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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陳碧霞

陳阿茸王秀和陳洵慧陳洵堯陳洵羿陳洵紅陳勝恒巫志平巫聆如巫雅聆陳洵宜陳凱豐黃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潘惠玲

潘慧玟潘慧雪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宏泙被 告 潘彰祺

李林足(即李瑞珍之繼承人)李宗茂(即李瑞珍之繼承人)李崇杰(即李瑞珍之繼承人)李麗娟(即李瑞珍之繼承人)李承諭(即李瑞珍之繼承人)李佳晏(即李瑞珍之繼承人)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宇曦(即李瑞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晏、張宇曦之被繼承人李瑞珍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二日所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晏、張宇曦應就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之被繼承人劉秀女、被告潘彰祺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五日所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潘彰祺應就第三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晏、張宇曦連帶負擔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被告潘彰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福源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5 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瑞珍(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且於72年5 月5 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秀女及被告潘彰祺(下稱系爭乙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甲及乙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晏、張宇曦為被告(下稱被告李林足等7 人)(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於102 年12月20日追加黃美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其追加原告及被告部分,繼承情形如附表

一、二所示,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揭系爭甲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福源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李瑞珍、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劉秀女及被告潘彰祺。惟:

⒈就系爭甲抵押權之部分:

⑴被告李林足等7 人並無提出系爭甲抵押權仍得存續之任何証明。

⑵系爭甲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70年5 月5 日至71年5 月6 日

,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1年5 月6 日,惟李瑞珍於72、73年度執行案件雖曾參與分配,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執二字第7687號案件並無參與分配,李瑞珍自72、73年度執行案件於74年1 月16日為分配後,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94年1 月17日即已消滅。

⑶李瑞珍已於93年6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李林足等7 人均為李

瑞珍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李瑞珍塗銷系爭甲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李林足等7 人辦理系爭甲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

⒉就系爭乙抵押權之部分:

⑴系爭乙抵押權,其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自72年5 月2 日至72年8 月1 日,清償日期為72年8 月1日。劉秀女、被告潘彰祺於82年10月26日雖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二字第7687號聲請參與分配,但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劉蔡素卿於82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劉蔡素卿代位債務人即陳福源之繼承人起訴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受理在案;劉秀女、被告潘彰祺雖未於該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認諾劉蔡素卿請求,對劉蔡素卿所主張事實及所提証據均不爭執,經上開8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內容略以:劉秀女及被告潘彰祺共同擔保之土地有23筆之多,然抵押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抵押權亦已不存在等語為由認定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上開執行案件中,因劉蔡素卿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執行標的,劉秀女及被告潘彰祺聲請參與分配時,亦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土地並未在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範圍之內;惟因劉秀女及被告潘彰祺對陳福源之抵押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業如上述,同理可證系爭乙抵押權自亦不存在。

⑵劉秀女已於99年10月24日死亡,而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

慧玟、潘慧雪(下稱被告潘宏泙等4 人)均為劉秀女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劉秀女塗銷系爭乙抵押權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潘宏泙等

4 人辦理系爭乙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李承諭、李佳

晏、張宇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埔登字第004245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張宇曦、李承諭、

李佳晏應就被繼承人李瑞珍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潘彰祺與原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埔登字第00380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潘宏泙、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應就被繼承人劉秀女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⒌被告潘彰祺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乙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宏泙等4人:均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等語。㈡被告潘彰祺:對原告所主張不爭執,且同意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被告李林足等7 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福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李瑞珍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劉秀女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47頁及㈡第101 頁、㈠第265 頁至274 頁、㈠第126 頁至132頁、㈠第285 頁至288 頁、㈡第111 頁至114 頁、㈡第164頁),復為被告潘宏泙等4 人及被告潘彰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㈡第255 頁至2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二字第7687號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李林足等7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同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已死亡者,抵押人得逕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無須請求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蓋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繼承人無抵押權可資繼承(司法院74年2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

118 號函)。經查:⒈就系爭甲抵押權之部分:

系爭甲抵押權人李瑞珍係於93年6 月2 日死亡,被告李林足等7 人為李瑞珍之繼承人。又李瑞珍於上開72、73年度執行案件雖曾參與分配即視為已實行系爭甲抵押權,效力與起訴相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李瑞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執二字第7687號案並無參與分配,而上開72、73年度執行案件乃於74年1 月16日製作分配表後而終結,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4年1 月17日重行起算15年。是系爭甲抵押債權請求權於89年1 月17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李林足等7 人亦未證明李瑞珍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曾實行系爭甲抵押權,系爭甲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末日,即為94年1 月17日。足見李瑞珍於93年6 月

2 日死亡時,系爭甲抵押權尚未消滅,則系爭甲抵押權即由李瑞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足等7 人繼承,揆揭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林足等7 人就被繼承人李瑞珍名義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准就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而為處分。是原告訴請被告李林足等7 人先就系爭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就系爭乙抵押權之部分:

系爭乙抵押權人劉秀女於99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潘宏泙等

4 人為劉秀女之繼承人;又系爭乙抵押權對陳福源之抵押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業如上述。則系爭乙抵押權於劉秀女死亡時即已不存在,是劉秀女之繼承人即被告潘宏泙等4 人自無從再繼承系爭乙抵押權,則原告訴請被告潘宏泙等4 人就系爭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⒊再者,因系爭甲及乙抵押權現既已消滅,惟系爭土地卻於地

政機關仍記載有系爭甲及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㈠第287 頁至288頁),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是其存在使所有人之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足等7 人、被告潘宏泙等4 人、被告潘彰祺就系爭甲及乙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甲及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以系爭甲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甲抵押權亦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系爭乙抵押權債權已消滅,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足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暨請求被告潘宏泙等4 人及被告潘彰祺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潘宏泙等4 人辦理系爭乙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林足等7 人、被告潘宏泙等4 人及被告潘彰祺,因分別就系爭甲抵押權登記、系爭乙抵押權登記負有塗銷之責,應就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5,453元分別負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一:陳福源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陳福源 │繼承人為劉陳碧霞、陳阿茸、王秀和、陳洵慧、陳洵││承│於74年8月1日死亡 │堯、陳洵羿、陳洵紅、陳勝桓、黃美、巫志平、巫││人│ │聆如、巫雅聆、陳洵宜、陳凱豐等14人。 │├─┼─────────┼───────────────────────┤│ │配偶:陳黃笑 │⒈再轉繼承人為劉陳碧霞、陳阿茸、王秀和、陳洵慧││繼│於84年5 月18日死亡│ 、陳洵堯、陳洵羿、陳洵紅、陳勝桓、黃美、巫││ │ │ 志平、巫聆如、巫雅聆、陳洵宜、陳凱豐等14人。││ │ │⒉長男陳秋炘於昭和9 年12月4 日死亡、次女陳碧守││ │ │ 於昭和9 年2 月18日死亡、四男陳金鐘於昭和20年││ │ │ 2 月11日死亡,均絕嗣;五男陳文質於37年1 月28││ │ │ 日經陳福祥收養,均未發生繼承。 ││ │ │⒊次男陳勝隆於98年5 月1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王││ │ │ 秀和、陳洵慧、陳洵堯、陳洵羿、陳洵紅。 ││ │ │⒋四女陳碧花於85年8 月27日死亡,其配偶巫朝烽於││ │ │ 87年2 月22日與黃美結婚,巫朝烽於100 年11月││ │ │ 2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黃美、巫志平、巫聆如││ │ │ 、巫雅聆。 ││ │ │⒌六男陳勝冠於71年6 月13日死亡,由代位繼承人陳││ │ │ 洵宜、陳凱豐再轉繼承。 ││ ├─────────┼───────────────────────┤│ │長男:陳秋炘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於昭和9 年12月4 日│ ││ │死亡 │ ││ ├─────────┼───────────────────────┤│ │長女:劉陳碧霞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承├─────────┼───────────────────────┤│ │次女:陳碧守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系│於昭和9 年2 月18日│ ││ │死亡 │ ││統├─────────┼───────────────────────┤│ │叁女:陳阿茸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說│ │ ││ ├─────────┼───────────────────────┤│明│次男:陳勝隆 │再轉繼承人為王秀和、陳洵慧、陳洵堯、陳洵羿、陳││ │於98年5月16日死亡 │洵紅等5人。 ││ ├─────────┼───────────────────────┤│ │三男:陳勝桓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 ││ ├─────────┼───────────────────────┤│ │四男:陳金鐘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 │於昭和20年2 月11日│ ││ │死亡 │ ││ ├─────────┼───────────────────────┤│ │四女:陳碧花 │⒈繼承人為黃美、巫志平、巫聆如、巫雅聆等4 人││ │於85年8月27日死亡 │ 。 ││ │ │⒉配偶巫朝烽於87年2 月22日與黃美結婚,巫朝烽││ │ │ 於100 年11月2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配偶黃美││ │ │ 及子女巫志平、巫聆如、巫雅聆。 ││ │ │⒊長男巫世明於51年11月3 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 │ │ 承。 ││ ├─────────┼───────────────────────┤│ │五男:陳文質 │於37年1月28日經陳福祥收養,未發生繼承。 ││ │ │ ││ ├─────────┼───────────────────────┤│ │六男:陳勝冠 │⒈代位繼承人為陳洵宜、陳凱豐。 ││ │於71年6月13日死亡 │⒉配偶廖霈晶(原名為廖玉雲)先於陳勝冠死亡,未││ │(發生代位繼承) │ 發生繼承。 │└─┴─────────┴───────────────────────┘

附表二:李瑞珍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李瑞珍 │繼承人為李林足、李宗茂、李崇杰、李麗娟、張宇曦││承│於93 年6月2 日死亡│、李承諭、李佳晏等7人。 ││人│ │ │├─┼─────────┼───────────────────────┤│ │配偶:李林足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繼├─────────┼───────────────────────┤│承│長男:李宗茂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系├─────────┼───────────────────────┤│統│次男:李崇惠 │再轉繼承人為張宇曦、李承諭、李佳晏等3 人。 ││說│於97年11月4日死亡 │ ││明├─────────┼───────────────────────┤│ │三男:李崇杰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長女:李麗娟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附表三:劉秀女之繼承人┌─┬─────────┬───────────────────────┐│繼│被繼承人:劉秀女 │繼承人為潘惠玲、潘慧玟、潘慧雪、潘宏泙。 ││承│於99年10月24日死亡│ ││人│ │ │├─┼─────────┼───────────────────────┤│ │配偶:潘秋源 │先於劉秀女死亡,未發生繼承。 ││繼│於97年2 月28日死亡│ ││承├─────────┼───────────────────────┤│系│長女:潘惠玲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統├─────────┼───────────────────────┤│說│次女:潘慧敏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明├─────────┼───────────────────────┤│ │三女:潘慧玟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四女:潘慧雪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 │長男:潘宏泙 │發生繼承,為繼承人。 │└─┴─────────┴───────────────────────┘

裁判日期:201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