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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告 游江河

林錫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二編號一即存放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重量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點二公斤,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七十點二公斤之牛樟木,與附表二編號二即存放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型贓物庫,重量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公斤,其中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其提起本件確認及返還所有物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存放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之牛樟木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存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中現存之25,032公斤之牛樟木(下合稱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以系爭牛樟木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非贓物,應發還被告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兩造既對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對系爭牛樟木所有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民國97年5月13日前往南投縣

水里鄉○○村○○巷00號旁被告所合夥經營之牛樟菇廠房扣得牛樟木81,597.2公斤,其中25,440公斤牛樟木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則命被告保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牛樟木(合計408公斤)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之牛樟木不成立贓物罪。依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5、16、18條相關規定,合法取得之林產物,應有查驗放行之印記,然系爭牛樟木均無查驗之驗印,此種情況自可認係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爰請求確認系爭牛樟木為國有。

㈡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就有罪部分係

認定被告向訴外人劉丁肇購買其盜伐之牛樟木,至於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之牛樟木,並未認定係被告合法所有或持有,因此不得以該無罪部分之判決,逕為推斷系爭牛樟木屬被告合法所有或持有。又公、私有林產之伐採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且伐採後之放行、搬運均需經查驗,採運完畢後尚有跡地查驗,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應依刑法竊盜、贓物罪處斷,因此需利用森林主、副產物者,就其合法取得森林主副產物,必然慎重保管該森林主、副產物之合法來源證明,本件被告既於刑案偵審中,可提出向原告標購其他牛樟木之證明以及其他向私人購買牛樟木之證明,則被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者即屬來自國有林班地之盜採牛樟木可明,況劉丁肇曾證述被告有以合法取得林務局標售證明掩護非法收受贓物行為之行徑,故本件如被告未能提出證明系爭牛樟木非不法來自國有林班地,則系爭牛樟木應屬國有。

㈢至於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已由原告運回保管,故附表二編

號2部分之牛樟木應僅餘20,532公斤。而被告持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牛樟木,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綜上,聲明:①確認附表二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之牛樟木與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位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重量25,032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②被告應將上揭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重量56,157.2公斤之牛樟木交付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牛樟木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及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非贓物,應不予以沒收。

且被告多次聲請發還系爭牛樟木,並曾向監察院等單位檢舉,原告僅以系爭牛樟木均無查驗之驗印,自可認係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等語,主張其為牛樟木之所有權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㈡牛樟木固然大部分均來自國有林班,然因林務局也會公開標

售牛樟木,故被告有可能係輾轉取得,故即使能證明系爭牛樟木來自國有林班,亦不能證明為國家所有。系爭牛樟木均有經過整理、植菌,且有些年代久遠,故系爭牛樟木有可能已經過查驗。

㈢依據民法943條之規定,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此為民

法上對於占有人的保護,故舉證責任的分配而言,應是由原告證明系爭牛樟木為贓物,而非由被告證明係合法取得。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合夥在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旁設牛樟菇廠房,培植牛樟菇銷售營利。

㈡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97年5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揭牛樟菇廠房,扣得牛樟木81597.2公斤,其中25,440公斤送交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保管(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餘

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則命被告保管(即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㈢上開贓物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8號

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及附表二編號2之25,440公斤扣除附表一編號1、2、3、4之牛樟木並非贓物。

㈣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

、2、3、4部分之牛樟木(合計約408公斤)成立贓物罪,其餘部分之牛樟木,則不成立贓物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牛樟木屬國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保管部分之牛樟木交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警方於97年5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合夥經營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號旁設牛樟菇廠房搜索,扣得牛樟木81597.2公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8號起訴,由嘉義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於99年11月29日確定,認被告就附表一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之牛樟木成立贓物罪,附表二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25,440公斤,扣除附表一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之牛樟木並非贓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後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堪可認定,此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又關於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布前,其第14條(嗣移列至第16條)規定國有林木竹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者,人民得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打撈;打撈人應於每次打撈後5日內將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當地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查驗,如發現烙有私有或國有、公有記號者,應予保管,並依民法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無記號者,應先查定價金,由打撈人繳納查定價金之百分之30承購後,發給搬運許可證。又森林法第15條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於94年7月4日據此訂定發布,其中第5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時,處分方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查驗方式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亦規範有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集運漂流木搬運單格式。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條第7款更規定漂流木經主管機關打撈、清理、辨識、註記、檢尺、堆置保管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據上法令規定可知,漂流木之撿拾向來須經主管機關監督,屬於一級木之牛樟更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不受監督之客體。

㈢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牛樟木係天然林的珍貴物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6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一第174頁);牛樟大多分布於天然林內,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故牛樟木既已自81年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一第228頁),故如為盜採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而99年以前牛樟木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之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此觀被告如係合法購入者,均能保有相關採運證明文件可明(詳下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牛樟木為高度伐採管制之林木,縱為天災後之漂流木,於99年以前亦有不得撿拾之規定,甚至因盜採林木現象猖獗,致主管機關為杜絕合法掩護非法,而於98、99年全面停止標售牛樟木贓物或漂流木,已如前述,則牛樟木既分布於天然林內,人工林部分亦未達可伐採之程度,可見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均應有相對應之合法文件,被告於97年5月間遭查獲持有牛樟木,揆諸放行查驗所為之「放印」,如木材經裁切或搬運、貯存人為、自然因素,均會影響烙打放印痕跡之存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1月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牛樟木均係於被告處所查獲,既存放於被告處,被告自對如何保留放印痕跡,或哪些牛樟木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有無合法來源?應甚知悉,而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原告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如要原告舉證系爭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此一消極事實而為國有,僅需舉證系爭牛樟木並無烙打放印、合法文件即為已足,無需就個別牛樟木係來自何處為具體之證明。被告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系爭牛樟木有合法之來源,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

㈤被告合夥經營以牛樟木培植牛樟菇銷售營利,對於牛樟木多

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且自81年起已由行政院「臺灣森林管理方案」全面禁伐一情(見本院卷第13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應知之甚詳,故為杜爭議,當會思及留存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件以證明所持有之牛樟木為合法取得,應為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曾提出:

①94年2月18日(94)運字第001號林產物搬運許可證(見嘉義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0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做為向訴外人王清金購買牛樟木之證明:經查,王清金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於96年2、3月間向其購買之牛樟木經秤重後約為11公噸;我有影印臺東縣政府搬運許可證給游江河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126頁)。而王清金於94年間因持有牛樟木經檢察官偵查後無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王清金自承於不起訴處分後即將扣押發還之牛樟木出售予他人,其中包含出售予游江河;復稱:我賣給林錫坤、游江河的牛樟木總價可能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參酌上開11公噸牛樟木依「主要樹種用材及枝稍材重量表」(見偵卷第13頁)換算為10立方公尺(計算式11×1000÷1099=10),經核尚未超過該搬運許可證載明之15立方公尺,是此部分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2月27日台東王先生(清金),1,535,000元」(見偵卷第280頁),並未列於附表三內,故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有起訴書可憑。

②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抗辯經林務局標售而取得牛樟木等語,經

查,「96嘉贓3-1號大埔事業區123、169、197、221林班及玉山事業區86林班牛樟贓物標售案」業於96年5月28日以2,788,000元標售於林錫坤一節,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簽呈2張、投標櫃清點記錄、標單、審查表、決標記錄等件五開標記錄、96年5月29日國有林林產物交付申請書、96年5月29日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96年6月4日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國有林產物(主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標售盜伐扣押贓木木材查驗交付明細總表等資料附於嘉義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卷內可憑,是以被告抗辯於96年間合法標得2,788,000元之牛樟木,應屬可採。此部分之牛樟木總重為297,658立方公尺(即32,814.55公斤)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5月28日,嘉義林區標牛樟,2,788,000元」(見偵卷第282頁),並未列於附表三內,故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有起訴書可憑。

③另訴外人蔡水清於偵查中曾稱:我只有賣過1支牛樟木給游

江河,3萬元成交,是漂流木,重量約1公噸左右,搬運單我是影印給游江河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另具結證稱:我只有賣1支牛樟木給游江河,約1公噸,賣他3萬元,這支牛樟木是向苗栗縣政府標的,我確定我賣游江河之牛樟木是在700多立方公尺的證明書內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0頁),並提出94年1月12日苗栗縣政府出具之搬運數量材基782.3立方公尺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份為憑(見偵卷第234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向蔡水清購買牛樟木等語應屬有據(見偵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而依扣案帳冊所載,此部分之牛樟木記錄為「96年2月13日嘉義水清,30,000」(見偵卷第280頁背面),並未列於附表三內,故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有起訴書可憑。

④順益木業工廠94年11月15日發票號碼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

1張(見偵卷第22頁),做為合法購買牛樟木之證明:經查,訴外人吳福澤於偵查中陳稱:曾介紹游江河向訴外人顏朝順(嘉義市○○路之順益木材行)購買牛樟木;游江河向顏朝順購買的牛樟木是向苗栗縣政府標得的,那些漂流的牛樟木大約4-5立方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核與顏朝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賣游江河1次牛樟木。他94年11月15日給我18萬元。我一共賣他4支牛樟木,都是漂流木。賣游江河的牛樟木當初林管處已經計算好材積,我向林管處標得牛樟木時,林管處拿給我的搬運單上面已經寫好4支牛樟木的材積等語(見偵卷第249頁),並提出編號930118號甲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1份及發票存根為佐(見偵卷第25

1、252頁),依該搬運單所示,4支牛樟木分別為0.07、1.9

7、0.58、1.97立方公尺,合計共4.59立方公尺,依「主要樹種用材及枝稍材重量表」(見偵卷第13頁)換算為5044.41公斤(計算式:4.59×1099=5044.41),此部分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

⑤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曾抗辯起訴書編號50至105即附表三編號

43至98(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係向訴外人即泰陞興業有限公司之陳信佑所購買等語。經查,陳信佑曾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案件到庭證述略以:我從事木材加工業,賣一些家具。我經營木材10、20年了,傳承我爸爸,以前人家拿木材來給我們切割,好的東西他帶走,不好的他留下,那時有空地,就拿去空地堆積,游江河說牛樟菇不錯,我想說邊蒐集賣給游江河。偵卷第292反面至294頁都是伊寫的筆跡,應該是96年的時候賣出約17、18噸之牛樟木予游江河等語(見該卷第196至206頁),並有抬頭印有「泰陞興業有限公司」之手寫文件3張為據(見偵卷第293、293頁背面、294頁),而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總重量相加正好為17,929公斤,核與陳信佑證述內容相符,況扣押於被告處所之牛樟木,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7日會同被告、律師、警員、嘉義林管處人員等現場會勘,其中C602、C495 、C577、C536、C234、C338、C3 58、C377、C28、C193、C35、C186、C47、C188、C649有圓鋼印(或圓形封印);C310、C5、C1 83、C609、C614、C10、C120、C221、C238 、C295、C354、C378、C114有三角形放行印(或三角形鋼印)(見偵卷第33 7頁、第341至342頁),經以材積記錄表(扣押時,經林管處人員於現場逐一秤重所製作之表冊,外放未附卷)比對其重量合計為600公斤(計算式:27+15+27+14+10+19+26+22+19+10+15+22+34+25+18+15+28+28+27+15+16+25+20+30+37+14+24+10+36=600),堪認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故此部分17,929公斤之牛樟木,應認有合法之來源。

⑥至於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南投縣政府86年11月4日函文

游江河略以:「台端申請信義鄉陳有蘭溪漂流木乙案,經查定新臺幣45,251元整,請於本函收到之翌日起30日內憑本函到本府農業局林務課繳納」,及86年11月10日南投縣政府函文游江河略以:「台端申請陳有蘭溪漂流木,於86年11月14日辦理查驗後交付」(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號卷第81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卷一第71、72頁)以證其所取得之牛樟木為合法等語,然該等函文與本件扣案之牛樟木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表明,故難認上開所載「樟木268立方公尺」,即為本件扣案之牛樟木。又扣案之「臺東縣政府79年1月11日(79)運字第001號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影本」、「南投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93年7月21日府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府流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文件(上開文件並未附卷而係贓證物品,惟本院未調取之),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受文者均非被告(見起訴書第6、7頁),亦未見被告於本院中主張與扣案牛樟木有何關連,故亦不能認扣案之牛樟木,有來自於上開函文之合法牛樟木。

㈥兩造均自承:扣案物除了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的部分即附表一

外,均為附表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而附表三中並無上開㈤①②③之牛樟木記載,可見上開㈤①②③之牛樟木固有合法來源,惟未經扣案,應可認定。又訴外人即參與該案偵辦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警員龔建瑞於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稱: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的部分即附表一,經確認後由被告保管;保管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之25,440公斤之牛樟木與判決有罪部分之牛樟木無關等語(見附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卷內之訊問筆錄),該有罪部分之牛樟木(即附表一)已於102年6月6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2年6月6日由被告扣案處所運回保管,有南投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投檢邦明100執緝176字第191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13日函知南投地檢署之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本案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之牛樟木係贓物(總重計458公斤),應發還業管單位部分,經本處、森林警察隊嘉義分隊於102年6月6日前往被告扣案處所運回保管等語相符(該函附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卷內),是以,原告既稱附表一、三之牛樟木均包含在附表二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保管之附表二編號1重量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之牛樟木,其中應包含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總重約458公斤(原告起訴稱408公斤,容有誤會)之牛樟木,而該458公斤之牛樟木已由原告運回,則保管於被告處所之牛樟木總重扣除458公斤,應為55,699.2公斤。

㈦上開㈤①②③部分,均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附表所示扣

案之物,已如前述,而上開㈤④部分牛樟木係被告於94年間所購買,觀諸附表三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自扣案帳冊中所謄錄,而扣案帳冊最早僅記錄95年間之交易(見偵卷第278至294頁),故上開㈤④部分亦不在附表三所示牛樟木內,亦非扣案之物,堪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能提出合法憑證之牛樟木,大部分均非扣

案之牛樟木,而本件扣案之牛樟木除上開㈤⑤即附表三編號

43 至98外,被告均未能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參以被告游江河曾於刑事偵審中自承:放在房屋外的牛樟木,我承認有一半是違法的、我坦承有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等語(見偵卷第297至300頁),劉丁肇曾陳述:他(游江河)跟我說,有「標單」以合法掩護非法。他有向林務局合法標得牛樟木,再以這些標售證明文件掩飾其他非法取得之牛樟殘材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497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4頁),是堪認附表三編號43至98外之其餘部分,應為自國有林地盜伐而來之物。而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兩造均稱係在被告保管中,且被告亦稱就保管的牛樟木並未做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附表三編號43至98之牛樟木與其他扣案之牛樟木,僅能以總重量(即17,929公斤)做為區別,從而,附表二編號1即被告保管中之牛樟木扣除判決有罪部分458公斤,再扣除17,929公斤後,為國有者應為37,770.2公斤(計算式:56157.0-000-00000=37770.2)。至於置放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內之25,440公斤,現仍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內(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足茲識別之編號或方式,有嘉義地檢署102年11月7日嘉檢榮昃97偵3508字第258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並未陳述該部分之牛樟木有何合法之來源,是該25,440公斤,亦應為國有,然原告僅請求確認其中25,032公斤為國有,尚於該25,440公斤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

㈨被告雖以關於占有人之保護抗辯之,惟查,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限制,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對抗者為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受占有之保護,如被告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則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固以占有保護抗辯,然並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所有權人,況主張有正當權源之人,並無解於必須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被告已自承有部分牛樟木未有合法權利來源,要非善意占有人,更無對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正當法源依據,是被告以占有保護抗辯,應非可採。

㈩另原告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無權占有

之牛樟木等語,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以,扣押機關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因為此種公法關係專以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上開法文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人民間產生公法上之保管關係,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而非基於私法關係而為持有,故保管人對扣案物並無獨立事實上支配權,不得自己使用,亦不得使第三人為使用。

經查:本件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於97年5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南投縣水里鄉○○村○○巷00○0號工寮等處搜索、扣押,並扣得牛樟木約70公噸(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之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25,440公斤於97年5月14日經地磅後運至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有地磅單、保管人為嘉義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第25頁),而其他牛樟木則命被告保管,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0年9月19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現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王啟旭指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員警及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負責執行物品認定及扣押,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認定後,將應扣案牛樟木25,440公斤移置嘉義地檢署贓物庫保管,未明確部分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責付由游江河代為保管等語(該函附於100年度執緝字第176號卷內)觀之,置於被告處所之扣案牛樟木56.1572公噸(即56,157.2公斤),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由國家機關責付被告保管,被告僅為受託人,實際仍置於國家機關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對於上開扣案之牛樟木,於檢察官下達發還被告之處分命令前,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扣押於被告處所之37770.2公斤牛樟木固為國有,尚難認原告可逕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解除被告占有請求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牛樟木分別存放由被告保管(被告保管之處所,經被告陳報後為南投縣○里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75頁)及存放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而由被告保管之56.1572公噸牛樟木,經換算後為56,157.2公斤,其中有458公斤經判決有罪確定,已由原告運回保管,另其中17,979公斤係被告向泰陞興業有限公司購得,其餘被告均未能指出有何合法之來源依據,是扣除上開部分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保管置於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牛樟木中37,770.2公斤為國有,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該部分之牛樟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內25,440公斤之牛樟木,亦均為國有,原告僅請求確認其中25,032公斤,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節錄)┌──┬───────┬────┬─────┬─────────┐│編號│日 期 │收購對象│收購價格(│重量(公斤) ││ │ │ │新臺幣) │ │├──┼───────┼────┼─────┼─────────┤│1 │95年上半年某日│劉丁肇 │不詳 │13.5公斤(編號B2-1││ │ │ │ │8 號牛樟木) │├──┼───────┼────┼─────┼─────────┤│2 │96年6 月或7 月│劉丁肇 │不詳 │27.5公斤(編號B13-││ │間某日 │ │ │31號牛樟木) ││ │ │ │ │17公斤(編號B14-14││ │ │ │ │號牛樟木) │├──┼───────┼────┼─────┼─────────┤│3 │96年11月或12月│劉丁肇 │不詳 │27公斤(編號B16-01││ │間某日 │ │ │號牛樟木) ││ │ │ │ │4 公斤(編號C364號││ │ │ │ │牛樟木) ││ │ │ │ │19公斤(編號C441號││ │ │ │ │牛樟木) │├──┼───────┼────┼─────┼─────────┤│4 │97年1月20日 │劉丁肇 │2萬7千餘元│3 百餘公斤 ││ │ │ │ │ │├──┼───────┴────┴─────┴─────────┤│合計│ 458公斤 │└──┴────────────────────────────┘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節錄)┌──┬──────────────────────────┐│編號│名稱 │├──┼──────────────────────────┤│1 │牛樟木一批(總重量56.1572 公噸,存放於南投縣○里鄉○○○ ○○村○○路○○○號,命被告保管中)。 │├──┼──────────────────────────┤│2 │扣案牛樟木25,440公斤(置於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97年││ │度保管字第846號「97大證37」)。 │└──┴──────────────────────────┘附表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日期 │收購對象或│收購價格(│重量(公│附註 ││ │ │記帳代號 │新臺幣) │斤) │ │├──┼───────┼─────┼─────┼────┼────────┤│1 │95年2月27日 │不詳 │2萬5650元 │1710 │總重3880公斤,扣││ │ │ │ │ │除車重1080、1090││ │ │ │ │ │公斤,牛樟木重 ││ │ │ │ │ │1710公斤,每公斤││ │ │ │ │ │15元。 │├──┼───────┼─────┼─────┼────┼────────┤│2 │95年10月間某日│水里 │1萬6800元 │840 │每公斤20元 │├──┼───────┼─────┼─────┼────┼────────┤│3 │同上 │同上 │1萬2940元 │647 │每公斤20元 │├──┼───────┼─────┼─────┼────┼────────┤│4 │同上 │同上 │1萬6800元 │840 │總重2080公斤,扣││ │ │ │ │ │除車重1240公斤,││ │ │ │ │ │牛樟木重840公斤 ││ │ │ │ │ │,每公斤20元。 │├──┼───────┼─────┼─────┼────┼────────┤│5 │同上 │不詳 │5萬4080元 │3380 │總重14690公斤, ││ │ │ │ │ │扣除車重11310公 ││ │ │ │ │ │斤,牛樟木重3380││ │ │ │ │ │公斤,每公斤16元│├──┼───────┼─────┼─────┼────┼────────┤│6 │同上 │水里 │1萬692元 │594 │總重1820公斤,扣││ │ │ │ │ │除車重1220公斤,││ │ │ │ │ │牛樟木重600公斤 ││ │ │ │ │ │,每公斤18元。但││ │ │ │ │ │記事本上將600公 ││ │ │ │ │ │斤塗改為594公斤 │├──┼───────┼─────┼─────┼────┼────────┤│7 │同上 │不詳 │4128元 │258 │每公斤16元。 │├──┼───────┼─────┼─────┼────┼────────┤│8 │95年11月11日 │竹山 │1萬8000元 │不詳 │(空白) │├──┼───────┼─────┼─────┼────┼────────┤│9 │同上 │水里 │13萬5000元│不詳 │(空白) │├──┼───────┼─────┼─────┼────┼────────┤│10 │95年11月30日 │瑞 │1萬3000元 │不詳 │(空白) │├──┼───────┼─────┼─────┼────┼────────┤│11 │95年12月21日 │瑞田 │不詳 │不詳 │(空白) │├──┼───────┼─────┼─────┼────┼────────┤│12 │95年12月30日 │海口 │1萬元 │不詳 │(空白) │├──┼───────┼─────┼─────┼────┼────────┤│13 │96年1月10日 │太安 │7萬1000元 │不詳 │(空白) │├──┼───────┼─────┼─────┼────┼────────┤│14 │96年1月30日 │林 │3000元 │不詳 │(空白) │├──┼───────┼─────┼─────┼────┼────────┤│15 │96年2月1日 │林 │1萬元 │不詳 │(空白) │├──┼───────┼─────┼─────┼────┼────────┤│16 │96年2月11日 │林 │1萬1000元 │不詳 │(空白) │├──┼───────┼─────┼─────┼────┼────────┤│17 │96年2月12日 │幸 │2000元 │不詳 │(空白) │├──┼───────┼─────┼─────┼────┼────────┤│18 │96年2月17日 │太安 │5萬元 │不詳 │(空白) │├──┼───────┼─────┼─────┼────┼────────┤│19 │96年3月15日 │泰安 │3萬2000元 │不詳 │(空白) │├──┼───────┼─────┼─────┼────┼────────┤│20 │96年3月20日 │泰安 │10萬元 │不詳 │(空白) │├──┼───────┼─────┼─────┼────┼────────┤│21 │96年3月25日 │林 │9000元 │不詳 │(空白) │├──┼───────┼─────┼─────┼────┼────────┤│22 │96年3月30日 │萬 │7000元 │不詳 │(空白) │├──┼───────┼─────┼─────┼────┼────────┤│23 │96年4月22日 │不詳 │9萬9200元 │不詳 │(空白) │├──┼───────┼─────┼─────┼────┼────────┤│24 │96年5月29日 │不詳 │3萬8000元 │不詳 │(空白) │├──┼───────┼─────┼─────┼────┼────────┤│25 │96年6月14日 │不詳 │6萬元 │不詳 │(空白) │├──┼───────┼─────┼─────┼────┼────────┤│26 │96年7月2日 │阿力 │1萬元 │不詳 │(空白) │├──┼───────┼─────┼─────┼────┼────────┤│27 │96年7月10日 │竹山 │1萬3000元 │不詳 │(空白) │├──┼───────┼─────┼─────┼────┼────────┤│28 │同上 │阿郎 │8萬元 │不詳 │(空白) │├──┼───────┼─────┼─────┼────┼────────┤│29 │同上 │阿郎零售 │1萬元 │不詳 │(空白) │├──┼───────┼─────┼─────┼────┼────────┤│30 │96年8月 │不詳 │6萬7500元 │不詳 │(空白) │├──┼───────┼─────┼─────┼────┼────────┤│31 │96年10月間某日│竹山阿華 │7500元 │不詳 │(空白) │├──┼───────┼─────┼─────┼────┼────────┤│32 │96年12月間某日│輝 │1萬元 │不詳 │(空白) │├──┼───────┼─────┼─────┼────┼────────┤│33 │97年1月15日 │不詳 │2萬9000元 │不詳 │(空白) │├──┼───────┼─────┼─────┼────┼────────┤│34 │97年2月23日 │不詳 │3萬元 │不詳 │(空白) │├──┼───────┼─────┼─────┼────┼────────┤│35 │97年3月20日 │瑞霸 │2萬2000元 │不詳 │(空白) │├──┼───────┼─────┼─────┼────┼────────┤│36 │97年4月10日 │阿添 │7萬3800元 │不詳 │(空白) │├──┼───────┼─────┼─────┼────┼────────┤│37 │同上 │不詳 │5萬1500元 │不詳 │(空白) │├──┼───────┼─────┼─────┼────┼────────┤│38 │97年3月4日 │不詳 │24萬3000元│7715 │㈠編號38至42係電││ │ │ │ │ │腦打字流水帳之記││ │ │ │ │ │帳內容。 │├──┼───────┼─────┼─────┼────┼────────┤│39 │97年3月8日 │不詳 │15萬2490元│5865 │每公噸2萬6000元 ││ │ │ │(不含定金│ │。記帳紙記載「牛││ │ │ │7萬元) │ │樟菇進貨訂金」。│├──┼───────┼─────┼─────┼────┼────────┤│40 │同上 │不詳 │3萬元 │不詳 │記帳紙記載「牛樟││ │ │ │ │ │菇2各」。 │├──┼───────┼─────┼─────┼────┼────────┤│41 │97年4月8日 │不詳 │17萬1300元│6590 │每公噸2萬5993元 ││ │ │ │ │ │,約為2萬6000元 ││ │ │ │ │ │。 │├──┼───────┼─────┼─────┼────┼────────┤│42 │97年4月18日 │不詳 │27萬0140元│10390 │每公噸2萬6000元 ││ │ │ │ │ │。「牛樟進貨明細││ │ │ │ │ │表No.6」記載 ││ │ │ │ │ │「270,000」,電 ││ │ │ │ │ │腦打字記帳紙記載││ │ │ │ │ │為「270140」。 │├──┼───────┼─────┼─────┼────┼────────┤│43 │6月25日 │不詳 │不詳 │300 │㈠編號43至98為印││ │ │ │ │ │有「泰陞興業有限││ │ │ │ │ │公司」字樣之紙張││ │ │ │ │ │3張之記帳內容。 │├──┼───────┼─────┼─────┼────┼────────┤│44 │6月28日 │不詳 │不詳 │233 │(空白) │├──┼───────┼─────┼─────┼────┼────────┤│45 │6月30日 │不詳 │不詳 │476 │(空白) │├──┼───────┼─────┼─────┼────┼────────┤│46 │7月1日 │不詳 │不詳 │216 │(空白) │├──┼───────┼─────┼─────┼────┼────────┤│47 │7月2日 │不詳 │不詳 │160 │(空白) │├──┼───────┼─────┼─────┼────┼────────┤│48 │7月2日 │不詳 │不詳 │774 │(空白) │├──┼───────┼─────┼─────┼────┼────────┤│49 │7月5日 │不詳 │不詳 │156 │(空白) │├──┼───────┼─────┼─────┼────┼────────┤│50 │7月5日 │不詳 │不詳 │339 │(空白) │├──┼───────┼─────┼─────┼────┼────────┤│51 │7月8日 │不詳 │不詳 │299 │(空白) │├──┼───────┼─────┼─────┼────┼────────┤│52 │7月9日 │不詳 │不詳 │120 │(空白) │├──┼───────┼─────┼─────┼────┼────────┤│53 │7月11日 │不詳 │不詳 │470 │(空白) │├──┼───────┼─────┼─────┼────┼────────┤│54 │7月13日 │不詳 │不詳 │480 │(空白) │├──┼───────┼─────┼─────┼────┼────────┤│55 │7月16日 │不詳 │不詳 │290 │(空白) │├──┼───────┼─────┼─────┼────┼────────┤│56 │7月22日 │不詳 │不詳 │173 │(空白) │├──┼───────┼─────┼─────┼────┼────────┤│57 │7月22日 │不詳 │不詳 │122 │(空白) │├──┼───────┼─────┼─────┼────┼────────┤│58 │7月22日 │不詳 │不詳 │311 │(空白) │├──┼───────┼─────┼─────┼────┼────────┤│59 │7月23日 │不詳 │不詳 │762 │(空白) │├──┼───────┼─────┼─────┼────┼────────┤│60 │7月23日 │不詳 │不詳 │141 │(空白) │├──┼───────┼─────┼─────┼────┼────────┤│61 │7月23日 │不詳 │不詳 │461 │(空白) │├──┼───────┼─────┼─────┼────┼────────┤│62 │7月25日 │不詳 │不詳 │464 │(空白) │├──┼───────┼─────┼─────┼────┼────────┤│63 │7月26日 │不詳 │不詳 │459 │(空白) │├──┼───────┼─────┼─────┼────┼────────┤│64 │7月27日 │不詳 │不詳 │548 │(空白) │├──┼───────┼─────┼─────┼────┼────────┤│65 │7月28日 │不詳 │不詳 │658 │(空白) │├──┼───────┼─────┼─────┼────┼────────┤│66 │7月30日 │不詳 │不詳 │321 │(空白) │├──┼───────┼─────┼─────┼────┼────────┤│67 │7月31日 │不詳 │不詳 │392 │(空白) │├──┼───────┼─────┼─────┼────┼────────┤│68 │8月1日 │不詳 │不詳 │292 │(空白) │├──┼───────┼─────┼─────┼────┼────────┤│69 │6月25日 │不詳 │不詳 │105 │編號69至77為標示││ │ │ │ │ │「有菌」部分。 │├──┼───────┼─────┼─────┼────┼────────┤│70 │7月5日 │不詳 │不詳 │57 │(空白) │├──┼───────┼─────┼─────┼────┼────────┤│71 │7月8日 │不詳 │不詳 │97 │(空白) │├──┼───────┼─────┼─────┼────┼────────┤│72 │7月9日 │不詳 │不詳 │56 │(空白) │├──┼───────┼─────┼─────┼────┼────────┤│73 │7月17日 │不詳 │不詳 │17 │(空白) │├──┼───────┼─────┼─────┼────┼────────┤│74 │7月26日 │不詳 │不詳 │129 │(空白) │├──┼───────┼─────┼─────┼────┼────────┤│75 │7月31日 │不詳 │不詳 │250 │(空白) │├──┼───────┼─────┼─────┼────┼────────┤│76 │8月1日 │不詳 │不詳 │272 │(空白) │├──┼───────┼─────┼─────┼────┼────────┤│77 │8月1日 │不詳 │不詳 │87 │(空白) │├──┼───────┼─────┼─────┼────┼────────┤│78 │8月1日 │不詳 │不詳 │585 │編號78至81為未標││ │ │ │ │ │示「有菌」部分。│├──┼───────┼─────┼─────┼────┼────────┤│79 │7月8日 │不詳 │不詳 │153 │(空白) │├──┼───────┼─────┼─────┼────┼────────┤│80 │7月26日 │不詳 │不詳 │129 │(空白) │├──┼───────┼─────┼─────┼────┼────────┤│81 │8月1日 │不詳 │不詳 │261 │(空白) │├──┼───────┼─────┼─────┼────┼────────┤│82 │8月1日 │不詳 │不詳 │144 │編號82、83為標示││ │ │ │ │ │「有菌」部分。 │├──┼───────┼─────┼─────┼────┼────────┤│83 │8月1日 │不詳 │不詳 │261 │編號82、83合計應││ │ │ │ │ │為405公斤。 │├──┼───────┼─────┼─────┼────┼────────┤│84 │8月3日 │不詳 │不詳 │558 │編號84至96為未標││ │ │ │ │ │示「有菌」部分。│├──┼───────┼─────┼─────┼────┼────────┤│85 │8月3日 │不詳 │不詳 │371 │(空白) │├──┼───────┼─────┼─────┼────┼────────┤│86 │8月4日 │不詳 │不詳 │331 │(空白) │├──┼───────┼─────┼─────┼────┼────────┤│87 │8月5日 │不詳 │不詳 │523.5 │(空白) │├──┼───────┼─────┼─────┼────┼────────┤│88 │8月5日 │不詳 │不詳 │306 │(空白) │├──┼───────┼─────┼─────┼────┼────────┤│89 │8月7日 │不詳 │不詳 │850 │(空白) │├──┼───────┼─────┼─────┼────┼────────┤│90 │8月8日 │不詳 │不詳 │105 │(空白) │├──┼───────┼─────┼─────┼────┼────────┤│91 │8月9日 │不詳 │不詳 │665 │(空白) │├──┼───────┼─────┼─────┼────┼────────┤│92 │8月9日 │不詳 │不詳 │246 │(空白) │├──┼───────┼─────┼─────┼────┼────────┤│93 │8月9日 │不詳 │不詳 │676 │(空白) │├──┼───────┼─────┼─────┼────┼────────┤│94 │8月10日 │不詳 │不詳 │225.5 │(空白) │├──┼───────┼─────┼─────┼────┼────────┤│95 │8月10日 │不詳 │不詳 │424 │(空白) │├──┼───────┼─────┼─────┼────┼────────┤│96 │8月10日 │不詳 │不詳 │372 │(空白) │├──┼───────┼─────┼─────┼────┼────────┤│97 │8月3日 │不詳 │不詳 │231 │編號97、98為標示││ │ │ │ │ │「有菌」部分。 │├──┼───────┼─────┼─────┼────┼────────┤│98 │8月9日 │不詳 │不詳 │25 │(空白) │└──┴───────┴─────┴─────┴────┴────────┘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