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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力獅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崇慰

陳志忠陳謝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院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是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外,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而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3日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續)狀,就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6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104年8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於104年8月24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固於104年10月20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固於104年10月20日再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本院

合議庭於104年10月13日所為命補正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係不得抗告,而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非針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係就該補正裁定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