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張乃元
張乃中張心怡邱麗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揚芬(兼邱麗美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簡維民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美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揚芬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中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怡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麗美、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麗美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民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邱麗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揚芬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民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張揚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乃元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民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張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乃中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民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張乃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心怡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維民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張心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麗美、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麗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監宣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張揚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原告邱麗美之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54頁)。是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邱麗美應屬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而應由其監護人即原告張揚芬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由原告張揚芬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52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邱麗美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就前開金額為變更為12,851,770元;原告張揚芬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632,083元,嗣於102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就前開金額為變更為4,323,203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㈠被告簡維民於100 年6 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向上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六路與向上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邱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邱麗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血腫(4×4 公分)、右手及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瘀血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有致人受傷之情形,且原告邱麗美已年長,卻逕行將原告邱麗美置於現場約1個半小時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嗣被告以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邱麗美返回原告邱麗美位於南投市○○○路○○○ ○○ 號住處,而置急救之黃金治療期於不顧。被告見原告邱麗美有出現失語情形而怪怪的且有明顯流鼻血之情形,在原告邱麗美無其他家人在家時、未叫救護車將原告邱麗美送醫急救、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旋即離開原告邱麗美住處而逃逸。嗣鄰居即訴外人吳月華、黃榮輝前來而發現原告邱麗美狀況不對,即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邱麗美送醫急救、報警、通知原告張揚芬即原告邱麗美之配偶。然原告邱麗美就醫後,因嚴重腦挫傷、腦水腫而出現意識昏迷、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術後、失語症與左側偏癱等喪失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於101 年4 月26日經鑑定為植物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次:
⒈原告邱麗美之部分為12,851,770元,分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法定利息之中間利息)為9,851,770 元:
①養護中心費用部分:6,702,217元
原告邱麗美00年0 月0 日生,於102 年7 月12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陽明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53,229元費用。依內政部99年之統計,原告邱麗美尚有平均餘命14.29 年,此部分自102 年7 月12日至原告邱麗美死亡之日止之未來將支出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6,702,217 元。
②僱請外藉看護費用部分:3,149,553 元因原告邱麗美車禍
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家屬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5,996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218 元及每月合理食宿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5,214元。依內政部99年之統計,原告邱麗美尚有平均餘命14.29 年,已於前述。此部分未來將支出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息計算之中間利息為3,149,553 元。
③上開費用合計為:9,851,770 元(6,702,217 + 3,149,55
3 = 9,851,770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邱麗美於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甚佳,極少就醫,卻因被告之行為導致重傷害,不幸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端賴他人照料,承受極大痛苦,身心備受煎熬,實非筆墨所得形容。如被告於案發時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原告邱麗美之傷勢斷不會如此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⒉原告張揚芬之部分為4,323,203元,分述如下:
⑴代為支出之費用:1,323,203元
被告因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邱麗美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擔原告邱麗美之醫療費用,原告張揚芬代原告邱麗美支出相關費用,原告張揚芬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原告邱麗美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張揚芬自得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爰請求代支出原告邱麗美因系爭車禍之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之醫療費用479,129 元、代支出之看護費818,40
0 元、代支出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醫療用品25,674元,合計為1,323,203 元(計算式:479,129+818,400+25,674=1,323,023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張揚芬與原告邱麗美感情甚篤,二人老來為伴,詎料天外飛來橫禍,僅能與老妻病榻淚眼相對,人間悲苦,莫若如此;且原告邱麗美自案發時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住院期間即長達372 天,需長期臥床,每月仍不定時進出醫院,復於101 年8 月因氣切管肉芽開刀住院3 日,同年9 月11日因肺部塌陷、高燒,住院迄今,原告張揚芬實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⒊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之部分為各150萬元:
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雖已各組家庭,然親見母親身受劇苦,短短1 年3 月之中,手術超過4 次、轉院超過12次、住院近400 日,湯藥侍奉,疲於奔命,為人子女,情何以堪,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麗美12,8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揚芬4,323,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各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刑事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內容:
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向上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六路與向上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邱麗美騎乘系爭機車沿該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2 車發生碰撞,原告邱麗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血腫(4 ×4 公分)、右手及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瘀血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當時雖有下車察看,表示欲將原告邱麗美送醫急救,但因原告邱麗美堅持不肯就醫,並要求被告將原告邱麗美載回住處,被告遂以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邱麗美返回原告邱麗美位於南投市○○○路○○○ ○○ 號住處。原告邱麗美與被告返至該住處後,原告邱麗美曾於當日1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訴外人吳月華至其住處,並要求被告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法,以利日後求償,然被告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叫救護車將原告邱麗美送醫急救、亦未等待原告邱麗美聯繫之鄰居至該住處照護原告邱麗美,或留下聯絡方法以利日後求償之情形下,旋即離開原告邱麗美住處而逃逸。嗣訴外人吳月華、黃榮輝於當日13時許至原告邱麗美住處時,見邱麗美有流鼻血之乾凅情形,而於當日13時20分許出現言語不正常、碎念、說話內容無法理解、意識不清楚等情形下,始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邱麗美送醫急救。然原告邱麗美就醫後,因嚴重腦挫傷、腦水腫而出現意識昏迷、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術後、失語症與左側偏癱等喪失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張揚芬向被告請求代支出原告邱麗美因系爭車禍之費用4,323,203 元,金額及細目如下:
⒈代支出原告邱麗美因系爭車禍之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之醫療費用為479,129 元。
⒉代支出看護費費用為818,400 元。
⒊代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25, 674 元。
㈢原告邱麗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0萬元。
㈣原告邱麗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監宣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張揚芬為原告邱麗美之監護人,並由原告張揚芬承受訴訟。
㈤原告邱麗美入住陽明護理之家,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之費用為9,851,770 元(以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法定利息之中間利息),細目及金額如下:
⒈養護中心費用之部分:6,702,217 元
原告邱麗美於102 年7 月12日入住陽明護理之家,每月須支出53,229元費用,故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2日起至原告邱麗美死亡之日止,合計為6,702,217 元。
⒉僱請外藉看護費用之部分:3,149,553元
因原告邱麗美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家屬依法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除支付其薪資15,996元外,尚需繳付勞委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218元及每月合理食宿費6,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25,214元,共計3,149,553 元。
⒊上開費用合計為:9,851,770 元(6,702,217 + 3,149,553=
9,851,770 )㈥原告張揚芬,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分別為原告邱麗美之夫、子女。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邱麗美、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請求慰撫金各為30
0 萬、300 萬、150 萬、150 萬、150 萬元,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邱麗美得請求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邱麗美受有上開傷害,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原告邱麗美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偵卷第17頁、第18頁),足見被告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向上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向上六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為左轉車,又該交岔路口為T 字路口且無號誌;而原告邱麗美係騎系爭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直行車;另衡以發生系爭車禍後,系爭汽車車損為前右側保險桿受損、系爭機車車損為左側塑膠板受損,車損情形尚屬輕微,又現場刮地痕跡遺留之位置及剎車痕為1.7 、0.8 公尺,
2 車車速應不致甚快,及2 車碰撞地點約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等情,足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未讓直行之原告邱麗美先行,而碰撞原告邱麗美所導致,此有現場照片13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28頁、107 頁),即難認原告邱麗美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是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爰就原告邱麗美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邱麗美主張因車禍後已呈植物人狀態,需他人24小時看護,且於102 年7 月12日入住陽明護理之家,原告邱麗美向被告請求自102 年7 月12日至原告邱麗美死亡之日止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中:養護中心費用為6,702,217 元、僱請外藉看護費用為3,149,553 元,合計為9,851,770 元,均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邱麗美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重大傷害,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斟酌原告邱麗美因系爭車禍而致失語症與左側偏癱等傷害,已喪失自理及行為能力,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料,肉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且日後仍須面對復健之漫漫長路、暨原告邱麗美名下有房屋2 筆及土地2 筆、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曾從事不銹鋼裁剪及上膠機台等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29頁、第42頁至43頁),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邱麗美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開保險金額180 萬元予以扣除。是原告邱麗美得請求金額應為8,851,770 元(計算式:9,851,770+ 800,000-1,800,0
00 =8,851,770 元)。綜上,原告邱麗美得請求之金額為8,851,77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揚芬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扶養義務人對為被害人之扶養權利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費用時,為避免被害人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償,或使加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並對未造成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扶養義務人有所補償,衡平上自應賦與扶養義務人在其支出醫療費用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害人讓與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張揚芬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張揚芬之判決,就其餘之請求權即無須併為審酌。則原告張揚芬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受讓原告邱麗美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為原告邱麗美支出之項目,包括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之醫療費用479,129 元、看護費818,400 元、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買醫療用品25,674元,共計支出1,323,203 元(計算式:479,129+818,400+25,674=1,323,203元),業據原告張揚芬提出之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張揚芬請求被告給付1,323,023 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增訂理由係因對於身份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份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並以一般人社會生活觀念上、評價上是否情節重大作為判斷依據。原告邱麗美因系爭車禍而無法自理生活,非但須受其夫即原告張揚芬,及子女即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長期照料,日後亦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是原告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與原告邱麗美間身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由原告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張揚芬、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於照顧原告邱麗美之際,需往返奔波,耗費極大心力;又原告張揚芬為臺中高商畢業、經歷為土地銀行經理退休、101 年財產所得為812,719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投資1 筆,原告張乃中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經歷為美商飛思卡爾半導體業務經理、101 年財產所得為2,853,443 元、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投資7 筆,原告張乃元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經歷為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副理、101 年財產所得為1,979,037 元、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5 筆,原告張心怡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經歷為國中教師,101 年財產所得為954,340 元,名下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41頁);被告學歷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肇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揚芬請求慰撫金為300 萬元,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請求慰撫金各為150 萬元,尚嫌過高,原告張揚芬應予核減為80萬元,原告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應予核減各為3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麗美8,851,770 元、張揚芬2,123,023 元,張乃元、張乃中、張心怡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