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吳登文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傅麗珠(即前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李世昌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 克彥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1,9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103年5月28日、104年3月19日分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8,649,241元、8,454,451元、8,428,201元,核其所為係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李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被告傅麗珠前獨資經營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嗣於99年
9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02年7月16日與阮鏵萱訂立合夥契約,與其合夥經營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被告李世昌係受僱擔任址設南縣南投市○○○路○○號前由
傅麗珠所獨資經營「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接送興威補習班學生上下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酒後(飲雞酒1碗,經測定酒精值為0.19毫克/公升),於99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欲前往南投國小,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投139線公路44公里100公尺處、甫過公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且不得酒後行駛、行經交岔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欲超越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其孫即訴外人吳德威,致其所駕駛系爭自用客貨車右側中間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糖尿病合併末期腎衰竭、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世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
㈡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為先前受傷影響,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
屬於自身疾病問題昏倒而受傷等語。惟查,原告曾於82、83年間因為跌倒頭部受傷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由於時間已久當時病症為何,已不復記憶,惟原告事後並未因為頭部傷害問題繼續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就診或是到其他醫療院所診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2月10日回函已經說明清楚,原告當時車禍受傷「腦室內出血、顱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多由外傷所致,三處出血非同一處但在同一軸線大多是外力引起,出血量初估20~30CC,外部皮膚不一定會有碰撞或受傷痕跡,也有可能在外力時急遽加速減速扭轉致顱內出血」。車禍發生後原告生活無法自理,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士量表」影本可稽。
㈢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李世昌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被
告傅麗珠(即前私立興威文理短期補習班)又為被告李世昌之僱用人,被告二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428,201元,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3,735元部分: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
收據2紙金額各為133,002元、720元,共計支出133,722元。
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收據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支出醫療
費用之收據3紙金額各為4,047元、56,931元、7,530元,共計支出68,508元。而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調閱原告自99年9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收據,共計70,773元,其中1紙收據期間為99年11月22日至100年8月19日金額56,931元,與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相同外,其餘金額及期間均不相同,惟查,原告自99年9月28日後至南投醫院就診均係因為車禍受傷,且提出金額顯較本院函查之金額為少,並非虛構。另外有關本院再向南投醫院函調原告之門診繳費證明書,除腎臟病門診非因本案傷害引起外,其他復健、外科、骨科門診均與傷害有關,惟合計金額僅為14,904元,但查有關原告自99年11月22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即轉至南投醫院住院,此部分上開資料並未顯示,是有缺漏顯然。原告仍以提出之南投醫院收據3紙共計68,508元為本件醫療費用請求。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907,026元部分:
⑴看護費用3,676,326元:
①看護費用明細計算如下:
A.原告自99年9月28日車禍受傷住院,均由親人自行照顧至99年11月5日,共計3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76,000元。
B.自99年11月06日起僱用首梅豔女士看護至99年11月22日,共計35,200元。
C.自99年11月23日起僱用陳珈綺女士看護至100年2月2日,共計147,500元。
D.原告以其子吳瑞龍為外籍看護工申請人,南投縣政府已准許外籍看護入境許可通報,又原告於32年7月00日出生,車禍受傷時年為67歲又2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資料顯示100年全國平均餘命表,60歲平均餘命為21.39年,70歲平均餘命為14.06年。本件原告僅主張以12年餘命計算,每月需支出外勞監護工費用20,906元(包括每月薪資15,840元、健保費954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加班4日2,112元),一次全部給付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311,813元〔計算式:20,906×12×9.00000000(即12年之霍夫曼係數)=2,311,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上開監護工看護期間自10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止晚間休息自下午6時至翌日8時止,均由原告之親人自行照料,然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應仍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看護費用每月以10,000元計算,一次全部給付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10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05,813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9.00000000(即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05,813〕。
②被告抗辯原告已經痊癒甚至較未受傷前更硬朗,除提
出未具時間之光碟錄影外,並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然根據南投醫院回覆:「原告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或監督」,是與原告未受傷前無須他人協助情況,迥然不同。是原告現在生活狀況並非完全得以自理。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可以駕駛電動車時起,及無須專人看
護,然有關原告使用之電動車購買時間,因係友人於探望原告時,將棄置不用之電動車贈送原告,至於何時取得已經忘記時間。
⑵醫療用品等費用230,700元:
①原告因病症所需電動床共計60,000元。
②因為原告受傷後無法爬樓梯,導致其臥房需設置於一
樓空間,因此整修一樓空間臥房共花費170,700元,此有原告居住場所改建前後不同之相片可供對照。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317,440元部分:
⑴原告車禍前,身體健朗尚在經營藝峰照相館,每月營收
至少136,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銷售額408,000元,換算每月平均136,000元),此有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按季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車禍受傷後已經無法經營,預計12年後退休,按每月工作勞力所得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為基礎,所得請求勞動力損失賠償共計3,317,440元整(計算式:30,000×12×9.00000000=3,317,440)。
⑵原告為具攝影專才之人,平時熱心公益,參加義消活動
並兼攝影師,於98年2月7日方自南投消防局義消大隊副隊長榮退,此有各界致贈匾額照片可稽,當時原告身體硬朗有義消大隊同仁證人王秋圭可以證明。另外原告參與地方廟宇南投准天宮管理委員會運作,曾於98年7月18日到嘉義縣竹崎鄉真武廟進香,身體硬朗,有當時主委吳永田可以證明;再者,於案發日最近時間,曾與家人至日月潭遊玩,並隨身攜帶專業攝影器材,此有99年6月24日原告在日月潭遊艇碼頭留影照片可稽,足見原告當時身體硬朗。
⑶被告抗辯該照相館均由原告媳婦經營並不正確,參該營
利事業登記證上核發日期為61年7月,原告車禍前仍有從事攝影工作並且是僱用自己媳婦幫忙,非如被告所述原告車禍受傷前沒有從事攝影照相工作;又被告抗辯原告此回車禍受傷,與其84年間發生腦出血有關,惟查,根據證人王秋圭出庭供述:「原告發生車禍時身體還不錯,…,照相是他的專長…我有去過他的照相館照過相,…他十幾年前出院後身體狀況還不錯,還當消防隊義消副中隊長…照相館原是原告在經營的,…店裡比較忙得時候他也會幫忙…」,另一證人吳永田出庭供述:「原告是開照相館,是老闆…99年要去大陸準備護照時有去過他的照相館,是他幫我照相的…在准天宮有活動時都是他在照相。…99年9月前他的身體狀況不錯。…原告出車禍前走路都很正常。」上二證人雖為原告朋友,然其等在車禍發生之前,宮廟及義消組織互動頻繁,對於其外觀身體狀況認知,較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朝權、吳認育為清楚,上二證人與原告僅是平日朋友,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陳述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朝權、吳認育部分,證人李朝權
為被告傅麗珠之配偶、證人吳認育自稱沖洗照片是以電子檔傳送至藝峰照相館,拿取照片時在原告開設藝峰照相館接觸店員時間短暫,實無法證明原告在99年9月28日之前,已無法工作或無騎乘機車能力。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為人溫厚,習有攝影
技術經營照相館,熱心參與地方事務,如准天宮副主委、消防隊義消副中隊長,貢獻心力,鄰里有口皆碑,所教養子女均有所長生性良善,為一家精神之支柱,原期能享受天倫之樂,惟驟然遭此重大變故,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原本身體自由行動之人突然喪失自由意志之身,精神所受相當大痛苦,不言可喻。今雖復健稍有進步,然諸多生活行動仍須有人在旁協助監督,活動能力雖已進步但仍需專人從旁照顧,生活品質完全喪失,目前記憶力不良時有暈眩,車禍剛發生期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至今仍有遺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28,20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傅麗珠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摔倒受傷之結果
,係因遭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碰撞所造成,系爭客貨車上亦未發現碰撞之痕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客貨車與系爭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其主張即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世昌駕駛系爭客貨車超越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時,
依其所述伊確信保持約一公尺以上之間距,應無擦撞機車的可能。而系爭客貨車超越系爭機車時,坐於滑門旁之證人即隨車老師陳美玲突然急聲表示「機車偏過來了」,被告李世昌聽到隨車老師陳美玲叫聲後,被告李世昌查看右側照後鏡後,發現有一部機車向「左側」倒地,當時並無任何樹幹擦撞系爭客貨車之碰撞聲音及震動,被告李世昌隨即將車子開到路旁停車,並下車查看機車騎士的情形。
發現原告左側著地倒在地上,頭上載著安全帽,兩眼睜開,惟被告李世昌與其交談時,原告卻未為任何言語回答,依當時情形,原告確有癲癇發作之徵兆。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陳美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系爭機車似乎為了閃避路邊停放的車輛,由慢車道切進快車道」(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26頁),當亦足以佐證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有向左側位移及傾倒之情形。至於證人陳美玲有關「系爭機車似乎為了閃避路邊停放的車輛」之供述,則屬其主觀之「臆測」(按機車何以會向左側偏移,原因不只一種,尚非證人所能預知),而「我感覺到我旁邊的車體有碰撞的感覺」之供述,亦非客觀的觀察確認,而屬模糊的主觀感知,證人的感覺亦可能像來自機車倒地碰撞路面的聲音感知轉換,或亦是機車倒地過程中或倒地後碰撞客貨車,均不能作為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證據。
⒉至原告指稱系爭客貨車後車門上之「黑色擦痕」,即為擦撞系爭機車所留下之痕跡乙節,經查:
⑴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向左側傾倒,系爭機車左側有明顯
擦刮痕跡,照後鏡並因碰觸路面而碰裂,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右側車身上有一刮痕,刮痕起點距車頭204公分,離地高度為70公分,尾端距車頭235公分,離地高度為56公分,其痕跡約略為「同心圓弧」(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0至22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87頁);又系爭機車之把手及置物籃距地高度,以機車上乘坐65公斤重之人進行量測,把手離地高度96公分,且把手外觀完整,沒有擦刮痕跡,呈咖啡色,與系爭客貨車刮痕顏色不符;另機車後方置物籃係以鐵線焊接並包覆黑色塑膠皮,其「上沿」最高處距地高度為78公分(即置物籃最上一圈最前端),距地最低處為72公分(即置物籃最上一圈最後端),水平橫圈有12圈(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87至197頁),上開「黑色擦痕」業經本院刑事庭履勘確認非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88頁),並於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比對原告所駕駛機車左側照後鏡、把手及車後黑色置物籃之高度位置,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體上固未見對應擦撞痕跡」。⑵又系爭機車左側除了把手上套有「黑色膠質」握把,足
以在碰撞後在系爭客貨車上留下「黑色痕跡」外(坐墊雖亦為黑色,惟遭駕駛人雙腿夾住包覆在內,不可能與系爭客貨車接觸),系爭機車左側其他部件均為「金屬」材質,縱有擦撞,亦絕無可能在系爭客貨車身上留下「黑色擦痕」;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手把高度90公分,而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後門上的「黑色痕跡」,其高度約65公分至50公分,兩者高低落差約有25公分,系爭機車手把又如何能夠在系爭客貨車後車門留下擦痕,自足以證明上開黑色痕跡,並非與系爭機車擦撞所造成;而系爭客貨車右後門上之「黑色痕跡」係自前往後往下的「圓弧」狀軌跡,依前述說明,因系爭機車之把手與黑色痕跡間有相當的高低落差,應非兩車「併行」狀態下擦撞所造成,惟倘系爭機車已經發生偏移向「左側」傾倒情況下,在傾倒過程中碰撞系爭客貨車右後車門,則確可在系爭客貨車後車門上留下如上痕跡,擦撞時,機車如果沒有傾倒,則留下「與地面平行之直線擦痕」,如機車傾倒下移之速度為「等速」,則會留下「向後向下之直線擦痕」,其傾斜的角度與機車傾倒下移速度有關,倘機車傾倒向下移動之速度為「遞加」(類似自由落體之下墜),則會留下「向後向下的圓弧狀軌跡」;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既係在失控傾倒過程中,接近及擦撞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則原告的系爭機車倒地及造成其所受傷害,即與被告李世昌之超車行為無關,亦即應認被告李世昌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⑶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均
係沿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亦即行進方向為「同一行向」,如果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左側,係遭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之「右側」擦撞,則碰撞之力量作用在系爭機車上之方向為「自左後向右前方」施力,不論碰撞之位置在原告手肘或機車把手,均在機車「重心」之上部,而系爭機車行駛時,其直立行走之「支點」為前後輪胎接觸地面部位,而系爭機車遭系爭客貨車自左方碰撞時,依物理慣性作用及擦撞之施力方向推論,系爭機車即會向右側傾倒;惟觀察系爭機車傾倒時,係左側碰撞道路地面,且原告亦係左側傾倒碰撞地面,而受有左側肋骨等之骨折傷害,亦即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傾倒,即足以證明系爭機車並非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擦撞而傾倒。
⑷依原告提供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意識狀
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原告於事後警詢時供稱伊對於車禍當時情形不清楚,亦即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倒地當時,原告係處於沒有意識狀態下;再觀諸原告有關「機車車身何處遭擦撞我不記得了」、對於承辦員警事故現場情形之詢問,亦均答稱「我不記得了」(見警卷第9頁),顯見原告於機車摔倒之前,即已發生失去意識之情形,並因而使機車向左側傾倒及受傷。
⑸按機車慢速行進中,而有向左側傾斜倒地之情形,其原
因略有:系爭機車右側遭到外力作用,而偏向左側傾倒;機車駕駛人操控失誤,失去平衡而向左側傾倒;機車駕駛人突然失去操控機車之能力(失去意識或喪失身體的控制能力),以致機車因無人操控而傾倒;至於機車左側遭到碰撞或施力,機車則會向右側傾倒。本件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既係向左側傾倒,其摔倒之原因,即應認不是來自左側之碰撞所致。
⒊至於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兩車應有擦撞,其理由略以「自
用小客貨車所擦撞者,為原告之手、腳等身體部位或告訴人機車之把手,且擦撞力輕微,以致未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體造成擦撞痕跡」,惟查:
⑴刑事第一審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並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
,純屬主觀上之臆測,所為事實認定即非適法,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汽車之表皮看似堅固,惟實際上係屬薄薄的一層鐵皮,
只要稍加施力,即會造成凹痕,因此,刑事第一審判決指稱「擦撞力輕微,以致未在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體造成擦撞痕跡」,即非事實。
⑶再者,身體部位除了手肘部位在最外側,可能與他車發
生直接碰撞外,手掌部位則在把手之內,其他身體部位均在手肘之內,不會越過手肘而與他車接觸。是以倘有碰撞,即僅有手把或手肘部分,其他部位,應無直接碰觸可能。
⑷倘系爭客貨車確與原告或系爭機車有碰觸,僅有系爭機
車把手或原告手肘部位有其可能。惟不論手肘或手把,均屬機車重心的上半部,如有遭客貨車碰觸,其受力部位在「重心」之上,機車即會朝向右側傾倒。惟查原告乘騎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自足以證明原告之系爭機車傾倒並非系爭機車把手或原告手肘遭系爭客貨車碰觸所造成。
⒋縱認原告之手肘或乘騎之系爭機車把手有輕微擦撞系爭客
貨車情事,亦係原告乘騎系爭機車失當,在向左側偏移及傾倒過程中碰觸及客貨車右側車身,亦即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在碰觸系爭客貨車之前,即已處於向左側偏移傾倒之中,亦即系爭機車之向左側傾倒,並非被告李世昌駕車失當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李世昌應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傾倒及受傷負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陳美玲證述:「我們的車子速度較快,慢慢超越
系爭機車。我們的車子靠近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似乎為了閃避路邊停放的車輛,由慢車道切進快車道內,此時我感覺到我旁邊的車體有碰撞的感覺。」(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26頁)。
⑵如果前開碰撞係因原告自慢車道突然轉向切入快車道,
始造成兩車之碰觸,則碰撞之原因在於原告乘騎系爭機車突然轉向之行為,當時兩車處於併行狀態,系爭機車約行進於系爭客貨車中間車門處,被告李世昌對於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突然向左側偏移,無法察覺,更無法採取避讓之應變措施,對於系爭客貨車因而遭系爭機車碰撞之結果,確無過失可言。
⒌再觀察原告於系爭機車倒地後,安全帽仍牢靠的戴在頭上
,其頭部縱然有碰觸路面之情形,亦不足以造成頭部外傷或腦部損傷,自不可能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情形。
再者,原告縱然受有肋骨、肩胛骨及鎖骨等骨折情形,亦不會引發「糖尿病合併末期腎衰竭」,原告車禍受傷之前開傷病指控,確有嚴重可疑之處:
⑴原告雖左側側倒在地上,惟眼睛卻是張開且能轉動眼球
觀察四週,不過對於被告李世昌的問話,卻沒有回應,亦未曾開口說話,因此,原告應係於系爭機車失控之前,即已發生腦部或身體上其他之病變,以致失去操控系爭機車之能力。
⑵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第29頁)亦記載有原告有「意識狀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癲癇」、「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腎衰竭」等病症,上開症狀發作時,當亦可能發生無法言語及無法操控系爭機車之能力,並造成系爭機車偏滑倒地之結果;另原告倒地受傷經送到南投醫院治療時,經醫師檢視亦未發現頭部有外傷情形,惟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記載,亦有可疑。
⒍依南投醫院函覆內容觀察,原告頭部出血情形,應與機車跌倒無關,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乘騎之系爭機車係向左側傾倒,如因「碰撞」而造
成頭部傷害及顱內出血,其所受傷害處,只會是在碰撞產生處,亦即頭部左側;惟原告頭部出血部位有三處,其中兩處在頭部右側,另一處則在頭部中央。均非產生在頭部左側,足以證明原告前開顱內出血,應與本件機車傾倒無關。
⑵再觀察原告之陳舊腦內出血部位,亦在頭部中央及右側
,且同樣為三處,而非集中一處,其出血情形,與本件出血情形類似,應均非外力所造成。
⒎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原告本人身體狀況不佳或操作失當所
造成,被告李世昌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世昌賠償所受損失,並依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傅麗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不合,其請求應認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李世昌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
原告所受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28,201元,其請求亦非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傅麗珠對於被告李世昌之選任、監督部分:
⑴被告李世昌前經車輛監理機關考驗合格,經主管機關發
給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得為駕駛系爭客貨車之人,被告傅麗珠檢視確認被告李世昌確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乃予以聘用擔任駕駛小客貨車之工作,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李世昌之選任,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⑵而被告李世昌駕駛系爭客貨車外出接送學生到班上課時
,被告傅麗珠亦指定隨車教師一名,協助注意行車及學生安全,並監督被告李世昌謹慎安全駕駛,亦足以證明被告傅麗珠對於監督被告李世昌之執行駕駛職務,並無疏失。
⑶本件被告傅麗珠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如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亦僅左側
肋骨、肩胛骨及鎖骨骨折部分,與車禍事件有關。至於其他如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癲癇、腎衰竭、交通性水腦症、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糖尿病合併末期腎衰竭、肢體癱瘓無法翻身併無法自行坐起及人工血管植入及動靜脈瘻管植入術及腦室腹膜引流手術等,均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該部分之病症與其治療行為及支出之費用,自不得為請求。
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其中218,500元並無單據佐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前開醫療費用支出。
⑵南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包括「腎衰竭、交通性水腦症
、高血壓性心臟病併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該部分之治療費用與本案無關,請予扣除。
⑶南投醫院自9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之住院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件無關,應予剔除。
⑷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廢用部分,請本院依卷內資料判斷,毋庸再調查其他證據。
⒋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⑴99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原告係於加護病房治
療,依規定家屬不能進入陪伴,且一天僅能進入探視二次,自無原告所稱由家屬照顧情事,其請求76,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出院時四肢肌力已恢復至四級,即百分之七十五,亦無生活不能自理情事。
⑶據瞭解,原告已經可以行動自如,其行動能力較之車禍
發生前並無減損,其請求自100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1日僱請外籍看護工費用2,311,813元及家人照顧部分1,105,813元,尚無必要,且亦無實際僱請外籍看護工情事,上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⑷原告目前具有獨立行動之能力,且能駕駛電動代步車,
亦即並無不能自理生活的情形,自亦不符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見本院卷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0至25頁照片錄影光碟截取畫面),且原告乘騎電動代步車出門時,亦未見外籍看護工在旁照護,更足以證明其有關伊不能自理生活之主張,尚非事實,其請求看護費部分,亦非必要。
⒌醫療用品部分:
⑴電動床:原告並無使用電動床需要,實際上亦未採購電
動床,只有估價單,原告請求電動床費用60,000元,尚無理由。
⑵房間裝潢部分: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前,即已經
行動不便,亦無必要另行整建裝潢房間,實際上亦無裝潢房間情事,亦只有估價單。即如原告確有進行房間裝潢,亦與本件無關,且其所提裝修項目亦超過必要程度,是其請求裝潢費用170,700元,即非有理由。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指稱其因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乙節,經查尚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82、83年間,即因顱內三處出血造成重大傷害,
其顱內出血情形與本次情形相似,如果上開傷害足以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告於前次顱內出血時,即已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既有自由行動能力,自亦沒有原告所稱喪失工作能力。
⑵另從原告之就診紀錄觀察,發現其就診頻繁,例如其於
97年就診55次,98年就診49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0月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其是否具備工作能力,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李朝權、林麗卿之供詞,確認原告行動遲緩,確有不能工作情形。
⑶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滿65歲即應強制退休,原告於
受傷當時已逾65歲,且原告亦未曾提出證據證明伊於受傷之前,確實具備工作能力或工作所得,其請求賠償勞動損失,即非有理由。
⑷原告身體狀況本即不好,早已沒有自行經管照相館,照
相館之業務早已交由其媳婦經營管理,因此,車禍前係其媳婦經營,車禍後亦係由其媳婦繼續經營,並無沒有營業情事,自亦沒有所謂的工作損失(按原告提出之稅單為車禍發生後之100年5月);又上開原告提出之藝峰照相館之營業稅係核定課稅,稅單上核定之銷售額僅為核定稅額之預設金額,尚非實際之營業金額;再者,原告受傷之前,其名下有兩家商號藝峰照相館及藝峰美容院,受傷前之年度所得分別為97,920元及28,350元,受傷後之所得仍分別為97,920元及28,350元,並無減損,自亦沒有工作所得損失(見本院卷卷二第162至192頁背面國稅局函文)。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機車摔倒僅受有左側肋骨、肩胛
骨及鎖骨骨折傷害,經適當治療,得以康復而不致於造成肢體癱瘓,自亦不會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亦沒有請人看護之必要,所稱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非必要,其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㈢倘本院認定被告李世昌應就上開結果負過失責任,亦請考量
兩車發生碰撞係因原告乘騎系爭機車突然轉向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李世昌難以應變閃避,其過失責任應屬輕微,其過失比例應不超過20%,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責任。㈣另原告已經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領取1,212,120元之保險給付,亦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李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於南投醫院所支出的費用渠不知情,請本院審酌,當初刑事案件審理時,渠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根本沒有擦撞的痕跡,仍以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判渠有罪。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世昌於99年9月28日16時15分許,酒後駕駛
系爭客貨車,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投139線公路44公里100公尺處、甫過公園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且竟酒後(經測定酒精值為0.19毫克/公升)行駛,亦未注意行經交岔口不得超車,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之規定,而欲超越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其後搭載其孫即訴外人吳德威)時,其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右側中間車身,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世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而被告李世昌係受僱擔任當時址設南縣南投市○○○路○○號,前由被告傅麗珠所獨資經營興威補習班之司機,負責接送興威補習班學生上下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至10頁、第17頁)為證,且被告李世昌前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以被告李世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10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19至23頁、第10至11頁,刑事一審卷卷一第75頁),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等辯稱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並未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己倒地,並無擦撞,證人陳美玲所證情節不實;又依原告系爭機車向左側傾斜倒地之情形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摔倒並受傷,但應非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客貨車撞碰所致;以及原告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地,且倒地時原告頭部並無外傷,其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原告之舊傷所致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是否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系爭機車倒地部分:
⑴證人即隨車老師陳美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
99年9月、10月間擔任興威補習班之隨車老師,事故發生時乘坐在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中排最右側座位,在伊的左側有二位學生分別坐在中排中間及中排左側座位。當時伊看見原告之系爭機車沿肇事之民族路行駛在被告系爭客貨車之前方約10公尺處,並非從公園街右轉民族路;因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之車速較快,而由後慢慢靠近原告之系爭機車,當系爭客貨車超越系爭機車時,伊感覺右側車門之車體與物體碰撞,其碰撞並不強烈,伊立刻告訴被告李世昌好像擦撞到人,被告李世昌即停車。伊不確定何物與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碰撞,但伊肯定有東西碰撞到其旁邊的車門,且有聽到擦撞的聲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26至228頁、第232至233頁);又其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9月28日下午與被告李世昌駕駛客貨車去接學生,伊是隨車老師。接學生之後,是南陽街右轉民族路,要去南投國小接一位六年級的學生,過了公園街沒多久,看到系爭機車慢慢偏向路中央,他為了閃避路邊停車,就偏向中央騎。他是騎在娃娃車前面,不知道是否右轉過來,伊沒有看到公園街有車子出來或是準備右轉。被告李世昌在正常行駛下,伊感覺所坐的地方有擦撞聲音,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但沒有看到碰撞情形,回頭看,系爭機車已經倒在路中央,伊跟被告李世昌說好像撞到人,被告李世昌才停下來。伊是聽到車門邊擦撞的聲音,就告訴被告李世昌好像有撞到人家,被告李世昌停車後,伊下車看,看到系爭機車倒在路中央,系爭機車後座有一個小朋友很慌張從路中央就跑到對面去。伊不確定碰撞到什麼部位。只覺得車門邊鐵皮有擦撞的聲音,不是撞擊,是擦撞的聲音,且擦撞聲音小聲,因為車速不快。擦撞的聲音,是在車門右側,比較接近伊座位的旁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166至168頁);又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陪車老師,於99年9月28日乘坐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的系爭客貨車,坐在駕駛座後方,在車子行經民族路時,伊有看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從平和國小右轉過來,之後慢慢從路邊往路中央騎,後面載著一個小男生,他騎在系爭客貨車的前方,速度不快,當被告李世昌開車繞過原告的系爭機車時,伊好像有聽到砰的一聲,但被告李世昌並沒有發現,經過伊提醒說,好像撞到人了,被告李世昌才停下車,發現原告的系爭機車已經倒地,當時兩車的距離約有50到100公尺,碰撞之前兩車的速度都不快。民族路的中間線是雙黃線,只有一個車道,沒有機車道,系爭客貨車不是要超原告的系爭機車,兩車都是往前,原告是為了閃避停在路邊的車子,才會偏到路中央,被告李世昌只是往前正常行駛,並沒有特別要超車,當時系爭客貨車是在系爭機車後面。伊坐在車門,有聽到聲音,但是伊不認為是撞擊的聲音,而是物體摩擦的聲音,伊聽到的是物體摩擦鐵板的聲音,並非機車倒地的聲音,伊是坐在車門,聽到的聲音不是碰撞聲,聲音的高度伊不知道。伊在刑事庭說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因為伊認為所聽到的聲音不是碰撞,而是擦撞。伊忘記當時有無回頭看,伊下車的時候,看到系爭機車倒地跟系爭客貨車已經有三、四個店面的距離,其實從聽到聲音時,伊就懷疑系爭客貨車可能有碰撞到東西,所以才會提醒被告李世昌,伊提醒他時,還不知道系爭機車倒地,伊不是從後照鏡發現的,是停車後才發現,所以伊在刑事庭時說,伊是從後照鏡看到,是講錯的。兩車都是從南陽路右轉過來,才轉彎沒有多久,伊等看到時,系爭機車在右前方約不到10公尺處,伊看到的時候系爭機車已經沒有行駛在機車道上,而是偏向伊等的車道,被告李世昌是依照遵行車道往前行駛,後來伊就聽到車門有聲音。系爭機車在行駛時,伊沒有看到機車有不穩的狀態,系爭客貨車後來稍微加速,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後,伊就沒有看到系爭機車了。兩車並沒有平行過,是原告的系爭機車漸漸偏向路中央行駛。系爭客貨車超過系爭機車時,兩車左右的距離,伊沒有注意。伊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的狀況,伊下車的時候,已經看到原告倒在路中央,小朋友從路中央往前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另證人即原告所搭載之吳OO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原告是伊的祖父,於本案案發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到壽康國民小學載伊回家,於行經肇事路段時,伊乘坐在原告機車之後座,正在閉眼休息,突然感覺所乘坐之機車震動一下,伊隨即從系爭機車上跌落地上,左手肘擦傷,並看見原告躺在地上,系爭機車也倒在地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29至230頁)。證人陳美玲原係受僱於興威補習班,且於事故時係被告李世昌所駕系爭客貨車之隨車老師,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怨隙,復與原告或其家人素不相識,且無親誼關係,顯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或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復經其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其所為證言,對於事故前二車行進之相關位置,如何察覺事故之發生,及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告訴被告李世昌好像擦撞到人等情,核其在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為一致,應屬可採;又證人吳OO雖係原告之孫,然其於刑事第一審亦僅證述伊當時正在閉眼休息,突然感覺所乘坐之系爭機車震動一下,伊隨即從系爭機車上跌落地上,至於機車震動之原因,伊不知道等語。顯可認證人吳OO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誇大或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所證亦屬可採。而稽之證人陳美玲與吳OO前揭證述,可認證人陳美玲證稱肇事時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右側車門車體有與物體碰撞,與證人吳OO證述肇事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震動情形,互核相符。
⑵又被告李世昌於100年1月26日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之發言單亦自陳:於事發時,同車的陳老師坐在右後座靠車窗位置驚叫摩托車偏過來擦撞到了,伊隨即察看後照鏡,看見有摩托車倒地,立刻停車查看等語,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李世昌之發言單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56至257頁),亦與證人陳美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⑶再者,行進中之機車並非一脆弱直立之平衡結構,自左
側施力即向右側傾倒,自右側施力即向左側傾倒;機車之行駛,尚賴駕駛人操作及以身體平衡,使之可以維持在向前行進的過程中不致傾倒;如遭自左右兩側之施力(碰撞),除非力量大到直接使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否則在輕微擦撞之情形,駕駛者本能反應的作為應是要使機車回復平衡行駛之狀態,縱終因無法維持而倒地,其可能傾倒的方向,因駕駛人作為的結果,則非必與施力方向為同向。而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固係向左側倒地,因此在事故現場道路上留下長約3.9公尺、起點距肇事路段之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
1.9公尺、末端距民族路中央雙黃線約2.3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機車之左後照鏡損壞等情;惟本案該肇事事故之發生,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右側車門位置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僅發生輕微的擦撞,已經證人陳美玲證述明確,足見其碰撞的力道非大,自無法僅以原告系爭機車倒地之方向,即認原告系爭機車倒地之結果,若非來自右側方向之施力,就是因自身操控失當或突然喪失操控能力所致,而認為非為被告李世昌所駕系爭客貨車碰撞所致。
⑷又由警繪事故現場圖中顯示,系爭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
走向為由車道內往車道外產生,刮地痕之走向代表系爭機車倒地前之車輛合力方向,而該刮地痕走向並非平行於道路方向,與一般用路人行車方向不符,則系爭機車係倒地前受一由車道內往車道外之外力推擠而產生之刮痕走向較符合現況乙節,亦經刑事第二審法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卷第80頁)。而於系爭機車倒地前,僅被告李世昌駕駛之系爭客貨車超車經過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既經證人陳美玲證稱有往左偏向路中央之情形,如係原告之系爭機車未經碰撞自行倒地,則其刮地痕應為由車道外往內即往路中央之走向,若非經被告李世昌駕駛系爭客貨車撞擊而倒地,其刮地痕走向不可能出現由車道內往車道外產生之情形;又被告所駕系爭客貨車於事故後,在右側車門處留有一自車頭方向往車尾方向由高至低之弧形擦痕,系爭機車前輪距系爭客貨車車身83公分、機車後輪距自用小客貨車門身34公分,有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89頁、第191至207頁);是以,依系爭客貨車與系爭機車行進時之位置,該擦痕係於被告李世昌超車時所造成,亦堪認定。
⑸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李世昌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前行之吳車,為肇事原因。二、吳登文無肇事因素。」,且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至27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271頁)。
⑹綜上,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確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致系爭機車倒地乙節,應堪認定。⒉關於原告是否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
地,而非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所致部分:
⑴證人即南投醫院醫師黃獻正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於本案事故後,原告經送南投醫院急診,伊是加以診治之主治醫師,根據病歷記載,原告當時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關於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係復健科醫師所開立,其中記載「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係於99年9月28日原告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由伊診斷之病情,至於其他記載全身性無抽搐癲癇、腎衰竭、高血壓、心臟病之各項內科方面病症,均不是伊於99年9月28日所診斷,又癲癇為重要之主訴,若病患到院時有癲癇情形,伊會記載在病歷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06至310頁)。參以原告之南投醫院急診病歷,於99年9月28日17時36分所列印之急診處分明細中,並無關於原告發生癲癇之記載,有上開南投醫院之病歷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02至103頁),可見原告於事故後送南投醫院急診時,應無癲癇情形。
⑵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9年9月28日17時13分許,接受
警方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等情,有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尚能以呼氣方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可見原告當時應無癲癇或暈眩情形。
⑶而南投醫院100年5月12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
「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但未提及難治之癲癇」,惟此係距本案事發之99年9月28日約7個月餘後所開立,難謂原告於本案事故之際發生癲癇或暈眩情形。且經刑事第二審法院向南投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係在99年11月22日入住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年12月2日發生癲癇,依病歷記載,原告有多重慢性病,無法斷定癲癇原因係因原有病症所引發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有該院102年8月7日投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47至49頁),足認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癲癇發作之情形。
⑷又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內容,有該院99年10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5頁),且證人即該院醫師陳怡儒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依原告病歷據實開具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證斷證明書,且就原告所患腎衰竭病症,依病歷記載是於99年10月4日進行第一次血液透析治療,但無法判斷原告所患為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或係慢性腎衰竭之正常病程,至末期腎衰竭之病患,並非每人均會出現暈眩之症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11至312頁)。
⑸綜上,由事故發生時原告頭部受有外傷,可見原告之顱
內出血,係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使其頭部受撞擊所致,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因個人身體病變發作,自行失控而人車倒地。
⒊關於原告之人車倒地時,原告頭部是否無外傷,其所受顱
內出血之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舊傷所致,而非被告李世昌所駕駛系爭客貨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所致部分:
⑴關於原告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勢,經本院及刑事第二審法
院函詢南投醫院,該院函覆結果:①該員於99年9月28日下午16時27分左右,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記載中並無呈現頭部外觀有明顯開放性出血傷口。②該員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當時於急診室電腦斷層檢查中,發現有顱內出血情形(如附圖)。腦內出血依其影像顯影處判斷。出血部位外部皮膚並不一定會出現碰撞或受傷痕跡。標示影像顯影處為新出血,非為舊傷之出血痕跡。③依據99年9月28日於本院急診室當時施行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在兩側前額葉及左側顳葉處有低密度病灶情形(如附圖),可能為過往傷顱內病灶痕跡。至於其過往如何形成該病灶,形成時間多久,後續醫治復原之情形,則無法單純由影像中得知,應為依據病患自己或其親友之過往病史描述推測而得。亦有南投醫院103年1月17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3年1月21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00至101頁、刑事二審卷第104至106頁)。
⑵又經本院及刑事第二審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該院函覆結果:①病人由南投醫院轉入主訴車禍後頭痛頭暈外院可見腦室內出血及顱內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此類出血多由外傷所致。②)電腦斷層腦內白亮部分即為急性出血和舊傷出血是大不相同,主要為腦室內及左側顳頂葉部分。③三處非同一處但在同一軸線大多是由外力引起,出血量初估約20至30cc間,外部皮膚不一定會有碰撞或受傷痕跡,也有可能急遽加速減速扭轉致顱內出血。④右前額葉可見一處腦部低密度區可能是陳舊顱內受傷所致。亦有該院103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02頁、刑事二審卷第109頁)。
⑶依上開南投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足
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經由儀器檢查,發現確有顱內出血情形,且為新出血,非為舊傷之出血痕跡,此由電腦斷層腦影像即可判斷;且原告顱內出血之原因應係外傷、外力所致,並無被告所辯是原告之舊傷所致之情形,其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5款、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世昌駕駛系爭客貨車於上開時地,係經過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依證人陳美玲之上開證詞,被告李世昌並未經踐行超車前應得前行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車,被告李世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5款、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駛時,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為超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述,雖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糖尿病合併末期腎衰竭,顯非本件事故所致,惟被告李世昌既有駕駛系爭客貨車之過失行為,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世昌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部分:原告支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133,722元,業據其提出該院收據2紙各133,002元、720元(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卷一第46至47頁、第142頁),應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該部分之治療費用與本案無關,惟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99年9月28日經急診住院,又於99年11月11日進行腦室腹膜引流手術(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是上開2紙收據之費用項目,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應堪認定。至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名固包括有「糖尿病合併末期腎衰竭」,惟無證據顯示原告上開2紙收據之費用項目中,有何筆費用係因此一病名而支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⑵南投醫院收據部分:
①原告提出99年9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4,047元之收據(
即部分負擔150元、其他自付3,897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44頁)。
②原告提出99年11月22日至99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內,
支出醫療費用46,303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卷一第48頁)。
③原告提出99年11月22日至100年8月19日止之期間內,
支出醫療費用56,931元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
④原告提出99年9月28日至101年10月4日止之期間內,
支出醫療費用7,530元之收據(即部分負擔4,710元、其他自付2,82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46頁)。
⑤南投醫院104年1月16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回覆本院關於原告至該院就醫之門診繳費證明書,原告係支付70,773元(見本院卷卷二第31至37頁):
A.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4,550元(部分負擔580元、其他自付3,970元)。
B.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3,847元(部分負擔2,320元、其他自付1,527元)。
C.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95元(部分負擔810元、其他自付85元)。
D.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4,350元(部分負擔3,850元、其他自付500元)。
E.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200元(其他自付200元)。
F.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56,931元(自付額56,931元)。
⑥又南投醫院104年3月5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本院關於原告至該院就醫之門診繳費證明書208紙,原告門診繳費總共支付18,429元(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及外放醫療費用明細卷)。
⑦又南投醫院104年4月20日投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本院關於原告至該院就醫之門診、急診繳費合計18,439元、住院繳費56,931元,合計75,37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87至94頁)。
⑧綜合上開收據之費用資料,南投醫院關於原告就醫之
醫療費用數額,歷次回覆本院之數額固有不一,惟關於住院繳費部分,上開③、⑦之資料均為56,931元,此部分應可認定,其住院病房差額部分,既無證據顯示係原告主動要求病房升級,當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所致,此部分增加之費用,仍屬醫療必要費用;而門診、急診繳費部分,上開⑦之資料固謂門診、急診繳費合計18,439元,惟從上開⑥之208筆費用總額顯示僅18,429元,故上開⑦之門診、急診費用即非可採信;而上開⑥之208筆費用中扣除非外科、骨科、復健科之門診費用20筆(即外放醫療費用明細卷第4、6、
10、12、15、19、20、29、30、37、57、61、69、7
3、153、201、204、205、206、207頁)共2,915元,則原告於南投醫院之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支出之費用為15,514元。是以,原告總計於南投醫院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72,445元(計算式:56,931+15,514=72,445),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南投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68,508元,應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2,230元(計算式:133,722
+68,508=202,230),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99年9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經南投醫院
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經急診住院轉加護病房,99年9月30日轉一般病房,99年10月3日轉加護病房,99年10月1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99年10月28日人工血管植入及動靜脈瘻管植入術,99年11月6日轉一般病房,99年11月11日腦室腹膜引流手術,99年11月22日出院,其後門診複查意識清楚,但四肢乏力無法自行行走、記憶不良暈眩情形,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又原告因尿毒症(末期腎病)、腦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後遺症、第二型糖尿病,需定期洗腎,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看護;而原告至最後一次回診復健時,其四肢行動能力有改善,目前有生活自理能力,約至少一年前達現在(即103年8月14日)之功能,目前巴氏量表75分(滿分100分),已達功能獨立,在進食、個人衛生、大小便控制、平地行走已達滿分,惟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或監督等情,有南投醫院102年10月4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2年7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03年8月14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卷一第22頁、第32頁、第151至153頁、第227頁);再參諸被告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其錄影日期為103年3月1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其內容顯示原告於錄影當時已能自行上下電動車,開電動車外出,並自行持拐杖行走出入,有該光碟及本院截取部分錄影畫面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光碟、卷二第10至25頁);是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無需用看護之必要,而其自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自99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22日之轉入普通病房之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自99年11月23日起至上開南投醫院103年8月14日函所稱約至少一年前達有生活自理能力之102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內,無法自理生活,則有需用看護之必要,而需支出看護費用,應堪認定。至南投醫院103年8月14日函覆本院關於原告「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或監督」,此固足認原告有部分生活需他人予以協助,以便利其生活節奏,惟尚難認原告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各期間所需支出看護費用如下:
①原告自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0月2日止之轉入普通病
房之住院期間,係由其親人自行照顧,共計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
②原告自99年11月6日至99年11月22日止之轉入普通病
房之住院期間,係僱用全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有訴外人首梅豔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卷一第49頁)。
③原告出院後自99年11月23日至100年2月2日止之71日
(應不含100年2月2日當日在內,否則應為72日)期間,係僱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7,500元,有訴外人陳珈綺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卷一第50頁)。
④原告出院後自100年2月2日至102年8月13日止,共計
30月又12日之期間,係委由其子吳瑞龍僱用外籍看護,實際每月支出實質薪資17,708元,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100年2月8日府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菲律賓看護工薪資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47至148頁、第149頁),則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38,323元〔計算式:17,708×(30+12÷30)=538,323〕,應堪認定。至原告雖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僱用該外籍看護,惟其於100年1月31日至100年2月1日既已僱用訴外人陳珈綺為看護,自無重覆請求此一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之理由。
⑤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總額為727,023元(計
算式:6,000+35,200+147,500+538,323=727,023),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增加其他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依南投醫院於100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傷後既有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宜使用電動床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固足認於原告臥床期間,應有使用電動床以便照顧其翻身及坐起之必要;惟原告僅提出長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8日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該紙估價單並非收據,亦非統一發票,難認原告確有購買電動床,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電動床費用計60,000元乙節,應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爬樓梯,導致其臥房需設置於
一樓空間,因此整修一樓空間臥房共花費170,700元,固據其提出不知名業者100年1月28日出具之估價單2紙及原告居住場所改建前後不同隔間之手繪圖2紙及照片4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2頁、第52頁背面、卷二第48至50頁)。惟查,該2紙估價單並非收據,亦非統一發票,亦無出具之業者名稱,且由上開照片以觀,無從判斷原告確有於其住所一樓施工整修而支出該筆費用,況從原告手繪之改建前後隔間圖說以觀,其改建前之屏風後之空間已足以擺設床舖及輪椅,尚難認有改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支出170,700元改建住處一樓空間乙節,尚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增加其他生活所需費用支出電動床費
用計60,000元、改建住處一樓空間支出170,700元,均無可採。
⒋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前,身體健朗尚在經營藝峰照相館,每
月營收至少136,000元(100年1月至100年3月銷售額408,000元,換算每月平均136,000元),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
⑵惟查:
①證人吳永田固證稱:原告開照相館,伊不知道原告有
請多少員工。伊於99年間要出國去大陸,準備護照時有去過原告的照相館,是原告幫伊照相的。98年伊與原告作副主委的時候,在宮裡有活動的時候都是原告在照相。原告在出車禍前走路的狀況都很正常,出車禍後伊有在醫院遇到他,他那時候已經行動不便了,他出車禍後宮裡有活動的時候都有人陪他一起來,他自己沒辦法單獨行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依上開證人吳永田之證詞,固足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經營照相館業務,並有自己為拍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行動因而不便之情,惟尚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何不能繼續經營照相館或繼續執行照相業務之情:又證人王秋圭證稱:消防隊有活動的時候是原告負責照相的,那是原告的專長,而且伊去原告的照相館照過相,大約去了5次,原告有請一個小姐,他的兒子也在照相館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是原告既有聘請員工,其照相館業務之運作應不因原告受傷而停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如確已不能從事照相業務,亦非不得聘用有攝影專長之人為之,則其經營照相館收入似無受影響之理由;再者,證人王秋圭亦證稱:照相館原來是原告在經營的。原告退休後就常常做義工,工作慢慢的就交給他兒子跟媳婦,他也會幫忙看頭看尾,店裡面比較忙的時候他也會幫忙,但是有兒子媳婦幫忙他的工作就比較輕鬆了,伊聽說他兒子就住在照相館的對面,他的媳婦白天會在照相館裡面幫忙,晚上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認原告固為藝峰照相館之老闆,惟已將藝峰照相館交由其子經營,原告僅為幫忙性質。準此,縱使原告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不能從事照相業務,亦非不得聘用有攝影專長之人為之,難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即對該照相館之收入有所影響。
②又原告95年度、97至101年度及96年度所得稅之申報
,係為納稅義務人吳瑞枝及盧智弘所扶養,其年度所得係由吳瑞枝及盧智弘一併申報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結果,原告經營藝峰照相館之所得額,97至101年度均為97,92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5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5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6頁、第162至192頁背面;關於原告經營藝峰照相管之各年度所得額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72、177、183、189頁)。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後年度,其經營藝峰照相館之各年度所得並無增加或減少之情,應堪認定。
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不能從事照相工作、經營
照相館,亦不能證明其收入減少,則其請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2年間之收入損失3,317,440元,即無所據。
⑶至原告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99年9月28日起至1
02年8月13日止,因不能自理生活,自亦不能工作,而就其經營之藝峰照相館有無因需僱用他人,因而增加支付該他人之薪資支出之損害部分,並未見原告為任何之主張,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併予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世昌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輕,原告受傷後除生活及就學相當不便外,更需長期就診以復健,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習有攝影技術而經營照相館,
曾擔任准天宮副主委、消防隊義消副中隊長,其99年度全部所得為131,044元,名下財產逾8,000,000元;被告李世昌為高中畢業,101年總所得為72,000元,名下無財產,先前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為25,200元,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李世昌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痛及終身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李世昌之僱用人即被告傅麗珠名下財產總值上億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5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為1,429,253元(計算式:202,230+727,023+500,000=1,429,253)。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前行車,被告李世昌係後行車,均行駛於二線道而中間有雙黃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上,被告李世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5款、103年03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系爭客貨車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為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縱使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惟其係行駛於於其車道內,無從預見被告李世昌之超車行為,其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等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㈥關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2,12
0元,業據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60頁背面),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2,120元,其扣除後之損害總額為217,133元(計算式:1,429,253-1,212,120=217,133)。
㈦被告傅麗珠應否與被告李世昌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傅麗珠並不爭執其為被告李世昌之僱用人,惟辯稱其
選任已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得為駕駛系爭客貨車之被告李世昌,並指定隨車教師一名,協助注意行車及學生安全,並監督被告李世昌謹慎安全駕駛,其選任被告李世昌為司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
⒊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世昌受僱所從事者,係運送被告傅麗珠當時所獨資經營之興威補習班之學生,係以駕駛為職業,依前揭規定,應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始得為之,故被告傅麗珠辯稱被告李世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選任其擔任駕駛系爭客貨車之工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即無可採。
⒋又被告傅麗珠固指定隨車教師一名,協助注意行車及學生
安全,但該名隨車教師如何可得監督被告李世昌謹慎安全駕駛,並未見被告傅麗珠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李世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經測定其酒精值為0.19毫克/公升,顯係酒後駕車,業經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傅麗珠就被告李世昌執行駕駛系爭客貨車接送學生之工作,並未盡其監督之義務。
⒌綜上,被告傅麗珠就僱用被告李世昌為駕駛系爭客貨車接
送學生之工作,既未盡其選任及監督執行之義務,其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李世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7,133元,係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則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429,25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1,212,120元後,被告李世昌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7,133元,被告傅麗珠為被告李世昌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世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傅麗珠與被告李世昌連帶給付217,133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