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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俊傑相 對 人 許陳春利害關係人 劉坤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坤昇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春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雍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俊傑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陳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雍於10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雍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聲請人之三妹夫劉坤昇(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劉坤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劉坤昇為聲請人之三妹夫及受監護宣告人許陳春之三女婿,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且其於被繼承人許雍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餘繼承人許富美、許淑嬌、許淑麥、許文尚、許文政、許玉蘭、許凱勝、許筱琦、許筱雯均同意由劉坤昇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陳春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雍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雍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坤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