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龐素君
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經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龐素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
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三一五六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三三零點三一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六零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將編號J1部分,面積三二三一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一零七八點四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一零平方公尺之水池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龐素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龐素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龐素君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治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12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磚造平房、鋼筋混凝土樓房、鐵棚架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蓄水池填平,及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移除(上述各位置、面積均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40頁)。
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部分之更動,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未隨之變動,非為訴之變更;至於請求返還之範圍排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H 部分,則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75、127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並陸續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開鑿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
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並種植香蕉、竹子、相思樹等作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關係,也未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被告所為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剷除道路、填平水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地,本不容私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責,基於維護國有財產之立場,訴請被告就承租部分以外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剷除、填平,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即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樓梯及牆壁與如編號所示A1部分之主建
物相連,附屬於主建物使用,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理應歸屬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編號A1之主建物部分,係由被告龐素君享有,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樓梯及牆壁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歸屬於被告龐素君;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廁所,及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均為被告龐素君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鐵皮棚架,亦為被告龐素君於105年1月15日申租所欲承租範圍之一部,,應屬被告龐素君所有,是上開部分,被告龐素君均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次,被告小人物紀念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土地設置農路、開挖整地、設置蓄水池之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道及土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旁設置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益明被告小人物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實力支配之能力。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即按年依照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損害金。因被告龐素君已就系爭75地號土地繳納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僅繳納至101年12月底,故被告於102年1月至2月占用系爭127地號土地部分,所應支付之損害金為6,387元(計算式:5,
475.18×70×10/100×2/12=6,38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扣除合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後,為4萬8,932.38平方公尺。被告應就無權占用4萬8,932.3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10%給付損害金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剷除;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以外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4萬8,93
2.3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包含觀音佛寺及相關設
施,當初是由眾多信徒集資所興建,距今已逾20年,落成後則提供不特定之信徒參拜,而非由被告或少數人所有。被告既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也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即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無據。被告小人物公司雖於○○鎮○○路旁設置大門,但因門內多是被告之私有土地,之前失竊、破壞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為保護私有財產才設立該大門,而非為了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127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土地上之雜木、竹子、雜草均為原生植物,並非被告所栽植,土石地則僅做為綠地使用,被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
㈡本件緣由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經魁於80年間,自其前手即訴
外人蔡郭傳取得系爭75、127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際占有主持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由被告胡彩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希望能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輔導讓系爭土地上之宗教建築物就地合法化。為此,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6月4日取得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再於102年8月間與訴外人天誠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以便辦理相關作業。茲依原告發給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所載,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止,有效期限屆滿時,重新申請。顯然在102年6月4日起至104年6月3日之期間內,原告應准由被告小人物公司辦理申請開發等相關事宜,不得違反承諾,要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已函文同意被告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輔導合法化;嗣南投縣政府亦函覆同意輔導合法化。故而,原告既已同意讓被告小人物公司申請開發事宜,南投縣政府並已同意輔導合法化,被告更為此投入眾多人力、物力,倘原告仍執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將對被告小人物公司造成鉅額損害。加以原告收回系爭偏遠土地,效用甚微,但對於被告及社會公眾所造成之損害卻極大,原告所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係屬擋土牆,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山坡
地,倘貿然將擋土牆拆除,恐會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又被告小人物公司雖曾遭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9萬元,然裁處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石塊、農路、蓄水池等均屬既有部分,並非被告小人物公司所堆置或施作,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I3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J2、J3、J4部分之水池,並非為被告小人物公司所開鑿、開設,且加以占用,且系爭土地係位處山坡地,倘貿然將既有道路之水泥路面拆除,或將自然形成之水池予以填平,亦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E部分之加強磚造圍牆則為門柱及與之相連的水泥牆,基於公共清潔衛生之考量,編號C部分之廁所應屬必要之設備,應予保留。末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土地申報總價10%,只是最高限額之限制,非謂一律皆應以10%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其使用之經濟價值甚低,倘以10%為計算基準,顯然過高,應以4%左右為適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4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
地,面積5,475.18平方公尺,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
㈡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曾依原告通知繳交無權占有
之使用補償金至102年2月底,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則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1年12月底。
㈢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75地號及同段50、83、84地號土地,
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10002032680號函裁處書裁處罰鍰9萬元。
㈣被告龐素君就系爭75地號土地內,與原告於104年5月28日簽
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倘欲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
造同意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0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剷除水泥道路、填平水池並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被告有無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
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 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
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0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0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0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之地上物,其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0年、10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款書、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308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2日草地二字第1050001848號函附複丈日期105年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2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鋪設道路、開鑿
水池並作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多年前由信徒集資興建而成,供公眾參拜之廟宇,距今已逾20年,伊並不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僅係將建物翻修整理而已等語。經查:
⒈系爭75地號土地經被告龐素君於104年1月15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嗣於104年5月28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中承租面積經地政事務所複丈調整為1,590.08平方公尺;就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62.01之主建物即三層鋼筋混凝土混合磚造寺廟,及編號H部分,面積324.6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等情,為被告龐素君自陳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且有南投辦事處收件收據、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2月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535002200號、105年2月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5250037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37頁、第306頁、第307頁)。又被告龐素君於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中並載明:被告龐素君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之場所、附屬設施確係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使用,上開建築改良物係被告龐素君繼受取得,均屬被告龐素君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宿舍、眷舍或公用財產等語乙節,有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主建物、編號H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均已由被告龐素君承租,而坐落於系爭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既由被告龐素君於辦理承租時自陳係為其所有,則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C、D、E、G之系爭建物應可認係被告龐素君所有,並占有該部分土地。
⒉本件坐落系爭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
.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與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相連,係附合於主體建物,應由主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主建物既為被告龐素君所有,自亦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所有權。又被告龐素君亦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為廁所,係被告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係屬82年7月21日後始存在之建物,亦因此而無法向原告辦理承租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顯見上開部分之建物並非自始存在,且經被告龐素君申請承租系爭75地號土地時,陳明為其既受取得所有權,從而,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龐素君,堪予認定。
⒊再者,依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日勘查結果,系爭75地號土
地上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1間,作為倉庫使用,使用面積約661平方公尺,此外並種植有香蕉、雜木竹子、部分相思樹、部分養雞場、土石通道,占用面積為4萬4,3
82.9平方公尺,占用人為被告龐素君;南投縣政府復於102年1月29日清查系爭75地號土地,其勘清查結果為地上有興建中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磚造平房、鐵棚架3間,作為祠廟之用,占地面積約1,451平方公尺,此外尚種植有香蕉、雜木、竹子、部分相思樹、部分盆栽、水泥地、土石通道、水泥檔土牆、蓄水池,占用人為龐素君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00004097號函附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南投辦事處102年1月29日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75地號土地於97年底,南投縣政府派員勘查時,尚僅有石棉瓦棚房2間、烤漆浪板磚造房等簡陋之地上物,作為置放雜物之倉庫使用,並無作為祭祀之宮廟、祠堂之用之痕跡,直至102年初系爭75地號土地已興建有鋼筋混凝土及磚造之房屋,是前開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存在尚不過四年餘,並非被告所辯稱存在逾20年,由信徒出資興建之廟宇;況且將原先既有之石棉瓦棚房浪板磚造房改建為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亦非被告所述之簡易修繕、拉皮整修,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小人物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池、水泥道路為原本
即有,並非由其鋪設、占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水池,並鋪設有寬3至10公尺不等之水泥路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於97年12月1日堪清查系爭土地時,其上仍未有挖掘水池、鋪設水泥道路之情形;迄至南投辦事處復於102年1月29日再次勘清查系爭土地,其上已鋪設水泥地、蓄水池、擋土牆、土石通道等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南投分處97年12月1日、102年1月29日土地堪清查表(見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7日府農管字第1040263372號函附資料,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由上足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水池及水泥道路並非自始即已存在,而係嗣後另行鋪設完成。又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0年10月5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未經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級配、石塊、開挖整地、施作平台、農路、乾砌石、蓄水池、低窪地旁施作檔土牆為由,裁罰9萬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全案卷宗,核閱結果相符。再參被告自陳本件之始末為:張經魁於80年間由前手蔡郭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作為觀音佛寺及相關設施之用,並由被告龐素君實際占有主持管理,再於98年間成立被告小人物公司,欲申請土地之合法使用,遂與訴外人天誠公司簽訂○○○鎮○○○段○○○號等5筆土地宗教設施開發許可申請案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而自張經魁與天誠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契約內容觀之,天誠公司所受委託之工作內容包含應協助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件或證明、開發許可函、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經水土保持計畫審議後,並辦理開工許可,其中水土保持規劃之內容尚包含開挖整地、設置排水系統、滯洪、沉砂、邊坡穩定、植生、擋土構造物等情,足見被告小人物公司以被告胡彩雲為負責人之名義,由張經魁委託天誠公司協助被告小人物公司取得開發使用許可,其中必須依其水土保持計畫加以施工,施作排水系統、種植生態植物、設置擋土牆。是足認如附圖所示I1、I2、I3之水泥道路及J1、J2、J3、J4之水池,係小人物公司自為申請合法許可開發使用而設置之地上物,從而,上開部分之地上物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⒌綜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
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龐素君;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小人物公司,堪予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龐素君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之樓梯及牆壁、編號C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27.3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0.94之加強磚造圍牆、編號G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以如附圖所示,編號I1部分,面積3,156.31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330.31平方公尺、編號I3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編號J1部分,面積3,231.66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078.4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136.1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水池,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未能舉證就上開占用部分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龐素君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小人物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水泥道路剷除,並將水池填平,返還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胡彩雲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被告龐素君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1、I2、I3、J1、J2、J3、J4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被告小人物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2、C、D、E、G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該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此外,被告龐素君雖辯稱系爭建物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為擋土牆、水泥道路及自然形成之水池,若將之拆除或填平恐有害水土保持之疑慮等語,惟此未據被告舉證證實將水池填平並拆除系爭建物有害及公共安全、有危害水土保持之疑慮,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小人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通
道及土石通道,藉以連接南投縣○○鎮○○路,並於大覺路旁設置管控人車出入之大門,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實力支配之能力,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經查,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為4萬5,043.90平方公尺、系爭127地號土地,面積為5,475.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道路可對外與南投縣○○鎮○○路相互聯絡,於大覺路路口設置有兩座石獅子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由上可見,系爭土地幅員廣大,且坐落山坡地保育區,雖經鋪設水泥道路通往至大門,惟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其大門為開啟之狀態,並未封閉,且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尚難僅以被告小人物公司於該處設置大門,即可謂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小人物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需取得國有土地合併開發證明文件,並經南投辦事處之審核,南投辦事處即出具申請開發同意書,然該同意書載明:「本同意書並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提供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申請人於依規定取得合法使用權之前,不得使用國有土地;如有以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亦不得為違約之使用,申請籌設、設置或開發許可案件是否同意應經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不得以此同意書對抗主管機關。」等節,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國有非公用土地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固可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惟須符合一定要件,原告雖經審核認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而出具同意書,惟此係申請許可之行政程序,非因此即可認同意被告小人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況上開要點及同意書中均載明該同意書並非同意土地使用,於取得正當合法權源前,尚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並無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㈥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系爭127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周遭幾無住戶,亦無商店,商業活動尚非發達,距離寶島時代村車程約十多分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第143頁至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小人物公司於102年1月、2月占用系爭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4部分,面積286.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支付之不當得利為167元【計算式:286.74x70x5%x2/1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9,351元【計算式:(3156.31+330.31+166.6+3231.66+1078.4+136.1+286.74)x70x5%=29351】。而被告龐素君占用系爭75地號土地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91元【計算式:(89.38+76.14+127.33+0.94+17.98)x70x5%=1,09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龐素君給付如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7日寄存於被告小人物公司之處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小人物公司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8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並未舉證渠等所有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龐素君、小人物公司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