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簡平森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張俊川訴訟代理人 張淑柑被 告 張宸銘訴訟代理人 張閔翔被 告 張昭
張枝蕊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得被 告 張圳田
張枝福張俊輝張苗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訴訟代理人 張瓊曉
王偉霖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下均不引縣、市○○○○段○○○○號土地欲建築房屋,因267地號土地未臨文化路之指定建築線,而有取得通行至文化路之鄰地即同段267-1、267-2、267-35、283-2、283-15、269-4、270-3、270-6、270-5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除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原告已取得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聲明:被告張俊川、張宸銘、張圳田、張茂得、張枝福、張俊輝、張昭、張苗、張枝蕊(下稱被告張俊川等9人)就其等所有267-35地號土地,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其所有283-2、283-15地號土地,應容忍原告使用以營造建築物(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張俊川等9人應就其等所有267-35地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就其所有283-2地號、地目建、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及283-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宸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4年間與建商在267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而將267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7-43、267-44、267-45、267-46地號等4筆土地,因上開土地均未臨文化路之指定建築線,需取得通行至文化路之鄰地即267-1、267-2、267-35、283-2、283-15、269-4、270-3、270-6、270-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使用,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原告業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並提出渠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發給建築執照興建完成4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號(建號:牛運堀段2672號)、3號(建號:牛運堀段2673號)、5號(建號:牛運堀段2675號)、7號(建號:牛運堀段2674號)。
㈡又原告擬於分割增加上開267-43、267-44、267-45、267-46
地號等4筆土地後之267地號土地上再興建8棟房屋,因267地號土地未臨文化路指定建築線,仍需經通往文化路之鄰地即267-1、267-2、267-35、283-2、283-15、269-4、270-3、270-6、270-5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始得申請建築執照,茲上開鄰地所有人依以往之允諾雖大多數同意原告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證明,惟其中267-35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維塗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俊川等9人於90年9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該土地,原告無法獲得被告張俊川等9人全體同意,又283-2、283-1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修所有,因抵稅而於93年12月間將該2筆土地贈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不同意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使267地號土地失其經濟價值,形同廢地。
㈢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之規定,建築基
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需檢附通路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從而原告雖已取得大多數與文化路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惟僅被告就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拒絕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顯有使用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被告除應容忍原告使用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外,尚應負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從屬義務。
㈣被告張俊川等9人繼承被繼承人張維塗所有267-35地號土地
,張維塗就267-35地號土地既約定留作私設通路供人通行使用,被告張俊川等9人基於繼承關係,仍應負繼續供人通行之義務,包括供建築通行使用,及出具使用同意書。又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因贈與關係自林金修處取得283-2、283-15地號土地並繼續供人通行使用,從而,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應負有出具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是以,267地號土地經上開私設通路與文化路建築線連接,當時既約定留作通路使用,顯見被告依約亦負有供人無條件通行之義務,包括供建築通行之使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92條、公用地役關係、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之約定及繼承、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張俊川等9人應就其等所有267-35地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就其所有283-2地號、地目建、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及283-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部分:
⒈民法第792條規定係屬於營繕之鄰地使用,諸如鋼筋、板模
等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鄰地土地之暫時性、堆置容忍而言,原告引用此法條應與其原意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使用書不符。況267地號土地與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之283-2、283-15地號土地並無相鄰地界,相距40公尺,應無民法第792條之適用。
⒉否認原告與林金修間有契約存在。當初林金修贈與給被告彰
化縣員林鎮公所時,亦無表示有此契約存在,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對此並不知情。原告如欲使用283-2、283-15地號土地,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第1、2項規定,支付地租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83,530元,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又原告請求建築之267地號土地,已有供通行之國有土地(
同段269-3地號)及南投市○○○○○段○○○○○○○號)供使用,應逕向南投市公所申請以為建築通行之用,無庸捨近求遠繞道283-2、283-15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宸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陳述及張俊川、張宸銘、張圳田、張茂得、張招、張枝蕊、張枝福、張俊輝、張苗抗辯部分:
⒈原告要通過267-35地號土地,應要給予補償或價購。
⒉否認原告主張與張維塗口頭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原告應提出具體證明。
⒊原告有路出入,不需通行267-35地號土地,況張維塗在世時
,未曾向他9 名子女提起過此事,也未表示提供267-35地號土地予原告使用,故原告如擬再興建房屋,仍應再徵求被告同意。其餘援引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答辯理由。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共有物分割於79年5月4日登記為坐落267、2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267地號土地79年間分割增加267-1至267-4地號土地,80年
間分割增加267-5地號土地,復於83、84年間分割增加267-43至267-47地號土地。
㈢267-43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伯鈞所有。
㈣267-44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玉惠所有。
㈤267-45地號土地於89年4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秀琪所有。
㈥267-46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簡炳坤所有。
㈦267-2地號土地,於79年5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訴外人廖述嘉所有。
㈧267-35地號土地,原為張維塗所有,90年9月24日以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張俊川、張宸銘、張圳田、張茂得、張枝福、張俊輝、張昭、張苗、張枝蕊即張俊川等9人公同共有。
㈨283-2、283-15地號土地原為林金修所有,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
㈩依南投縣政府(83)投縣建管(造)字第1721至1724號卷宗
所示,簡炳坤、訴外人謝彩雲、林玉惠等3人於83年間欲在原26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267-43至267-47地號土地)上建築4棟房屋,因未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建築線,建照申請書中附有原告願提供267、26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亦附有廖述嘉願提供267-2地號土地、張維塗願提供267-35地號土地、林金修願提供283-2、283-15地號土地、訴外人輝峰營造有限公司願提供269-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桂松願提供270-3、270-5地號土地、訴外人林九河願提供270-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
嗣興建完成後,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分別為(83)投縣建都
(使)字第1453至1456號。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3號為簡炳坤所建。5號為林玉惠所建,7號為謝彩雲所建。
現267地號土地未臨文化路。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267地號土地如欲興建房屋,是否有因未臨南投縣南投市○
○路之建築線,而須267-1、267-2、267-35、283-2、283-15、269-4、270-3、270-5、270-6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㈡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抗辯本件並無民法第792條規定適用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與張維塗、林金修訂有提供土地供申請建築執照之
口頭契約,故依繼承及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等3人於83年間欲在原267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出267-43至267-47地號土地)上建築4棟房屋,因未臨文化路之建築線,建照申請書中附有原告願提供267、26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亦附有廖述嘉願提供267-2地號土地、張維塗願提供267-35地號土地、林金修願提供283-2、283-15地號土地、輝峰營造有限公司願提供269-4地號土地、林桂松願提供270-3、270-5地號土地、林九河願提供270-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申請執照。嗣興建完成後,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分別為(83)投縣建都(使)字第1453至1456號。其中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3號為簡炳坤所建。5號為林玉惠所建,7號為謝彩雲所建。坐落地號分別為267-46地號土地、267-45地號土地、267-44地號土地、267-43地號土地;嗣張維塗死亡,267-35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張俊川等9人公同共有;林金修則因抵稅關係,將283-2、283-15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9頁),亦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83)投縣建管(造)字第1721至1724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欲於26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267地號土地未臨
建築線,故指定文化路為建築線,有原告所提經南投縣政府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因267地號土地指定文化路為建築線,故需取得267地號土地通往文化路間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取得建築執照,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經查牛運堀段267地號係領有所發(84)投縣建管(使)字第01453~01456號使用執照,並以整界方式申請(現已分割為267-43~267-47等5筆地號),惟僅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未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故本案巷道(同段267-1、267-2、267-35、283-2、283-15、269-4、270-3、270-5、270-6等地號土地)仍視為私設通路,但可供人車通行。四、如現牛運堀段267地號土地欲申請建築,仍應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說明三所述等6筆(應為9筆之誤植)地號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同府103年2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因牛運堀段276地號(應為267地號之誤植)土地未臨接建築線,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私設通路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且應檢具私設通路所行經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併備妥相關書圖文件,方得申請建築使用。今倘牛運堀段276地號(應為267地號之誤植)申請建築時擬以私設路連接建築線,且該私設通路行經267-35、283-
2、283-15地號等土地,仍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即如缺少267-35、283-2、283-15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可佐,是原告主張應俟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原告始得於26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應堪信為真。則基於上開事實之基礎,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得依何請求權基礎使被告負有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㈢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固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明文規範,然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之義務,而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核其法條意旨,係所有人確有營造或修繕建物之實,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為調和所有人間相鄰關係所為規定,且應僅限於營建必要範圍內,以適當方法加以使用始可,故應具備下列要件:⒈需係在土地所有人土地之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⒉須有使用之必要,此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營造或修繕建物者而言,若僅係減少工作之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認有此必要。⒊短期、暫時性之容忍使用。而本件並非因建築房屋而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以搭建鷹架或堆置材料等用途,且依地籍圖所示,267-35、283-2、283-15地號土地均未與267地號土地相鄰接,自無使用鄰地供建築使用之可能,而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因建築必要而通行鄰地尚有不同,尚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有理由。
㈤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前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出267-46、267-45、267-44、267-43地號土地,建造○○路000巷00弄0號、3號、5號、7號房屋時,有得到張維塗願提供267-35地號土地、林金修願提供283-2、283-1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被告張俊川等9人、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分別依繼承、贈與法律關係承受張維塗、林金修願提供土地之契約等語,然依張維塗、林金修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並未載明願提供給何筆土地,尚難認張維塗、林金修有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現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況張維塗、林金修當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之對象為簡炳坤等3人(即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而非本件原告,是縱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與張維塗、林金修間存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尚不得依簡炳坤、謝彩雲、林玉惠與張維塗、林金修之契約關係而對張維塗、林金修為請求。而本件既難認原告與張維塗、林金修間就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何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庸論及被告張俊川等9人是否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是否應依贈與法律關係而承受張維塗、林金修之契約上義務。
㈥末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自不能以此為私法上
給付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以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請求權基礎均未能使被告負有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張俊川等9人應就其等所有坐落牛運堀段267-35地號、地目建、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3-15地號、地目建、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