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賴同利訴訟代理人 吳霜被 上訴人 賴貴豐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回復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賴許綢於訴訟中之民國103
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有賴許綢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依法應由上開人等承受訴訟,而被上訴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繕本已送達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及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被上訴人與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等人業已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將賴許綢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畢土地繼承登記,有45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25日具狀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賴許綢之承受訴訟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而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回復其於455 、45
6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等,於原審受全部敗訴判決,上訴聲明原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455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103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上開聲明外,另追加上訴聲明「賴許綢(嗣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應在45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且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對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社
寮段317-2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有通行訴外人賴文雄所有
456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段319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莊艮雄所有455地號(重測前為社寮段313-6地號)土地至南投縣○○鎮○○路之必要,遂與賴文雄於82年12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上訴人給付賴文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而於上開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之部分開闢一條寬8 台尺農路(下合稱系爭甲農路)供上訴人通行;另賴文雄再向莊艮雄以地換路而取得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乙農路),供上訴人通行系爭甲農路以連接系爭乙農路對外連接至集山路,此情形至今約20年。
⒉嗣賴許綢於102 年7 月9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賴文雄所有456
地號土地後,將系爭甲農路破壞以供自己使用,賴許綢於10
3 年9 月12日亡故,456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莊艮雄將455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黃賴春香,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向黃賴春香買受455 地號土地後,竟將上訴人通行之系爭乙農路廢除。被上訴人應受讓與人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且破壞農路之行為乃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上訴人與賴文雄於82年12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請求回復通行權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兩造間前雖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但前案與本件依民法第213 條請求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前後訴訟標的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
⒉賴文雄將系爭甲農路出售予上訴人,其目的係使上訴人能經
由附圖所示:編號456-A00l、456-A002、456-A003部分土地通往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之原有農路而連接集山路出入,因此賴文雄與莊艮雄以地換地方式,確保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土地能由賴文雄自己及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賴許綢為賴文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又為賴許綢之繼承人,即當然繼承此一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將所毀壞之道路回復原狀。
⒊自賴文雄向莊艮雄以地易地闢建私設道路後,上訴人始花費
70萬元向賴文雄購買456 地號土地上8 台尺寬部分作為通路,以至集山路,花費購地費70萬元、造路工程費30萬元,共
100 萬元,且從82年至被上訴人廢棄道路止,期間相安無事,然而,被上訴人卻故意將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原貌破壞,供自己使用,此由現場履勘得知被上訴人已將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部分作為停車場,並種植五葉松,將編號455-B002部分開闢為草皮,並植有樹葡萄一排,且在編號455-B002部分通往集山路之出口處,亦遭被上訴人種植低矮樹叢,使上訴人根本無法通行,足見被上訴人之種種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業已使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道路,而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455 地號土地已於本院101 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通行權可主張,本件就系爭乙農路之部分應無回復通行權可言。又賴許綢無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甲農路,對於系爭甲農路亦完全沒有更動,況上開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對455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則當初上訴人與賴文雄約定支付代價通行4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業已失去作用,上訴人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附圖
所示:編號455-B002之系爭乙農路,並無通行權,自不容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457 、455 地號土地中間本即有「原有農路」通行至集山路
,而關於該農路占用到455 地號的部分,乃賴文雄與455 地號土地原地主莊艮雄,以私下協議之方式約定交換土地之利用而來。嗣後,上訴人因其所有之447 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並無適宜聯絡,乃於82年間與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雄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之土地,開闢8 台尺寬之農路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再經由前揭之「原有農路」通行至集山路。惟前揭「原有農路」占用4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乃賴文雄與莊艮雄以私下協議之方式約定交換土地之利用而來,且事後莊艮雄將455 地號土地售予黃賴春香時,亦未告知其與賴文雄間有此以地換路之約定,而上訴人向來通行之原有農路,因九二一地震重測後,訴外人莊桂霖收回占用457 地號之農路土地,導致剩餘之農路無法再通行,且賴文雄與莊艮雄間之455 地號土地交換協議,亦無拘束後手黃賴春香與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才會廢止系爭乙農路。
⒊賴文雄與莊艮雄私下協議交換土地開設「原有農路」在先,
上訴人才找賴文雄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在後,而非上訴人找賴文雄協議通行在先,賴文雄才與莊艮雄私下協議開設「原有農路」在後,因此並謂「附隨義務」的問題。是本件既係原有農路存在在先,協議通行456 地號土地在後,賴文雄與上訴人間又無約定賴文雄應確保455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應永久暢通,則原有農路嗣後縱使因故不復存在,亦與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毫無相關,至多僅屬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範疇而已。
⒋有關456 地號土地回復通行權之部分,賴許綢繼承456 地號
土地為所有權人至今(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從未妨害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之系爭甲農路,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7 張,顯示系爭甲農路現況為石子路且停有小貨車可明,復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目前系爭甲農路雖遭破壞,惟仍可通行,且可以開車出入,惟通行時會吵架等語,即可知悉。且系爭甲農路旁種植的五葉松樹亦已由被上訴人予以移除,故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有447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45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之部分之通行權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予以駁回在案,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55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可言,且上訴人與賴文雄僅就系爭甲農路之開闢一事成立調解,並未及於系爭乙農路之通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法以與賴文雄之協議,要求455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乙農路;而系爭甲農路現況仍可通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及南投縣○○鎮○○段○○○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均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段31
7-2 地號土地),於82年1 月1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對外聯絡道路,為袋地。
㈡上訴人前於82年12月16日與同段4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
寮段31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雄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支付賴文雄補償費70萬元,賴文雄則同意將456 地號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開闢系爭甲農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之土地),以連接同段455地號土地與同段457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至集山路。
㈢賴許綢為賴文雄(102 年4 月25日歿)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於102 年7 月9 日登記為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㈣456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與集山路間尚有同段457 地號土地及同段455 地號土地相隔。
㈤455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與賴許綢為母子關係。
㈦上訴人於82年間與賴文雄調解成立前,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當時已存在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曾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系爭乙農路之現況為:靠近集山路前段現已為被上訴人鋪設成水溝,現場尚遺有原有農路水泥邊坡,455 、457 地號土地界址兩側,一側為水溝、另一側為雜草,現況已非道路;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莊艮雄以地換路所闢建之私設道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上訴人欲通行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於102 年9 月25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回復通行權之訴,主張回
復通行權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455-B002部分。
㈩賴許綢於103 年9 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提回復通行權之訴就455 地號土地部分,有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㈡被上訴人有無阻擋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
456-A002、456-A003部分,上訴人就該部分起訴回復通行權,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不能通行455 地號土地,上訴人對456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起訴,是否無權利保護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4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段317-2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對外聯絡道路,係屬袋地。上訴人前於82年12月16日與同段45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段31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雄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支付賴文雄補償費70萬元,賴文雄則同意將456 地號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開闢系爭甲農路(即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以連接同段455 地號土地與同段457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至集山路。456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與集山路間尚有同段457 地號土地及同段455 地號土地相隔。上訴人於82年間與賴文雄調解成立前,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當時已存在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曾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系爭乙農路之現況為:靠近集山路前段現已為被上訴人賴貴豐鋪設成水溝,現場尚遺有原有農路水泥邊坡,455 、457 地號土地界址兩側,一側為水溝、另一側為雜草,現況已非道路;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莊艮雄以地換路所闢建之私設道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455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賴許綢為賴文雄(102 年4 月25日歿)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於102 年7 月
9 日登記為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許綢於103 年9 月12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幸矯、賴焴煥、賴富誠。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上訴人欲通行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於102 年9 月25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24日提出本件回復通行權之訴,主張回復通行權之範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 、456-A002、456-A0
03、455-B002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收據、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第16頁、第33頁、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1頁、第14頁、第7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請求回復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通行權部分: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前案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對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故上訴人就此不得重複起訴等語,然而,上訴人主張回復4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通行權部分,係基於與賴文雄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8 頁),而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固以上訴人之袋地即447 地號土地如通行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與其他土地相較,並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可憑,惟上訴人於前案係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87 條,與本件上訴人依調解契約請求回復通行權不同,故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4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農路較45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甲農路設置較早,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上訴人與賴文雄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所立之調解契約略以:「聲請人賴同利與對造人賴文雄間開闢農路問題協調兩造同意條件如下:
一、對造人同意讓聲請人自對造人所有社寮段319 地號土地(即456 地號土地)開闢一條8 台尺寬農路,由對造人原有農路到聲請人所有317 之2 地號土地(即447 地號土地),其路線如附圖所示。二、農地開闢費用全數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應給付對造人地籍地上物補償費計70萬元。」及上開調解書所附之圖說(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可知,上訴人與賴文雄僅約定由賴文雄提供45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開闢農路,並就新闢農路之特定位置為約定,並不及於賴文雄應提供455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予上訴人通行,故賴文雄依上開契約並無負有提供系爭乙農路予上訴人通行之契約義務,應可認定。
㈢退而言之,縱認賴文雄負有使被上訴人通行其向455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莊艮雄易地而來之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之義務,然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原有農路係賴文雄向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有農路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原有農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現況亦非道路,均如前述,則縱認上開調解契約之義務包含賴文雄應提供原有農路與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無從以其與賴文雄於82年間所立之契約,而要求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通行之理。從而,455 地號土地固由莊艮雄出售予黃賴春香,黃賴春香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縱與賴文雄關係密切,上訴人仍無從以與賴文雄之契約關係拘束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賴文雄依上開調解契約固負有將其易地而來之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然而,賴文雄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上開契約義務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給付之責。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賴文雄之子,依法應為賴文雄之繼承人,然而其已於98年12月22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可見45
5 地號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自賴文雄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係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於賴文雄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提供4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農路供上訴人通行。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乙農路毀棄,不讓上訴人通行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賴文雄與上訴人間並無提供455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與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縱認有此契約義務,亦不能拘束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故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負有使上訴人通行原有農路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98年間成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有農路於99年間遭毀棄,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故被上訴人並無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而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之情形,從而,如上訴人無法順利通行原有農路,與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自不應因455 地號土地所有人幾經更迭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提供455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供上訴人通行,即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又所有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對所有物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本件上訴人與賴文雄於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所立之調解契約縱有關於455 地號土地之約定,該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之袋地有其他損害較小之通路可供通行,業經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認定在案,故縱被上訴人自承將455 地號土地上之農路毀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亦僅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亦無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語,亦難認可採。
㈥兩造均稱原有農路(系爭乙農路)係位於455 、457 地號土
地間之一條道路(見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乙農路於455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測量後位置大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兩造亦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之土地,作為系爭乙農路之代稱(見本院卷第34頁、第25頁),而上訴人既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之通行,從而,其訴請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455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回復4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土地通行權部分:㈠上訴人前於82年12月16日與賴文雄成立調解,由上訴人支付
賴文雄補償費70萬元,賴文雄則同意將456 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興建系爭甲農路,以連接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至集山路,已如前述,而系爭甲農路之範圍經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另案至現場會勘結果,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已買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土地通行之權利。
㈡本件456 地號土地因繼承由賴許綢取得,嗣賴許綢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已如前述,從而賴文雄就456地號土地之契約義務,於賴文雄102 年4 月25日死亡後,依前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繼承人賴許綢於繼承456 地號土地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提供45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該契約義務於賴許綢103 年9 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繼承賴許綢456 地號土地之遺產範圍內亦負有提供456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依賴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契約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
02、456-A003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應可認定。㈢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甲農路
除於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與456-A002相接轉角部分,有一小片土地遭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轉折處路旁有1 顆五葉松之枝葉延伸佔據道路一部分之空間外,其餘部分並無障礙物或阻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而被上訴人抗辯456 地號土地確實有一角鋪設水泥,然並無妨礙上訴人通行,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開五葉松移除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
130 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部分道路雖遭破壞,但仍可通行,也可以開車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就系爭甲農路之通行權既未遭侵害,其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通行權等語,即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應將上開通路「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等語,然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參照),上開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於本件即指依上開調解契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456地號土地上8台尺寬土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不妨礙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內,仍有自由處分456 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可認定。查系爭甲農路雖有一小部分遭鋪設水泥,與原碎石子路有所不同,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惟土地平整,並無高低落差,且較原碎石子路更易通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妨礙上訴人通行,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既未遭阻擋,自無通行範圍不足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8台尺寬原狀等語,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
455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5-B002部分及456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均回復8 台尺寬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