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姜謝雪英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法定代理人 王昭舉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柏儒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向被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埔里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埔里地政於102年11月15日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
11 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及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向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下稱被告清境農場)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清境農場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始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102年度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 頁至第2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埔里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許博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柏儒,經被告埔里地政法定代理人吳柏儒於104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6頁),並將繕本送達原告,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國有地,被告清境農場為管理者,訴外人謝雄輝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間陸續於系爭344-10地號土地上興建「雲濛仙境」民宿餐廳(下稱系爭民宿)。
㈡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4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管理者亦為被告清境農場,被告清境農場雖前以原告於系爭344地號土地上搭建餐廳露臺及停車場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0號、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清境農場再以原告未經被告清境農場同意,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民宿,並在山坡地上開墾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清境農場再以原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2號裁判(下稱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原告應將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嗣後被告清境農場執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原告興建系爭民宿時並不確知系爭民宿一部份為越界建築,原告越界建築肇因有二,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清境農場於系爭土地辦理放領時,未詳為鑑界,並指示
受領人以放領當時標界之土地界樁為界,受理人依此界線興建民宿,嗣後經前案拆屋還地判決確認雙方相鄰土地所有權界線與放領時界線不同,致原告所興建系爭民宿部分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而被告清境農場前任場長王有義亦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訊中證稱:「85年放領時我們沒有鑑界,以致讓被告(即本件原告)誤以為有權使用,這部分農場(即被告清境農場)確有疏失」等語,故被告清境農場就原告所受損害難辭其咎甚明。
⒉原告興建系爭民宿前,曾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系
爭土地申請鑑界,惟該次鑑界被告埔里地政僅於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側設立界樁4支,未就系爭土地全部界址予以施測並設立界標,顯有疏失。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複丈測量,製作埔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訴外人陳鳳嬌於89年9月20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南投縣○○鄉○○段○○○○○○號、同段344-11地號、344-12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1月17日複丈測量後,製作埔土測字第36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興建系爭民宿並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民宿興建完竣後,於89年1月3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號,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為第一次測量,然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測量時因方向偏轉90度致測量成果有誤,因而被告埔里地政之測量結果與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6日所為測繪圖不符,致原告因信賴被告埔里地政測量結果所興建民宿,因部分越界建築,遭被告清境農場訴請拆屋還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清境農場及所屬公務人員、被告埔里
地政及所屬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疏失,導致原告所興建民宿部分經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為越界建築,被告清境農場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因而需負擔民宿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942萬8675元、民宿局部被拆除暫時無法營業之半年營業損失150萬3108元、民宿改建費用300萬元,合計2393萬178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93萬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清境農場則以:
⒈原告所興建系爭民宿無權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
經前案拆屋還地判決認定屬實,原告未主動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清境農場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⒉原告以被告清境農場前任場長王有義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程序中供稱:「85年放領時我們沒有鑑界,以致讓被告(即本件原告)誤以為有權使用,這部分農場(即被告清境農場)確有疏失」等語,主張被告清境農場就原告錯誤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應負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清境農場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放領時,係由訴外人謝雄輝取得所有權,謝雄輝嗣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如有誤認地界,應向謝雄輝請求賠償。又土地放領時既無鑑界,即無指界錯誤致誤認土地範圍,故原告起造建物時,自應測量地界以確定土地範圍,以免占用他人土地,被告清境農場前任場長所為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清境農場就土地漏未鑑界之放領程序有瑕疵,原告應請求鑑界或自行鑑界以為救濟,並非任意起造建物,是被告清境農場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⒊原告所主張拆除費用應以實際執行拆除費用為準,另營業損
失及改建費用亦無實據,且原告本即有主動履行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拆除義務,自應負擔拆除費用及相關費用,豈能列為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埔里地政則以:
⒈被告埔里地政所為土地鑑界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
鑑測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原告於87年3月3日申請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以埔土測字第411號受理在案,於87年3月31日鑑界測設界標完竣,釘「水泥界標4支」,其界址位置並無錯誤,界標係依當事人要求而設置,並非必要,該次界標設置位置於系爭土地之南面,原告嗣未依界標施工,其逾越系爭土地北面而建築與被告埔里地政並無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事實理由欄亦記載原告明知有越界占用被告清境農場管理系爭344地號土地情事,仍執意繼續施工完成。而原告所主張系爭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訴外人陳鳳嬌於89年9月20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南投縣○○鄉○○段○○○○○○號、同段344-11地號、344-12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1月17日複丈測量後,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僅為相關鄰地,此次施測亦無錯誤。
⒉原告於89年1月3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
愛鄉○○村○○巷0號之建物(即原告所興建民宿),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向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第一次測量,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於89年1月26日測量時因方向偏轉90度致測量成果有誤,然此一錯誤與原告所興建民宿為越界建築,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形。縱認原告有此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宣告,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被告清境農場為管理者,訴外人謝雄
輝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清境農場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0號、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清境農場再以原告未經被告清境農場同意,占用系爭34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民宿,並在山坡地上開墾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3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為被告
清境農場,被告清境農場以原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原告應將其占有系爭34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被告清境農場執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清境農場於85年放領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於87年鑑界時設立如原證二4支界標。
㈣原告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
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複丈測量後,製作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外人陳鳳嬌於89年9月20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南投縣○○鄉○○段○○○○○○號、同段344-11地號、344-12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1月17日複丈測量後,製作系爭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89年1月3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
愛鄉○○村○○巷0號之建物,於建物第一次登記前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為第一次測量,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測量時因方向偏轉90度致測量成果有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清境農場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埔里地政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埔里地政於
87年3月31日所為鑑界是否有誤?於89年1月26日方向偏轉90度與原告需拆屋還地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承上,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被告清境農場為管理者,訴
外人謝雄輝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雲濛仙境民宿餐廳;被告清境農場於85年放領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嗣於87年鑑界時設立如原證二4支界標;原告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複丈測量後,製作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外人陳鳳嬌於89年9月20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南投縣○○鄉○○段○○○○○○號、同段344-11地號、344-12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1月17日複丈測量後,製作系爭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復於89年1月3日就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號之建物即系爭民宿,於系爭民宿第一次登記前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為第一次測量,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測量時因方向偏轉90度致測量成果有誤;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344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管理者亦為被告清境農場,被告清境農場以原告興建雲濛仙境民宿,無權占有部分系爭344地號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原告應將其占有系爭34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確定。被告執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14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87年複丈成果圖、系爭89年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系爭344地號土地及系爭民宿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第205頁至第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清境農場辦理放領系爭土地時未詳為鑑界,
並指示受領人以放領當時界樁為界,原告依此界線興建系爭民宿,後經被告清境農場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興建系爭民宿之初,於87年3月9日、89年1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鑑界並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其結果均顯示未逾越系爭土地範圍,87年3月9日之鑑界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以施測並設置北面界樁,89年1月26日之測量結果因角度偏轉90度而有錯誤,是以被告清境農場未鑑界未指明放領土地之位置,致原告誤認受領土地之位置,又原告信賴被告埔里地政錯誤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有系爭民宿遭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失及改建費用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向被告埔里地政及被告清境農場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89年11月17日所為鑑界是否有誤?於89年1月26日方向偏轉90度與原告需拆屋還地是否有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埔里地政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除須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外,並須所受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本件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民宿之初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惟被告埔里地政於該次未就土地之全部範圍予以施測,亦未設置系爭土地與系爭344地號土地間之界標,且經被告埔里地政繪製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即依該複丈成果圖確認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民宿,嗣經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就興建完成之系爭民宿坐落位置測量結果,均未逾越系爭土地之範圍,嗣再經被告埔里地政於系爭89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系爭民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惟其前開未正確測量之結果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民宿受被告清境農場訴請拆屋還地而需拆除等語,既為被告埔里地政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民宿因被告埔里地政錯誤之測量鑑界結果,致其受有系爭民宿遭拆除、不能營業之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87年3月9日向被告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經
被告埔里地政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關係人即訴外人廖秋水於87年3月31日複丈測量後,於系爭土地與同段344-2地號土地間設置水泥界標4支,並製作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所有權人即原告、關係人即訴外人廖秋水於87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認定蓋章等情,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土地界標請領單、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存根、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 頁至第40頁、46頁)。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土地經被告埔里地政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廖秋水於87年3月31日至系爭土地複丈,並已埋設水泥界標4支,被告埔里地政斯時就系爭土地之範圍已有施測,且原告當時亦在場,若被告埔里地政僅就系爭土地南面與同段344-2之界址予以勘測,何以原告當時未異議,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足見於87年3月31日複丈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均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別無爭議,並經被告埔里地政設置界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複丈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面界址予以測量,尚非可採。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31日所為之複丈成果,關於系爭土地之界線,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7月26日鑑定圖不符,而有錯誤之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函覆以:「本中心辦理旨揭鑑測工作時,係依上開規定(按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辦理,本中心辦理鑑測與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所依據之地籍圖係屬一致,經再檢核結果,本中心鑑定圖上所示系爭土地之圖形與上述複丈圖上之圖形並無不同。」(見本卷第184頁)。由上可知,埔里地政於
87 年3月31日係就系爭土地之範圍為鑑界,其上並無系爭民宿坐落位置之標示,關於系爭土地地界之測量結果,埔里地政所為系爭8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並無不同。原告徒以系爭87年複丈成果圖及89年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不符即推認被告埔里地政所為系爭87年、89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錯誤等語,然系爭87年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及界址,與99年7月26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一致,換言之,依原告所提系爭87年複丈成果圖,其與嗣後國土測繪中心所測之地籍界址並無歧異,尚不能依此認定被告埔里地政該次之測繪及界址認定有所違誤。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1月3日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測量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範圍,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所為測量成果圖其角度偏轉90度,其顯有疏失等語。惟原告係自86年起興建系爭民宿,於系爭民宿興建完成後於89年1月3日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建物測量,並據此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使用執照,此有建物測量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48、5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需以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認定。原告於系爭民宿興建完成後,始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建物測量,縱被告埔里地政於系爭89年1月26日確有方向順時針偏轉90度之錯誤,然系爭民宿已興建完畢,其嗣後遭拆除之損害與該89年1月26日之建物測量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者,系爭民宿興建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埔里地政申請測量系爭民宿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經被告埔里地政測量結果其面積為:地面層121.12平方公尺,第二層104.99平方公尺;另原告於前開測量完畢後又陸續增建,於原有之系爭民宿西邊相連建有鋼骨房屋,東邊建有鋼骨造客房、餐廳及停車場等情,此有系爭89年複丈成果圖、南投縣○里地000000000號95年4月13日第107900號複丈日期95年7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2頁、第105頁、第127頁)。由上可知,原告於86年起興建系爭民宿,至興建完成後申請被告埔里地政測量時,僅建有系爭民宿1棟,地面層佔地不過121.1 2平方公尺,惟嗣後原告又陸續增建,於原有之系爭民宿西邊相連建有鋼骨房屋,東邊建有鋼骨造客房、餐廳及停車場,經被告清境農場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竊佔告訴,並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依前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測量結果,足見原告其後陸續增建建物,其使用土地面積遠超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當時之面積。換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民宿亦經多次翻修、增建,自不能僅以嗣後之被告埔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測量結果不同,即遽認被告埔里地政前次89年所為之測量結果有誤。甚者,原告果係信賴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1月26日所為之建物測量結果,而欲為後續之興建、增建,應於系爭民宿之左、右方予以增建,惟無論依嗣後被告埔里地政之複丈成果圖或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原告增建部分均位於系爭民宿之東西兩側(即被告埔里地政89年1月2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示系爭民宿之上方、下方),依該89年建物測量圖之方向,顯已逾系爭土地之地界,此亦足認,原告並無依被告埔里地政所為之繪圖成果予以興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埔里地政87年3月9日及89年
1 月26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圖有誤,致其所有系爭建物後經拆除等語,難認有理。
⑷原告另主張其信賴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9月30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而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被告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
89 年9月20日埔土測字第3645號複丈日期89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89年11月17日此次複丈之申請為訴外人陳鳳嬌所提,其就所有之同段344-2、3 44-11、344-12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於該次鑑界經申請人即訴外人陳鳳嬌同意免釘界樁等情,此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參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埔里地政於89年9月30日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訴外人陳鳳嬌為釐清其所有土地之經界而申請被告埔里地政鑑界,又因土地所有人就地籍線並無爭執,而免釘界樁,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系爭土地及系爭344地號土地之經界並無關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埔里地政於87年3月9日、89年9月24日之鑑界及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及於89年1月26日系爭建物之測量結果有何疏失,是其請求被告埔里地政損害賠償,洵屬無據。⑸至被告埔里地政抗辯其辦理鑑界係於87年、89年間,原告遲
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訴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然查,原告固於87年3月9日申請鑑界,經被告埔里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於89年1月26日就系爭建物申請被告埔里地政測量,惟原告興建之系爭民宿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返還土地判決確定後,經被告清境農場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始拆除,於原告起訴請求時,其損害尚未發生,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埔里地政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⒉被告清境農場部分⑴按如法律規定之內容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務之權限者,被
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一般人民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並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境農場於放領系爭土地前未先鑑界,即指
示受領人依當時界樁為界,致使原告依該界線興建建物而後經拆除,此亦經被告清境農場前任場長王有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鑑界,以致讓原告誤以為有權使用,此部分農場確有疏失」等語。經查,被告清境農場於85年放領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清境農場是否有違放領農地應鑑界之義務,而怠於行使職務侵害人民之權利,尚須依農地放領之相關法規認定,自不能僅從訴外人王有義前於偵查中一人所陳,遽以認定。本件被告清境農場於84年間辦理農地放領與訴外人謝雄輝時,應依78年1月11日修正後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辦理,其中放領辦法第9條規定:「各農場辦理放領農地之程序如左:一、分區分期調查放領農地,並視需要辦理測量分割。」。準此,被告清境農場於84年辦理農地放領,應依當時仍有效存續之放領辦法辦理,而放領辦法就放領農地需否為測量分割乙節,賦予被告清境農場一定裁量權限,由被告清境農場視需要辦理測量分割,放領辦法之規定乃授與被告清境農場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非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規定並未規範清境農場有應執行職務之一定作為義務,而係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從而,被告清境農場自得本其權限,裁量是否有需辦領分割測量之必要。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清境農場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土地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申請鑑界,是其未於放領前先予鑑界,怠於行使職務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管理規則於56年6月20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6)輔柒字第3370號令訂定發布於90年6月29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90)輔捌字第3034號函發布廢止。依被告清境農場辦理放領當時有效存續之系爭土地管理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之土地管理,包括附屬機構之地籍管理,地權登記,地價申報,賦稅減免,土地使用,以及征收,撥用,承購,承租土地與異動更正報告等事項。」、第8條:「各機構管有之土地,應保持明顯界址,如有界址不明之土地,應向該管市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并埋設界樁,以資識別。所立界樁,需經常注意查察,以防被人移動。」。系爭土地管理規則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其管理土地之地權登記、徵收、撥用等土地管理事項加以規定,就農地放領一事則未規範於系爭土地管理規則內;又其於第8條雖有各機構如有界址不明之土地應申請鑑界測量之規定。惟衡其規範目的,乃在確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各機構就其管理之土地之界址得以明確,就其規範目的並不及於保護放領農地受領人之財產法益,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管理規則,被告清境農場應有鑑界之義務,然原告非系爭土地管理規則所欲保護之對象,其對被告清境農場並無請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被告清境農場尚非因系爭土地管理規則之規定,即對放領農地之受領人均負有鑑界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清境農場未於放領時鑑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3萬1,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