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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李佳臻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盧政民

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27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聲明:①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所為標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投標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74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其後,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第3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於102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14頁),且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聲明第3項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抵費地標售,填寫投標單時,誤依坊間之習慣以「坪」為土地之計算單位,而於投標單上「每平方公尺標價」欄,各填載高於底價3倍之「陸萬柒仟捌佰零拾零元」、「陸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於系爭5地號土地、系爭19地號土地投標單(下稱系爭投標單)上,並檢附系爭5、19地號土地押標保證金1,100,358元、344,916元之同額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紙,合計1,445,274元(計算式:1,100,358+344,916=1,445,274),而分別以總價41,569,080元、13,183,456元得標。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上午開標時,甫聽聞開標人員口誦「每平方公尺」計價時,原告及時發現,並當場向開標人員表明「錯誤」,惟被告所屬之開標人員仍告知已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填寫系爭投標單時,確實將被告預先設定之土地計算單位「平方公尺」誤為「坪」,而將本欲以「每坪」購買之金額填入投標單中,此情可由被告於訂定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時,係參酌市價行情後而均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為系爭土地底價可知,原告實無可能以高於市價3至4倍之高價投標,足見原告於投標時有顯然之錯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所為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嗣於102年1月7日、15日、29日分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9、129、25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撤銷原告當日所為錯誤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撤銷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則被告將原告上開面額合計1,445,274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445,274元,及自被告收受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前並無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之任何經驗,復因投標單上單位之標示不明,難以注意,致原告率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坪」為計算單位,填寫本件2張系爭投標單,並依被告制定之投標須知,繳納保證金共1,445,274元,經開標後,原告則分別以總價41,569,080元、13,183,456元之高價得標(即相較於被告所訂系爭5、1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底價18,000元計算,底價總額分別為11,003,580元及3,449,160元,高達近4倍之多)。兩造所成立者係買賣契約,其關於保證金及價金之給付約定,自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又本件標售土地之法律關係中,被告係居於強勢地位,原告若不遵守被告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另相較於原告如繼續履行契約,則須支出高於預定底價近4倍顯不相當之價額,以購買系爭5、19地號土地,被告則獲有此差額之暴利;若原告棄標,被告亦可平白獲得原告辛苦掙得之保證金1,445,274元,並得重新標售系爭5、19地號土地等情,而被告於本件標購案所支出者除行政上之作業費用外,別無其他損失,如不許原告撤銷標購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顯有失公平。基上,原告係在輕率、無相關投標經驗之情形下,以民間習俗填寫標單,致以高於底價近4倍之高價得標,而本件法律關係中,被告地位恆優於原告,且相較於被告之付出,不論原告繼續履約與否,被告均可獲得高額之利益,是本件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投標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既已撤銷投標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1,445,27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445,274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認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所為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法律行為無理由,亦請審酌兩造於本件土地標售案之地位、雙方之利益與損失等情,准予減輕原告之給付。

㈢此外,土地標售案重在於價格之競爭,其間並無確保投標秩

序之考量,是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如有過高,應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故縱認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所為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然原告於投標時所繳納之保證金,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而原告未繳納價款,被告所生之損失亦僅重新標售系爭5、19地號土地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沒收系爭5、19地號土地標售底價10分之1之金額合計1,445,274元,顯有過高,亦請予以酌減。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南投縣政府標售農村社區更新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投標須知

(下稱系爭投標須知)規定:「除可歸責於本府作業疏失之責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事先要求標單作廢」,然此乃被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上開須知規定第3條及第16條除了要求投標人需先繳納定額之保證金外,復限制投標人撤回投標意思表示之權利,原告若不遵守即無參與此次投標之可能,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顯為不平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不當剝奪、限制投標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被告以上開規定認為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⒉原告先前無標購土地之任何經驗,復因投標單上單位之標

示不明顯難以注意,致原告率依一般交易習慣以坪為計算單位填寫,此標示不清之不利益,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政府機關於投標單上會有總價欄位,避免誤投或開標之錯誤,本件投標單上僅以單價標示,確有使投標人發生錯誤,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所支出者除行政上之作業費用外,別無其他損失,如不許原告撤銷投標系爭

5、1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顯有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確有民法第74條得予撤銷法律行為之事由。

⒊保證金是否具有違約金性質,仍應就個案認定,尚不得以

系爭5、19地號土地押標保證金均使用「保證金」字樣,即率認上開保證金均非違約金。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4條、第25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274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①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向被告所為標購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投標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5,274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2款已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單

上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之規定,投標人應仔細研讀本投標須知,除可歸責於被告作業疏失之責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事先要求標單作廢。本件原告填寫投標單時,即應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填寫,且原告所填寫之系爭投標單亦清楚載明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被告並無作業疏失,又本案公開標售之投標資料中除系爭投標須知、投標單外,標售清冊亦清楚標明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18,000元,是以,原告之標價錯誤,難謂非自己之過失,原告請求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㈡系爭投標須知規定:「除可歸責於本府作業疏失之責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事先要求標單作廢」,仍為維持投標秩序,防止投標人以任何事由來擾亂投標程序之進行並規範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審慎思考且詳閱並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投標,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剝奪、限制投標人之權利之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投標單上關於單位標示未以粗體字印刷、字型亦過小,使投標人難以窺見,致原告以「坪」為計算單位而投標等語,亦不足採,因原告所填系爭投標單第二點願出標價項下,被告還特別載明「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單價請用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分別填入」,投標人亦依上開載明指示分別以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列單價,足見投標人並非因被告未以粗體字印刷標示或字型過小,致難以窺見,況「坪」與「平方公尺」就字面上看來亦無混淆之虞。

㈢系爭投標須知業已清楚載明投標人投標之手續及投標單填載

說明,縱原告無投標經驗,依原告之年齡與社會經驗,於詳閱並依系爭投標須知投標,亦可完成投標,且本次標售案從公告公開標售直至開標日止,尚有1個月之審閱期,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並無所謂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再則,本案保證金僅為標售底價金額十分之一,尚低於本院執行拍賣不動產之保證金即標價百分之二十,並無暴利之虞。又被告本次一起舉辦之土地標售案,總計有83標投標,甚且被告近年來所辦理之標售案,均未曾發生誤以「坪」填列單價之情形,足見原告具有相當過失,而非被告乘原告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

㈣被告所訂之系爭投標須知,係應遵行投標相關程序上之規範

及投標方式與手續之告知,性質在於讓投標人可清楚了解如何投標及填載申請書、投標單,在於對投標人投標時之規範,與決標後始有契約之成立有別,原告所云屬定型化契約,並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認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及第16條為不平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實不足採。

㈤本案土地標售案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抵費地,依農村社區

土地重劃條例第29條第4項所定標售底價不得低於區內各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重劃後地價係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曾評定單位以公制每平方公尺計價,故被告以每平方公尺訂定標售底價,並無不妥。倘若依原告所云應增設總價欄,恐易造成投標人單價與總價金額不符之錯誤發生且從單價亦可輕易判斷何者為最高價,原告所云無總價欄屬於被告行政作業疏失,實不足採。

㈥原告所繳付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供投標人

依被告所定條件投標,於得標後依規定履行契約之擔保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本案因原告逾期未繳清得標尾款,被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期限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不發還,予以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保證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公開標售系爭5、19地號土地。「南投

縣草屯鎮水汴頭及三層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清冊」記載:系爭5地號土地面積611.31平方公尺、標售底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總價11,003,580元、保證金1,100,358元;系爭19地號土地面積191.62平方公尺、標售底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總價3,449,160元、保證金344,916元。

㈡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填載系爭投標單2份,並於其中1份上

填載標購座落南投縣草屯鎮○○里○○○○村○區○地○○區○○○○○號抵費地乙筆;願出標價「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各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載「陸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整」、「68000」。以及於另1份上填載標購座落南投縣草屯鎮○○里○○○○村○區○地○○區○○○○00號抵費地乙筆;願出標價「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各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載「陸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整」、「68000」。101年12月28日開標結果系爭5、19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得標。

㈢原告於填載系爭投標單同時,並填載標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抵費地申請書2份,記明願依照公告及投標須知等規定標購系爭5、19地號土地,並檢附與系爭5、19地號土地押標保證金1,100,358元、344,916元之同額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紙,被告業已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開標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其投標書所載價

格係以「坪」為計算單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被告不同意。嗣被告並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而沒收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100,358元、344,916元,合計共1,445,27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投標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投標之法

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上開保證金性質上為違約金,而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2月28日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5、19地號

土地之抵費地標售,填寫投標單時,於投標單上「每平方公尺標價」欄,各填載「陸萬柒仟捌佰零拾零元」、「陸萬捌仟零佰零拾零元」於系爭投標單上,並檢附系爭5、19地號土地押標保證金1,100,358元、344,916元之同額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各1紙,合計1,445,274元,而分別以總價41,569,080元、13,183,456元得標,嗣被告已將原告上開面額合計1,445,274元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投標須知、南投縣草屯鎮水汴頭及三層巷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清冊、南投縣○○鎮○○○段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誤以「坪」為土地之計算單位,並據此填寫投標單進而得標,此得標結果顯與原告內心係以「每坪」價格購買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故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原告所為投標系爭5、19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又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無經驗而參與投標,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投標行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以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⒈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是否有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投標之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上開保證金性質上為違約金,而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否有理由?茲分段析論如下。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4條第1項第2款記載:「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用中文大寫)及投標人姓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投標單亦已載明:「願出標價(以每平方公尺計算單價請用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分別填入)」,原告並分別於「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各以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填載金額,此有系爭投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故系爭5、19地號土地標售之相關資料已多處載明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且字跡清晰,字體大小亦適中,是原告將系爭5、19地號土地之計價單位誤「平方公尺」為「坪」而投標,應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部分: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先前並無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之任何經驗,然不動產價值不菲,終生未曾有不動產交易經驗、甚且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者並非罕見。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如非他方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尚不得僅憑其未曾有向政府機關標購土地交易經驗,即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又參酌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1月28日公告標售系爭5、19地號土地,投標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30分,而原告係於101年1 2月23日填載系爭投標單,此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投標單均影本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49、51、53頁),足見原告填載系爭投標單時距投標截止時間尚有3、4日之期間可供思慮,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投標之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445,2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

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標買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投標之法律行為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5、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南投縣政府,為國有財產,投標人即原告既須先繳納前開保證金以取得投標資格,堪認原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有督促原告於得標後必須履行契約之用意,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與違約金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前開保證金自非係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以前開保證金係違約金之性質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投標之法律行為,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復非屬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4條、第252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