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明讅
林秀燕李衍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伊婷被 告 鍾建輝訴訟代理人 張佩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衍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建輝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陳信嘉(下稱陳信嘉)因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被告因懷疑遭陳信嘉供出涉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陸續於電話中或在被告之胞兄住處與陳信嘉見面時,向陳信嘉出言恫稱:「因為是你供出我來,要讓你在世界上消失,不然你去死,不然就找人把你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信嘉,使陳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信嘉遭恐嚇後因受上開生命之威脅,百口莫辯,委曲萬分,走投無路,為求自身清白,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段○ ○○○○ 號蓄水池旁,飲用自備之巴拉刈農藥自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17日
1 時許,因巴拉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3 人分別為陳信嘉之父、母、遺腹子,今因陳信嘉死亡,原告林秀燕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2元、喪葬費288, 400元;且陳信嘉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可請求之扶養費各為2,119,700 元、2,119,700 元、304 萬元;又原告陳明讅、林秀燕因陳信嘉死亡,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陳明讅3,619,700 元、林秀燕3,926,692 元、李衍伸3,040,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衍伸之生母固為訴外人即陳信嘉之女友李伊婷,然其戶籍謄本父親欄之記載卻付之闕如,且原告李衍伸亦未曾提起請求認領之訴,故原告李衍伸並非陳信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即陳信嘉)之後自行飲用農藥自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刑事責任上難以歸咎予被告(即本件被告)」,被告之恐嚇行為與陳信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主觀殺人之故意或過失;復原告陳明讅及林秀燕請求關於「受扶養人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並未分別計算,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且被告學歷非高、經濟並非優渥、目前入監服刑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895 號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卷證。㈡原告林秀燕為陳信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592元,喪葬費288,400 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陳信嘉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林秀燕得否向被告請求因陳信嘉死亡而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㈢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請求被告支付各扶養費2,119,700 元、2,119,700 元、304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陳明讅、林秀燕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15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過高?爰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之。本件原告李衍伸起訴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訴訟,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而按原告李衍伸既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並對其主張義務之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陳信嘉因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0 年
11 月9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被告因懷疑遭陳信嘉供出涉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0 年11月9日到案說明後,至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間,接續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信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中,或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號住處,與陳信嘉見面時向陳信嘉出言恫嚇,因陳信嘉將其供出,如陳信嘉不去死欲找人將陳信嘉殺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信嘉,使陳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信嘉遭恐嚇後,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段○○○○○ 號蓄水桶旁飲用自備之巴拉刈農藥自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17日零時許,因巴拉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因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書影本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信嘉有前開恐嚇行為,固為可採。
㈣次查,陳信嘉於死亡前之100 年11月16日19時8 分許,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友人何宗興之詢問,答覆如下:「問:我現在問你話,你一定要據實回答。答:點頭。問:你現在頭腦清醒嗎?答:點頭。問:我是什麼人?答:何大哥。問:你可以回答我就回答我,無法回答我就用點頭或搖頭,好嗎?答:點頭。問:這是什麼人?答:爸爸。問:現在跟你照相者為何人?答:阿姨。問:你有進步喔,我現在問你的話,你都要據實回答?答:點頭。問:頭腦清醒嗎?答:點頭。問:你為什麼要喝這個?想法是什麼?會怕?答:點頭。問:阿是受到什麼人…是誰打電話給你?還是有人來找你?答:點頭。問:打電話給你?還是有人來找你?答:打電話,點頭。問:打你的手機嗎?答:點頭。問:你告訴我,這個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答:0000-000000 。問:我在複頌一次。0000-000000 。是嗎?答:點頭。問:那他打電話給你說什麼?要對你不利嗎?答:點頭。問:何大哥在問你一句話好嗎?你覺得你喝這種東西最大的原因是不是…是不是接到這通電話?答:點頭。問:阿他讓你嚇到,是不是如此?答:點頭。問:是厚,沒錯厚?答:點頭。問:我在唸1 次,0000-000000 ,對嗎?答:點頭。問:其他有什麼原因,讓你覺得要來喝這種東西嗎?答:搖頭。問:現在最重要,何大哥告訴你,你現在要堅強,不能放棄,加油。答:點頭。問:這是做1 個紀錄,你不要想太多,以後何大哥要替你主張權利時,我才知道是什麼人。答:點頭。問:持有這隻手機之人姓名為何?你知道嗎?答:黑腱。問:黑腱?答:點頭。問:是因為檢察署組織犯罪條例這個案件嗎?答:點頭。問:是不是你之前檢察署組織犯罪條例,你被起訴的那個案件?答:點頭。問:何大哥問到這裡就好,你要堅強,好嗎?不能放棄,自己要堅強,我是專程來看你,你要給我面子,要堅強,不能放棄,好嗎?不能讓爸爸、媽媽傷心,好嗎?答:好,點頭」,業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前開對話錄音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可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宗第66至68頁)。足見陳信嘉自殺動機應係肇因於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惟衡以自殺事故之發生原因極其複雜,或係遠憂長期積累,或突有無法承受之近因,舉凡感情、工作、健康、財務、個人或親友之突發事故等因素,不一而足。且一般人縱受他人恐嚇,精神壓力雖因此增加,然通常不至於走上自殺一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認陳信嘉自殺係起因於被告恐嚇行為,然此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陳信嘉致陳信嘉死亡,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㈤況按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者,限於死者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1065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苟客觀上有撫育之事實者即可,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關於遺腹子女即受胎在生父生母同居共財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經查,陳信嘉與李伊婷為男女朋友,陳信嘉於100 年11月17日死亡時,李伊婷已懷有身孕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李衍伸,李伊婷為原告李衍伸之生母;而原告李衍伸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李伊婷為李衍伸的母親,不能排除陳明讅與林秀燕所生的兒子與李衍伸之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30頁)。堪認原告李衍伸係陳信嘉之遺腹子。惟查,原告李衍伸之法定代理人李伊婷於本院前開刑事訴訟審理時自陳:「我與陳信嘉沒有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該刑事卷第139頁),足見其與陳信嘉於原告李衍伸受胎時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衍伸既尚未經生父陳信嘉撫育而發生視為認領之效力,則原告李衍伸與陳信嘉間自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原告李衍伸主張其為陳信嘉之子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陳信嘉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讅3,619,700 元、林秀燕3,926,69 2元、李衍伸304 萬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