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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文良

李文發共 同非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相 對 人 李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文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忠雄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忠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良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幼即智能重度缺陷,父母相繼死亡後,其日常生活起居、看病等均由聲請人李文良夫妻及兒子共同照顧,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李文良當時為家長,已依法登記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受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李文發為會同開具李忠雄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李忠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及本院90年度禁字第51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禁字第5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李文發為相對人李忠雄之弟,誼屬至親,其本人亦到庭表達願擔任此職之意願,而相對人父母皆已亡故,兄弟姐妹中僅餘聲請人2人及李進發尚生存,李進發復同意由李文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用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堪認李文發應獲家族之信賴,有足夠之能力勝任該職等情,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李文發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李文良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應會同李文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