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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趙益聰訴訟代理人 趙財被上訴人 陳玉金訴訟代理人 黃世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314-22地號,下稱系爭44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4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於民國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在其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時,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授權,越界無權占用系爭445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多次告知其建物越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重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及面積,並據以於102年5月1日辦理登記後,上訴人仍強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即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45(A)、445(B)、445(C) 、445(D)、445(E)、445(F )、445(G)、445(H)部分之土地,不為歸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附圖一所示編號445(A)面積0.49平方公尺、445(B)面積10.31平方公尺、445(C)面積4.18平方公尺、445(D)面積16.41平方公尺、445(E)面積4.68平方公尺、445(F)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面積4.33平方公尺、445(H)面積0.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越界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約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發現後,私下告知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未果,上訴人曾提議購買占用地,因價款過低而未達成協議。於101年9月19日兩造在南投縣政府調處二次不成立,依法裁處重測,結果證實上訴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水里地政事務所據南投縣政府依法裁處重測之界址、面積,於102年5月1日辦理登記。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證實上訴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共42.9平方公尺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於57年6

月27日及73年3月27日因土地分割進行複丈,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楊玉寶、訴外人趙陳愛珠確認無誤。惟水里地政事務所補辦社子段地籍圖重測,竟誤測為現登記現況。上訴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撤銷南投縣政府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惟上訴人提出再審聲請。上訴人自56年起即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界址築有紅磚牆迄今45載,均未變更,如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怎有前揭兩次複丈紀錄,亦與常理不合。系爭444、445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界線不同有所矛盾,重測前雙方未曾有糾紛存在,且舊界址於日據時代即為農田灌溉水溝,嗣後再敷設水泥涵管,界線明確。依重測後之新界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3平方公尺,向南擴展,致界線南移,此有錯誤並非事實,應以舊地籍圖線為準,若此上訴人即無越界。又原審依被上訴人及陳楊玉寶所指如附圖二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A-B-C連線,認定此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惟被上訴人及陳楊玉寶依A-B-C連線為地籍圖經界,均可獲得更大土地面積,故其主張昧於事實,且原審認以被上訴人及陳楊玉寶所指地界測得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亦未有計算及說明之解釋恐有誤會。再應參照舊地籍圖認定兩造間土地經界使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南投縣政府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認定兩造界址之A-B-C連線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撤銷。兩造土地間重測前之界址,未有證據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指之A-B-C連線。依照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指之A-B-C連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楊玉寶均可獲得較大土地面積,因此昧於事實而為如此主張。57年6月27日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上訴人所有4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445地號土地之相鄰線,始終均為直線,與原審認定之A-B-C連線並非直線,有所不同。另原審認以A-B-C連線為兩造土地界限,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然並未為任何理由與計算式之說明且未參照舊地籍圖即逕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指之A-B-C連線為兩造經界,顯有率斷。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5(A)水塔(面積0.49平方公尺)、445(B)棚架及圍牆(面積10.31平方公尺)、445(C)鐵皮屋(面積4.18平方公尺)、445 (D)臥室(面積16.41平方公尺)、445(E)棚架及圍牆(面積

4.68平方公尺)、445(F)空地及圍牆(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衛浴室(面積4.33平方公尺)、445(H)空地(面積0.3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之系爭445地號、系爭444地號土地,經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裁處以附圖二所示之A-B-C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上訴人對於南投縣政府之上開裁處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已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102 年1月21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復據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2號更正土地登記卷宗(下稱行政訴訟一審、二審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4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4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辯稱:伊於57年購買系爭444地號土地時,與鄰地

以水溝為界,且界址為一直線,嗣於101年地籍圖重測,界址非以水溝為界,入侵到伊所使用土地,該行政處分對伊權利有所侵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伊所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但伊已向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希望本件訴訟在行政法院做出裁判前停止審理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彼此毗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經南投縣政府裁處以附圖二所示之A-B-C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本件兩造就其界址何在,雖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裁處兩造地籍之經界線,仍有所爭議。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法就兩造間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予已認定,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無理由之依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伊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102年度訴字第

443號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惟查系爭444、445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兩造間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之爭議,水里地政事務所乃將全案移送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1年9月12日、101年9月19日召開會議予以調處,惟因無法達成協議,遂由南投縣政府調處委員會審酌相關資料予以裁處外,並作成調處紀錄。嗣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時說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依調處結果辦理。」。上訴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復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乃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以102年4 月2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行政訴訟一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知兩造間就土地界址之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裁處以如附圖二所示之A-B-C連線為其經界,並公告說明若不服調處結果應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判駁回確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因此認定南投縣政府所為測量結果公告、複丈結果通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洵非可採。

㈢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1)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4)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5)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6)證人之證詞;(7)鑑定人之鑑定;(8)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經查:

⒈兩造所有系爭444、445地號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1年度

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因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為:「1.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2.本案甲乙(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楊玉寶)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指界結果,甲方○○段0000 000地號(重測後為系爭444地號)土地與乙方同段314-21(重測後為頂崁段446地號,為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314-22(重測後為系爭445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線不符,若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由於本案業經2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是以○○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14-21、314-22地號土地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A-B-C連線,按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略圖,見本院卷第15頁)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1年度水里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15頁),是以依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之A-B-C連線,堪予認定。

⒉南投縣政府以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坐

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系爭444地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重測後社子段312-148土地劃編為頂崁段444地號(面積由0.0496公頃變更為0.052790公頃)、314-21及314-22地號土地則標示為頂崁段446及445地號,面積分別由

0.1213公頃及0.1148公頃,變更為0.127746公頃及0.123100公頃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2月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訴訟一審卷第14頁)。又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並以102年4月19日水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等情,有水里地政事務所函、上訴人之陳情書、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申請書、南投縣政府水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行政訴訟一審卷,第110頁至119頁)。參諸上開複丈之成果,以附圖二所示A- B-C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44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增加0.0083公頃及0.006446公頃,上訴人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增加0.00319公頃;如依上訴人之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則為附圖二所示之A-B-C2-C1-C連線,計算雙方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增加0.005948公頃、訴外人陳楊玉寶所有446地號土地增加0.006184公頃,上訴人所有土地則增加0.005804公頃,有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本件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複丈,經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依調處結果亦認以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較符合舊有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於兩造土地之形狀改變較小,尤足徵重測結果尚無不合之處。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楊玉寶之指界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兩造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且均有增加,從而,堪認以如附圖二所示A-B-C連線為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且屬公允而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56年起即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所

有權,且該土地界址築有紅磚牆迄今45載,均未變更,如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怎有前揭兩次複丈紀錄,亦與常理不合等語。惟系爭444地號、445地號土地互相毗鄰,系爭444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於57年6月27日,因土地分割進行複丈;原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因土地分割,分割出314-20、314-2

1、314-22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重測前之土地),於73年3月27日因土地分割、界址鑑定之原因進行複丈,界址並設有鋼釘4支、水泥樁10支,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楊玉寶及關係人趙陳愛珠認定蓋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社子段314-22,於73年3月27日土地分割時,與上訴人所有重測前之312-148地號土地之間,界址並釘有以水泥樁3支、鋼釘1支等情,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57年6月27日、73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兩造土地相互毗鄰,就其土地所有權範疇,業經設置界樁,並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惟上開土地複丈日期距今已有三、四十多年,歷經數十年風災、大雨侵蝕、地震等天然因素,或因人為之因素,客觀上不可能維持原貌,現地形地貌與當時情形必有所差異,況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已無界樁存在,即無從做為本件定界址之依據。另上訴人於勘驗測量時亦自承:鐵皮屋係921大地震之後所搭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以兩造土地前雖分別於57年6月27日、73年3月27日經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惟57年6月27日之複丈,僅係因312-145、312-

154、312-161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該次土地複丈並無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界址何在,並無從據以57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認兩造之界址;而73年3月27日複丈時所設界樁,現已不復存在,亦無從以之確認兩造之界址何在;另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45(C)部分之鐵皮屋既為民國88年921地震後所興建,則上訴人辯稱係依原有界址興建等情,洵非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45土地(重測前社子段314-2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44地號(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B-C連線,業如前述,上訴人占用系爭44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5(A)水塔(面積0.49平方公尺)、445(B)棚架及圍牆(面積10.31平方公尺)、445(C)鐵皮屋(面積4.18平方公尺)、445(D)臥室(面積16.41平方公尺)、44 5(E)棚架及圍牆(面積4.68平方公尺)、445(F)空地及圍牆(面積2.20平方公尺)、445(G)衛浴室(面積4.33平方公尺)、445(H)空地(面積0.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原審履勘現場之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445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一事,為其主張原告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其權利障礙之特別要件事實,自不能無適當之舉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445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並興建地上物,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兩造土地界址認定如上所述,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