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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被 上訴 人 蔡裕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

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簽訂合作管理同意書而將上開工程委託其三人合夥管理施作。嗣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20,

562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⒉兩造間因就上開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上訴人以1,459,935 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遂將擔保金1,459,935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

⒊嗣上開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上開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上訴人欲取回擔保金1,459,935 元,上訴人乃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21日內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詎被上訴人明知並未受有損害,竟基於阻礙上訴人領回擔保金之故意,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訴訟)。是以,被上訴人故意提起系爭訴訟而致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6日始領回擔保金1,459,935 元,而受有1,459,935元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等語。

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92 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明知工程款經法院認定均係歸上訴人所有,在被上訴人明知未有損害之情形下故意濫行提起系爭訴訟,以阻礙上訴人欲領回擔保金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確定。觀以該判決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間需另進行結清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或不受該判決拘束力之記載;且該判決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有債權存在」、「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怠於行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權利」、「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等情,並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少有6,120,562 元債權存在,兩造間自再無結算之問題。

上訴人所提之異議之訴均敗訴確定而致其無法立即受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因上開權利受有損害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循司法救濟途徑而提出系爭訴訟,乃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169,592 元,及自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被上訴人、陳光助、許富雄簽訂合作管理同意書而將上開工程委託其三人合夥管理施作,嗣陳光助、許富雄退出合夥,由被上訴人單獨管理施作;嗣因南投縣政府終止契約,而衍生下列訴訟:

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上訴人怠於行

使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乃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上訴人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南投縣政府於上開代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翌日即將系爭工程款加計利息,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814,466 元。

㈡兩造就工程報酬數額發生爭議,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

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亦訴請南投

縣政府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80,824 元部分,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上訴人以1,459,935元供擔保後,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即將擔保金1,459,93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上開異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欲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於21日內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訴訟之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於100年11月29日至103年3月26日領回擔保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即該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69,592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此條文內容純係就供擔保人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定程序要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與受擔保利益人得直接請求供擔保人賠償損害之權利基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工程款經法院認定均係歸上訴人所

有,在被上訴人明知未有損害之情形下故意濫行提起系爭訴訟,以阻礙上訴人欲領回擔保金之權利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取得代位受領上訴人對於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

6,120,562 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並持該確定判決對南投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取得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告關於「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並據此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號),請求撤銷超過280,82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即將擔保金1,459,935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工程管理報酬經法院判決確認就超過280,824 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即據此提起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280,824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裁定准上訴人提供擔保金1,459,935 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認定「3.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應有工程報酬6,120,562 元之債權存在。⑴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至89年5 月20日停工,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於89年12月22日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召開終止契約協調會…其會算之結果,完成之工程金額為9,851,518元,扣除參加人已領之工程款2,745,861元,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原尚有7,105,720元之工程款可領取…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遲延施工135天…按每日結算總價9,851,581元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應為3,989,890 元,已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即985,158 元,因此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遲延施工應支付之違約金為985,158 元,扣除違約金後僅剩工程款6,120,562 元…。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有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乃於90年1 月31日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達成『南投縣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及89年12月22日會議決議函文到達之日起三日內雙方共同配合申請款。俟蔡裕國與公司結清時,同時付款』之協議…,雙方即有以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6,120,56

2 元支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意思。…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已就系爭工程支付超過2,745,861 元之費用,則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即南投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6,120,562 元自應全歸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故本院認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對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應有超過6,120,562 元之工程款報酬存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至少有6,120,562元債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而致被上訴人無法立

即受領上開工程款,遂於上訴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依上訴人所聲請之本院通知而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提起系爭訴訟,惟遭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訴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足見上訴人係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則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法院審認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系爭訴訟中主張因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異議之訴而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受領前開工程款,而認其權利受損害,因而向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核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係其行使個人權利之行為,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實事由提起系爭訴訟。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所為之主張,雖不為法院所採信,然此囿於法院認事採證之方法,及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非被上訴人得以事前探知,自不能逕以訴訟之勝敗結果,遽認被上訴人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必受法院敗訴之判決,猶執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提起系爭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明知未有損害之情形下故意濫行提起系爭訴訟,以阻礙上訴人欲領回擔保金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92 元,及自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