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張森林相 對 人 張莊桂枝利害關係人 孫瑞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孫瑞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長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森林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莊桂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長於100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長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相對人住所之村長孫瑞娟(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孫瑞娟當庭表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孫瑞娟自92年起至今均擔任相對人住所所在之中寮鄉和興村村長,有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而其於被繼承人張長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長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孫瑞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