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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許清圓相 對 人 許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清圓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鄭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圓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許武雄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許鄭完於103年3月31日死亡,監護人許武雄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鄭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姑姑即聲請人許清圓(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其同意擔任許美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玲之姑姑,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其於被繼承人許鄭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受監護宣告人許美玲之監護人許武雄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許美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鄭完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許清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