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麗美
李政吉李麗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被 告 何凱琳兼訴訟代理人 何清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同段959地號土地、同段995-1地號土地即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55地號土地、系爭959地號土地、系爭99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何凱琳應塗銷被告何清良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所有,被告何清良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是否具請求被告何凱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何清良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麗美為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⒈確認李金能之繼承人就出賣系爭955地號土地及系爭959地號土地予被告何清良之買賣契約無效。⒉被告何清良應將系爭955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何清良應將系爭
959 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何凱琳應將系爭9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原告。⒌被告何凱琳應將系爭9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原告;備位聲明為:⒈被告何清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予李金能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後經歷次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最終於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⒊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⒈確認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⒋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核上開追加原告部分,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係公同共有,而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已得被告同意,而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其
配偶黃麗美、長子李政吉、李麗寬3人。而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能所有。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以買賣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李金能嗣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清良,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何清良嗣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何凱琳,並於101年3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黃麗美聲請訴外人李金能受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李金能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裁定宣告訴外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黃麗美為訴外人李金能之輔助人,且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案件曾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設醫院)函詢訴外人李金能精神狀態,依中國醫附設醫院101年9月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訴外人李金能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為101年,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0年8月20日)所載,訴外人李金能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為精神障礙重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訴外人李金能曾發生腦血管中風致逐漸退化,意識持續障礙,無法主動表達,且行走需依靠助行器,病況業已持續一段期間,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李金能因車禍所致胸口疼痛等不適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僅依病人主訴症狀做治療診斷,不會另為病患做精神鑑定,病歷中自不會有相關精神狀態記載,且上開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李金能簽約當下精神狀態正常,故訴外人李金能係於精神障礙及不識字情形下,與被告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被告何清良僅須支付訂金10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約定被告何清良應支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金能之最後期限,連土地增值稅都由原告黃麗美墊付,實不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訴外人李金能相當不利,益彰顯訴外人李金能簽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不能識別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意義,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何清良利用訴外人李金能意識不清,基於詐欺故意使訴外人李金能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契約係屬無效。
㈢被告何清良明知其尚積欠銀行逾百萬元之債務,俟訴外人李
金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何清良,被告何清良為免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旋於101年3月16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何凱琳,被告共同詐欺訴外人李金能之行為,共同侵害訴外人李金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倘認被告上開贈與契約有效,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起訴書後始發覺被告何清良尚積欠土地銀行逾百萬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訴外人李金能應受償之買賣價金債權,因被告何清良之無償贈與行為,致有履行不能之情形,且被告何清良行為時名下並無其他足以清償買賣價金之財產,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凱琳,即無法依約分割土地並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已損害訴外人李金能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767條中段、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⒊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⒈確認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⒋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李金能確有與被告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何清良,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訴外人李金能曾於100年11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其尚能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李金能在100年12月22日至28日於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期間,依其病歷摘要,並無老年失智症記載,亦無精神障礙,而中國醫附設醫院10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訴外人李金能係101年5月31日開始在該院門診,時間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半年,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如何能以此反推訴外人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再者,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僅係宣告訴外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監護宣告」,足見訴外人李金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無意思能力,自無無效情事。另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對於訴外人李金能相當不利云云,然本件買賣標的皆為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易上本有其特殊性,不能與一般交易等同視之,自不得以不符一般交易常情為由而反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李金能之意思能力有所欠缺。
㈡訴外人李金能知悉如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何清良,在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隨時可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苟被告何清良確有詐欺訴外人李金能情事,何以訴外人李金能未曾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被告何凱琳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在場,更不可能對訴外人李金能為詐欺行為。
㈢原告係就特定物之給付為請求標的之債權,倘未轉為損害賠
償債權前,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縱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自其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起訴書,始知悉被告之詐害行為,然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4月13日向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刑事告訴狀提出告訴時,原告自該日應已知悉有撤銷事由,自101年4月
13 日起至102年4月13日除斥期間1年期滿,原告於102年10月25 日始具狀主張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項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其
配偶黃麗美、李政吉、李麗寬3人。被告何清良為被告何凱琳之父。
㈡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能所有。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
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以買賣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李金能嗣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清良,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何清良嗣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何凱琳,並於101年3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黃麗美聲請訴外人李金能受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李金能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裁定宣告訴外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黃麗美為訴外人李金能之輔助人。
㈣被告何清良及何凱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2年度易字3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詐欺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買賣契約書上是否為李金能親自簽名?李金能簽立契約當時,是否欠缺意思能力?⒉原告請求被告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有無理由?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害李金能的表意自由?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自何時知有撤銷之原因?亦即原告的撤銷前是否已罹
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即其配偶黃麗美、長子李政吉、李麗寬等3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金能所有,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約定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以買賣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李金能嗣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清良,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何清良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何凱琳,並於101年3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訴外人李金能經原告黃麗美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李金能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裁定宣告訴外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黃麗美為訴外人李金能之輔助人;被告何清良及何凱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36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訴外人李金能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卷㈠第10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8頁)等件為證,核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卷宗審閱結果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為法律上無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當然無效,無行為能力人不必證明;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表意人為事實上無能力,其意思表示自應由主張無效之人舉證,始歸於無效。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至明。是受輔助宣告之人非無行為能力,僅於法定之若干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訴外人李金能意識障礙而屬無效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金能於簽約時因意識障礙而屬無行為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45號裁定受輔助宣告,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意識障礙,於本院裁定輔助宣告前,病況業已持續一段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何清良僅須支付訂金10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約定被告何清良應支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李金能最後期限,連土地增值稅都由原告黃麗美墊付,不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益徵訴外人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與被告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屬無行為能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雪霞於前案詐欺案
件偵查中證稱:私契是李金能與何清良在伊的代書事務所寫的,當時在場有李金能、何清良、黃麗美與里長周文棋,里長是李金能與何清良一起請來的,他們談好買賣來才叫伊寫的;有人也是在買賣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才支付價金,伊有向當事人解釋買受人不用出半毛錢就完成買賣,伊是尊重當事人意見,他們同意伊才會寫;伊也有跟李金能說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他說他兄弟都不買他的土地,且如果按照契約進行下去,經過土地分割後貸款下來,恐怕會經過很多年才會下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宗,下稱偵卷,卷㈠第122頁、第139頁、第
164 頁);並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李金能及黃麗美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李金能因對契約有不了解,所以請了里長周文棋來說明。特別約定事項是依照他們講的,伊才打下來,後來里長來有解釋給他聽。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有一些狀況比較特殊,也是會有這種情形。伊聽那李金能先生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他想要賣,伊有跟他說可以買的最好是他兄弟姐妹,他就說他們不買,他才要拜託何先生,過給他之後去銀行打官司再來貸款。就是要拿到錢,因為系爭土地沒辦法馬上變現。如果銀行要借錢,第一個他年紀也大了,再來又是共有物,銀行貸款也不會借給他。伊本來是跟他說最好是請他兄弟跟他買,他說因為他們都不買才會來我這裡簽這個合約,再請里長來作證。他是因為這地是共有,他年紀又大,地方貸款貸不出來,所以希望有人買下來,將來再辦分割再去辦抵押貸款。伊有大約跟他說要過好幾年,因為共有物分割要等比較久,他說沒關係。而且他當初又有里長來作證。系爭買賣契約是他們一起來我的事務所委託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另訴外人即里長周文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金能不識字,我就去事務所念契約內容給他們聽,我是念特別約定事項給李金能夫婦聽,共念2遍,我不知道雙方是否簽名我就先先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23頁、第140頁);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李金能問我這個總共是多少錢,我按合約裡面的內容用台語唸給他聽,讓他們能夠了解。他問我,我就依合約裡面內容的意思,跟他解釋清楚。我唸完問他「這樣有清楚內容的意思嗎?」他就點頭,也知道是在賣土地。當時在場者有代書張雪霞、李金能夫婦及何清良。當時李金能夫婦並沒有表示不要賣,身體狀況還可以,尚可以溝通沒問題等語(見刑卷㈡第14、15、17頁)。徵諸上開證人所述,對於訴外人李金能精神狀況良好,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情形乙節互核相符,而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談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細節,並約定特別約定事項,訴外人李金能除委請訴外人即代書張雪霞辦理並解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細節問題,並委請訴外人即里長周文棋朗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李金能知悉,不僅可見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慎重行事,從其與訴外人張雪霞、周文棋間之互動、提問更可顯見訴外人李金能之精神狀況良好,並能瞭解系爭土地買賣之意義,對於其為何出賣系爭土地亦有其自身之考量,堪認訴外人李金能當時精神況狀良好,應出於自己之意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9月27日受輔助宣告前,已有
意識障礙之情形等語。惟查,訴外人李金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100年11月28日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椿森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訴外人李金能仍得自行與訴外人黃椿森和解並於當事人合解簽名欄、現場簽證欄內各簽立其姓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184頁),是訴外人李金能於簽約前之10幾日,仍能駕車外出且單獨處理車禍事故,其意識與行為能力顯然與一般人相當。再查,依訴外人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100年12月22日於榮總埔里分院之資料,訴外人李金能因慢性腎衰竭等原因於100年12月22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急診紀錄係記載訴外人李金能意識清楚,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記載:「意識清楚。生活部分可自理。病患訴全身無力。」等語(見刑卷㈠第117頁至第196頁),核與榮總埔里分院102年8月27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記載:「依病歷記載,李金能於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異常狀態紀錄。另病患可自我陳述身體不適相關主訴,並配合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陳俊帆台腎專醫字第S1172號);李金能於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針對各班護理人員詢問其不適感治療後反應能清楚陳述。100年8月26日醫師解釋胃鏡檢查之必要性後,李金能能配合填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193頁)相符。依上開證據足認,訴外人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即100年11月28日至100年12月28日期間,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殊難想像訴外人李金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即100年12月15日,突生意識障礙而失其行為能力。再查,訴外人李金能於101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訴外人李金能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裁定宣告訴外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原告黃麗美為訴外人李金能之輔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見解,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僅於法定之若干行為,如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金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受輔助宣告,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距離訴外人李金能經中國醫附設醫院於鑑定罹患器質型精神病,於101年9月27日裁定輔助宣告,相距9個多月,尚不得以訴外人李金能嗣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此即認訴外人李金能於受輔助宣告前之行為無效;縱使訴外人李金能於簽約時已受輔助宣告,惟如前述,受輔助宣告宣告之人並非無意思能力。是以,原告以訴外人李金能事後受輔助宣告推認其意識障礙形成已久而有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尚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不利訴外人李金能,並以
訴外人范錦龍於前案詐欺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然查,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6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並約定特別約定事項:「⑴買賣總價金1,260萬元整,以甲方(即被告何清良)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⑵250萬元整支付同段950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主配偶名義黃麗美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號、588地號住宅名義埔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140萬元整及民間貸款70萬元整,合計210萬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畢。⑷尾款800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即訴外人李金能),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塗銷抵押權。⑸同段951、956地號為道路用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6頁)。自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何清良依契約約定應支付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另250萬元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抵押貸款,而土地增值稅雖約定由原告黃麗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同段588地號土地貸款支付,惟210萬元之貸款債務,其利息本金均由被告何清良負擔,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何清良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辦理貸款完畢後始需支付價金,此部分有偏惠買方給付利益之情,然對照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內容,被告何清良仍須負擔後續給付價金並償還貸款之義務,倘被告何清良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訴外人李金能尚得依約請求設定抵押權供尾款給付之擔保,並非完全不利訴外人李金能,且契約自由,本有就價金給付之方式、履行期個別締約之自由,訴外人范錦龍固於前案詐欺案件審理中證稱:該合約書很不合理,哪有賣了土地之後還要等土地處分才能向銀行貸款才能拿到錢,當時我有跟李金能夫婦說是否要跟買方協調;李金能有拿書面文件給我看;當時李金能身體狀況還可以,但會擔心這件事情的發展,會提到一直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第77頁)。訴外人范錦龍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合理之證述顯係其個人意見,從其證述亦可知訴外人李金能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多方思考,至買賣契約約定本即屬雙方自由形成之空間,尚不能以此推論訴外人李金能當時欠缺行為能力。此外,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原告黃麗美亦陪同在場,果訴外人李金能有何無法為意思表示而無行為能力之情,應可當場異議,惟徵諸上開證據,均未見原告黃麗美當時有何反對之意,是訴外人李金能是否真有原告所主張意識障礙之情,已值懷疑。則訴外人李金能既已約同訴外人即代書張雪霞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委請訴外人即里長周文棋向其說明契約約定文字,又未於簽約之時有何反對之意,衡諸常情,應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訴外人李金能所簽,且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合乎其本意。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無意思能力,其買賣契約為無效,此一權利障礙事由,即不能無適當之舉證。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無行為能力,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⑸準此,訴外人李金能雖罹有上開器質型精神病,然不能證明
其於100年12月15日與被告何清良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於訴外人李金能無意識狀態下,而與被告何清良簽訂契約,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⒊原告另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訴外人李金能相當不利,益
彰顯訴外人李金能簽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不能識別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意義,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何清良利用訴外人李金能意識不清,基於詐欺故意使李金能陷於錯誤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契約係屬無效。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李金能出於自己健全之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款亦非全然不利訴外人李金能,業說明如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並非訴外人李金能因受詐欺而訂立;再者,縱有原告主張詐欺之情事,惟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非當然無效,僅為得撤銷,原告未行使撤銷權,則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之買賣行為尚屬有效,被告何清良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何凱琳,屬有權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據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洵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何清良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與被告何凱琳,侵害訴外人李金能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訴外人李金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訴外人李金能於100年12月15日與被告何清良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及嗣後作成所有權讓與合意,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等情。從而,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何清良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何凱琳為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於訴外人李金能無意識狀態下,而與被告何清良簽訂契約,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部分: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聲明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嗣於102年10月28日始具狀追加並變更備位聲明撤銷被告何清良、何凱琳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查,訴外人李金能業已於101年5月17日委任原告黃麗美,就被告何清良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何凱琳乙節,提出詐欺告訴,嗣於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到場,就被告何清良當時自陳尚有負債等情已有知悉,惟原告直至102年10月28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能於無意識狀態下與被告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依民法第113、767、179、184、213條,請求:⒈確認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⒊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
⒈確認訴外人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何清良、何凱琳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何清良。⒋被告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黃麗美、李政吉及李麗寬公同共有等語,亦無理由,均予以駁回。被告雖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惟原告並無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無從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範圍 ││ ├───┬────┬────┬───┤目├─────────┤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平 方 公 尺 │ │├──┼───┼────┼────┼───┼─┼─────────┼──────┤│ 1 │南投縣○○里鎮 ○○○段 │950 │田│420.18 │12分之2 │├──┼───┼────┼────┼───┼─┼─────────┼──────┤│ 2 │南投縣○○里鎮 ○○○段 │951 │田│360.38 │12分之2 │├──┼───┼────┼────┼───┼─┼─────────┼──────┤│ 3 │南投縣○○里鎮 ○○○段 │955 │田│1473.30 │12分之2 │├──┼───┼────┼────┼───┼─┼─────────┼──────┤│ 4 │南投縣○○里鎮 ○○○段 │956 │田│372.24 │12分之2 │├──┼───┼────┼────┼───┼─┼─────────┼──────┤│ 5 │南投縣○○里鎮 ○○○段 │957 │田│4736.49 │12分之2 │├──┼───┼────┼────┼───┼─┼─────────┼──────┤│ 6 │南投縣○○里鎮 ○○○段 │959 │田│4.90 │12分之2 │├──┼───┼────┼────┼───┼─┼─────────┼──────┤│ 7 │南投縣○○里鎮 ○○○○段│995之1│田│87.00 │12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