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高彬相 對 人 張艷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艷珍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居所則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7樓,此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記載明確,復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前亦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附卷足參。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住居所並未在本院轄區內,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