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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育榕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道

李玨昀李宣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隨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追加交付贈與物或交付保管物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嗣後追加者為不同之請求權,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從而,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即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訴外人張容榕(原名張瓊枝)為上訴人之胞姊。上訴人父親

即訴外人張文昌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嫁妝2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張容榕代為保管,張容榕利用代為保管之200萬元投資獲利。訴外人張容榕遂於93年6月10日同意返還其代上訴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訴外人張容榕無法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即將前開款項轉為對上訴人之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供作擔保,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容榕手寫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為證,因而訴外人張容榕確有積欠上訴人500萬元債務。

㈡訴外人張容榕嗣於101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張容榕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清償500萬元之債務,詎被上訴人等人迄今仍避不見面,亦不願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系爭遺言書與95年間訴外人張容榕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

人李隨得間離婚訴訟時所提出遺言書,內容幾近一致,系爭遺言書之真實性,應無庸置疑,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早於前開離婚訴訟簽立,而前開離婚訴訟96年確定後,張容榕亦未將系爭本票銷毀,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本票顯非訴外人張容榕於前開離婚訴訟中,為增加債務所簽發,且被上訴人於他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塗銷抵押權案件)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正,應可堪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父母育有子女眾多,上訴人為年紀最小之子女,上訴

人之父即訴外人張文昌於67年、68年間將上訴人200萬元嫁妝交予訴外人張容榕係因其於65年發現罹患癌症,恐無法迨上訴人成年,故訴外人張文昌於67年、68年間交付訴外人張容榕200萬元確為上訴人之嫁妝。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消費借貸500萬元

之合意,且上訴人僅提及訴外人張文昌交付200萬予訴外人張容榕,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張容榕,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容榕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嫁妝200萬元轉為借款500萬元,然此種說法迂迴曲折,顯與常情不符,蓋上訴人知悉嫁妝200萬元卻未曾要求訴外人張容榕給付,兩人嗣後合意將給付款項提高至500萬元,均與社會一般常態不合,足資判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言書之真正,縱認系爭遺言書確為訴外

人張容榕所書寫,其內容僅說明訴外人張文昌曾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及訴外人張容榕不願意將其死亡消息透露給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隨得等人知悉,並未提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如系爭遺言書所載內容確為真實,於上訴人結婚時,訴外人張容榕未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上訴人已知悉200萬元為其嫁妝,竟未催討,依一般常情,足認200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嫁妝,且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遺言書,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系爭遺言書為證,應無理由。

㈢又縱認系爭本票存在,因簽發票據原因多端,無法證明訴外

人張容榕係基於借貸關係簽發此張本票。且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依訴外人張容榕生前記載財產清單手稿所示,當時訴外人張容榕資力充裕,尚有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租賃保險箱存放財物,自無向上訴人借貸500萬元之動機與必要,況上訴人斯時並無借貸5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之資力,因而訴外人張容榕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500萬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張容榕繼承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容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容榕為上訴人之胞姊,被上訴人吳明道為訴外人張

容榕與訴外人吳興家所生之子、被上訴人李玨昀、李宣葉則為張容榕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隨得所生之女,訴外人張容榕於101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吳明道、李玨昀、李宣葉等三人為訴外人張容榕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張容榕之夫李隨得於95年間以張容榕為被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返還剩餘財產等事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李隨得與張容榕離婚,其餘之訴駁回,經李隨得及張容榕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隨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李隨得權利範圍2萬分之49及其上建號207,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00號建物,李隨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狀,交付李隨得。李隨得其餘上訴駁回。張瓊枝即張容榕之上訴駁回。張容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訴外人張容榕於生前手寫紀錄自身擁有之財產清單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容榕為其胞姊,被上訴人吳明道、李玨

昀、李宣葉均為訴外人張容榕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容榕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文昌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由訴外人張容榕為上訴人代為保管,訴外人張容榕於93年間同意返還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訴外人張容榕無法返還,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由訴外人張容榕簽立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訴外人張容榕因而積欠上訴人50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容榕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張容榕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意旨、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昌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由訴外人張容榕為上訴人保管,訴外人張容榕於93年間同意返還其代為保管並投資獲利之嫁妝500萬元,因彼時訴外人張容榕無法返還,遂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張容榕之繼承人,即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等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文昌因慮及上訴人幼小,將200

萬元交付予訴外人張容榕,訴外人張容榕執前開款項投資頗有獲利,同意將5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僅因當時無法償還,遂將500萬元轉為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遺言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7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系爭本票、系爭遺言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足可認系爭遺言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訴外人張容榕所簽立。

⒉依系爭遺言書關於前開款項所載內容略為:「父親就在67年

到68年偷偷給我貳佰萬元,是要給最小的妹妹張瓊雪做嫁粧,叫我不能給任何人知道,包括母親兄弟姊妹和妹妹以後嫁的丈夫,因為妹妹個性很直太小不懂事,所以我把這些錢投資黃金買賣賺很多錢,不幸丈夫李隨得在情報局倒會很多錢約四佰多萬元,我很生氣提出離婚,所以寫協議離婚字據財產均歸女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7頁)。系爭遺言書形式上為真正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系爭遺言書上開內容觀之,係陳述訴外人張文昌為何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及其將該200萬元作為何用,均僅陳述該200萬元之來源及用途,不僅隻字未提其與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有何後續處理或返還之約定,就其投資獲利金額多少更無陳述,難以認定訴外人張容榕與上訴人間關於50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依前開說明,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與其原因關係獨立存在,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當事人間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皆足為簽發票據之原因,非僅限於金錢消費借貸,尚不能僅以簽發本票之事實,做為消費借貸之證明。上訴人雖執訴外人張容榕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訴外人張容榕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或可為清償債務,或為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僅以訴外人簽發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再者,訴外人張容榕於生前擁有珍珠、金紫、寶石、鑽石、

金項鍊等珠寶共39件,其有相當之資力並不缺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張容榕於生前手寫紀錄自身擁有之財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亦自陳其胞姊張容榕很會賺錢,會做外匯及黃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若訴外人張容榕頗有資力,何以有必要向上訴人借錢?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容榕向其借款500萬元,及訴外人張容榕無資力可返還,而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均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又訴外人張容榕之夫李隨得於95年間以張容榕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返還剩餘財產等事件,經該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355號判決准李隨得與張容榕離婚,李隨得其餘之訴駁回,經李隨得及張容榕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李隨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張瓊枝即張容榕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李隨得權利範圍二萬分之四九及其上建號二0七,門牌號碼同縣中寮鄉○○○村00號建物,李隨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交付李隨得。李隨得其餘上訴駁回。張瓊枝即張容榕之上訴駁回。張容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第112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系爭遺言書,係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卷第85頁至93頁,且系爭遺言書之開頭為法官大人、檢查(察)官大人鈞鑒,足見系爭遺言書應係訴外人張容榕對於離婚等事件之答辯及陳述。再者,觀其系爭遺言書之內容,其固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之父即訴外人張文昌交付200萬元予訴外人張容榕,託訴外人張容榕代為保管,供上訴人日後以為嫁妝之用,惟此僅係訴外人張容榕一方之陳述,就訴外人張文昌是否果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訴外人張容榕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明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對訴外人張容榕有500萬消費借貸存在,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存有500萬元債權存在等

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僅500萬元之原因未加以認定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是否存有500萬元之債權債務予以判斷,惟此非另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本院就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存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仍得為實體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訴外人張容榕有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既未能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係存在,訴外人張容榕已於101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容榕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張容榕間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述之款項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 考││ │ │(新臺幣)│ │ │ │ │├──┼──────┼─────┼────┼─────┼────┼───┤│001 │93年6月10日 │ 5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TS283799│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