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秋銘被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複代 理 人 李松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7650-D5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外線車道行駛,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下稱事故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過失,致撞擊於內線車道停等紅燈,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葉秀琴所有交訴外人葉敏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造成被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側車身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已依與葉秀琴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21,78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7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7650-D5 自小客車停在外線
車道,起步時葉敏隆駕駛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則在內線左轉彎車道,2 車是平行行駛,且內側車道本為左轉專用車道,但葉敏隆未向左轉,因受前方車輛阻擋,而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外側車道是否有來車,待無來車時再行起步,即欲從內側車道隨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上訴人沒時間反應,又受限於7650-D5 號自小客車右側為水泥牆,亦無從迴避,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乃擦撞到7650-D5 自小客車。
㈡系爭事故自撞擊部位在7650-D5 自小客車之左前輪上方,而
非保險桿或車頭,顯示當時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擦撞7650-D
5 號自小客車後,再轉回其車道。上訴人為直行車,應有優先直行權利,因葉敏隆違規任意變換車道,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縱有過失,僅為次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為主因。此外,兩車僅輕微碰撞,不至於發生前保險桿、引擎下盤等位置之損害,則報修明細有無浮濫虛報之情亦非無疑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駕駛7650-D5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與併行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與內車道上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而肇事,自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45元及自10
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即事故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擦損之結果。
㈡被上訴人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葉秀琴所有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繕費用計121,78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21,780元,有無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於行經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口即事故路口時,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復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101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13分37
秒通過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中正北路之平面車道縮減為二線道,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駛於中正北路東往西方向之內線車道,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則行駛於中正北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於3 時13分46秒超越行駛於外車道之被上訴人7650-D5 自小客車;3 時14分2秒承保車輛接近事故路口,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前方內線車道有3 輛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外側車道有2 輛貨車停等紅燈;
3 時14分8 秒時,中正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承保車輛則於3 時14分12秒完全停止,並同時啟動往前直行;3 時14分20秒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前方第二輛自小客停於左轉待轉區前半部欲待左轉、前方第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於左轉待轉區之後半部,車身略向右偏,打出右轉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3 時14分21秒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亦在6520-GY 之自小客車後方、未超越紅燈停等線位置停車,車頭略向右偏;3 時14分22秒,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從右方遭到撞擊,車頭往左偏移;3 時14分23秒時,上訴人7650-D5 自小客車超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並於3 時14分23秒停止等情,有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另參酌原審卷附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兩車撞擊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斜停在內車道內,右後車尾接近車道分隔線,車頭往左側偏移,其右前輪葉子版、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有擦損;被上訴人車輛則停置在外車道上,車身接近車道分隔線,左前輪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有擦損及變形等節,應可認定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自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駛向事故路口,並於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停止後仍持續行駛,致其駕駛之7650-D5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事故。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自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駛向事故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併行間隔,且依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路口為水泥鋪設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6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停置於內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且未留意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保持併行間隔,致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復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應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偏離內車道,駛入外車道,且7650-D5 自小客車右側為水泥牆,亦無從迴避,致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等等,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確有侵入外側車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650-D
5 號自小客車停置位置距離右側水泥牆超過2 公尺,並非無從迴避,上訴人抗辯乃不足採,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之責。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併行間隔,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停置於內側車道上之車前狀況,且未留意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保持併行間隔,而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肇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零件費用為90 ,880 元、工資費用為18,900元、烤漆費用為12,000 元,共計121,78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見原審卷第6 頁),其中零件費用90,880元應扣除折舊額始為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原發照日期係100 年11月14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1 年6 月2 日約7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318元【90,880×{1-(369/1000×7/12)}=7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為18,900元、烤漆費用為12,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218元(71,318+18,900+12,000=102,218)。
㈥此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係與上訴人駕駛7650
-D5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關於前保桿、方向機、和尚頭、引擎右下板、噴水筒、右輪鋁圈、方向主機、三角台等維修項目乃係導因於兩車碰撞或追撞等情況,否認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相關等等,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項目確實僅發生於兩車發生碰撞或追撞等情況,況依系爭事故乃係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車頭偏右停置後,遭上訴人駕駛之7650-D5 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有擦損,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稱兩車發生碰撞無異;且據被上訴人之維修照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確實有前保桿擦損、方向機隋桿彎曲、噴水筒斷裂、右輪鋁圈擦損、方向主機破裂、三角台扭曲,甚至右前輪前移、外展等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核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上訴人抗辯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足採。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葉秀琴之配偶葉敏隆駕駛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至事故路口,欲變換車道進入上訴人駕駛7650-D5 自小客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之7650-D5 自小客車,且依上述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敏隆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禮讓上訴人駕駛直行之7650-D5 自小客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葉敏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葉敏隆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然其並未審究葉敏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車頭右偏,欲變換車道進入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節,故鑑定書就葉敏隆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葉敏隆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所有權人即葉秀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71,553元(102,218 ×70% =71,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葉秀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1,780 元,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是葉秀琴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葉秀琴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蔡秀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71,553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葉秀琴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1,553元為限。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依與葉秀琴間之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後,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5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斟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