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偉勝代 理 人 楊豐碩相 對 人 何芝驊即何中美
蔡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作成之(二00四)廈民初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0)廈房終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訂。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該條例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糾紛,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4)廈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00)廈房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廈房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未經當事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已於95年3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民初字第340號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按,堪認該案業已確定;另前揭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廈房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該判決為終審判決,亦堪認該案業已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二件大陸地區判決書,均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定應以「民事確定裁判」為聲請裁定認可標的之要件無誤,且核前揭二件大陸地區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