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蕭粟
吳伶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仕銘上 訴 人 張俊富
李清波蔡材城戴聰和洪蜀宜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上訴人 黃坤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3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
訴人戴聰和與洪蜀宜共有坐落同段690 、708 地號土地;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同段704 地號土地;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同段705 地號土地;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同段706 地號土地;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同段707 地號土地(下均省略縣鎮段,並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83 地號土地合稱上開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頂茄荖段1074地號土地(下稱1074地號土地),並均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加老段68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1065地號,下稱106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相鄰之1074、1065地號土地原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90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將107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戴聰和,上訴人戴聰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將1074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別移轉登記予如上述之各上訴人取得。
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關於地籍圖重測程序之規定,於68年重
劃時1074、1065地號土地間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102 年7 月26日之鑑定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田埂,其位置迄今並無任何變動,該田埂自仍當作為1074、1065地號土地經界之認定標準,以為認定兩造上開土地界址之依據。而本件10 65 地號土地於68年間曾實施地籍調查,製有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並經斯時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獅蓋章確認,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1065地號土地與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為「12田埂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進行鑑測之附圖,已就田埂位置及地籍線位置標示明確,而附圖田埂位置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12田埂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藍色連接虛線。
㈢縱使於100 年重測後所認定之地籍線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
內容不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79條及內政部頒訂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之規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仍應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為準。且南投縣政府亦承認確認經界時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倘土地複丈時發現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則應依地籍調查表內容辦理更正。就本件而言,無論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線位置均存在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即田埂所在位置不一致之錯誤,自當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辦理更正才對。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迄未將上開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予以公告,顯然承辦人員亦確知系爭地籍調查表之法律效力,因未依照系爭地籍調查表進行重測,倘貿然公告,恐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依內政部頒布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因
系爭地籍調查表既已載明106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田埂外」,則1065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僅及於田埂北方之外緣(即埂下),田埂本身已屬南邊毗鄰地即1074地號土地所有。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僅係依據法官指示,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田埂位置、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未公告之經界線等現況予以繪製記載,並未就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予以重新認定。實則不論辦理土地重劃或重測,必先辦理地籍調查,以作為辦理測量新圖之依據,以避免重劃或重測後產生界址糾紛,造成經界永無安定性。
㈤況訴外人詠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基公司)前於90年
間興建房屋前,曾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戴聰和分別於89、
90 年間就1074地號土地向草屯地政申請土地界址鑑定,經草屯地政於90年1月3日、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辦理,當時即係依據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將1074、1065地號土地之毗鄰經界釘有土地界標於田埂下方,認定106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位於「12田埂外」,詠基公司始依鑑界結果開始興建。
被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之範圍雖於重測後有所減少,但實際耕作範圍並不受影響,當不可僅因地籍重測,而使上訴人之住居權益受損。是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12田埂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藍色連接虛線為1074、1065地號土地之經界,應屬可採。
㈥綜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8
6 地號土地;上訴人戴聰和與洪蜀宜共有坐落690 、708 地號土地;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即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爭議,係肇因於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
未依設計圖施工及二次施工所致,上訴人於興建房屋之始為增加自己使用面積之便,並未依原送審之建築設計圖施工興建,待主管機關查核並核發使用執照後,再為二次施工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倘上訴人於興建房屋之際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僱請地政機關或民間測量單位進行實際丈量,而不至於越界建築而產生紛爭。
㈡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無非係以製作於68年間之系爭地籍調查
表為其論據,上載1074、1065地號土地係以「田埂」為界,此當僅具參考性質,因田埂所在位置常因灌溉或耕種而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經界之認定標準。反之,地政機關依國家訂定之「三角基準點」為測量基準所進行之量測,因係利用精密之科技儀器為之,其結果自當遠較於目測方式為精準。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以地政機關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實際面積及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作為經界認定之標準,顯較可採。
㈢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爭議,對上訴人提起拆
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受理中。被上訴人於前開
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曾於101 年11月16日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之經界實施重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2 月27日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案;嗣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重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於102 年10月17日再次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案。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後兩份鑑定書、鑑定圖,除文字記載方式不同外,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86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10.80 平方公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共有坐落690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0.68平方公尺、坐落708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9.88平方公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
5.64平方公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4.77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達4.71平方公尺之事實,前後兩次丈量之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合計達41.48 平方公尺。縱然,上訴人涉及竊佔之刑事責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
㈣若依上訴人所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有增加
,惟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影響被上訴人日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顯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經地政機關於100 年度重測後,自當以重測之結果為依歸,倘上訴人不同意重測結果,理應即時尋求救濟,洵無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敗訴後,再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之理。且上訴人主張應依內政部編印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及「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實地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有所不符時,應依「原地籍調查表」、「原有土地複丈圖」、「土地複丈圖」、「宗地有關資料」、「控制點資料」等資料綜合判斷,非逕以地籍調查表為依據。
㈤本件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曾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由草屯地政於101 年2 月22日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2月26日製作鑑定書,復於本件訴訟原審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102 年10月17日製作鑑定書,均認同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之Q--S--T--U--V--W--A1--Y連接線,堪為認定經界之依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之Q--S--T--U--V--W--A1--Y連接線,據此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所得誤差比例較小,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並判決:確定上訴人蕭粟坐落所有68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坐落所有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Y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V--W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U--V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
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T--U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S--T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坐落690 、7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W--A1與Q--S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確定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86 地號土地;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共有坐落690 地號及708 地號土地;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之藍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68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90 、708 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戴聰和與洪蜀宜所共有;坐落704 地號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前開7 筆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為1074地號土地。
㈡坐落683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為1065地號土地。
㈢兩造間上開土地均相鄰。
㈣被上訴人所有1065地號土地於68年間實施地籍調查後製有系
爭地籍調查表,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1065地號土地與1074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為「12田埂外」。系爭地籍調查表業經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獅蓋章確認。
㈤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21日將1074地號土地,連同重測前頂茄
荖段1073、10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32,售予上訴人戴聰和。
㈥詠基公司前於90年間為興建房屋,分別於89、90年間由法定
代理人即上訴人戴聰和向草屯地政申請就1074地號(嗣經分割、重測後為686 、690 、704 、705 、706 、707 、708地號)土地鑑界,並經草屯地政於90年1 月3 日、90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辦理鑑界業務。
㈦草屯地政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後,兩造對界址發生爭議,業
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而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後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147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受理中。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55 號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5日鑑定圖即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Q--S--T--U--V--W--A1--Y ?抑或附圖所示藍色連接虛線A--B--C ?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686 、690 、704 、705 、706 、707 、7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即兩造間上開土地均相鄰,經草屯地政就系爭土地實施重測後,因兩造對界址發生爭議,嗣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經提出鑑定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草屯鄉鎮區地籍調查表、草屯地政函、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11頁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所不許。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固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然地籍調查表若與地籍圖不同時,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乃係因為茍各土地所有人間就其界址之指界既無錯誤情事,而指界結果又屬一致,則本乎尊重當事人自治原則,以地籍調查表為準據,既符合各土地所有人之期待,復不致發生新的爭議。惟如地籍調查表本身有指界錯誤情形,或係其指界並不一致,甚至有矛盾現象,而採納之結果,反而違反各土地所有人原本之認知及期待時,則前開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固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2條及南投
縣政府102 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20225378號函,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認定之依據,並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12田埂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藍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經界等等。然查:
兩造前曾因上開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並經南投縣政府調處而無法達成協議,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田埂所在位置,常因灌溉或耕種而有所變更,而68年製作之系爭地籍調查表乃作為調查農地重劃範圍使用予以註記,僅具做參考價值,並非精確之基準,自不得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之認定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並不一致,依上開說明,系爭地籍調查表即不能當然逕採為界址判斷之依據,而應根據土地法相關法規,經過調查始予認定。
㈣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復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
㈤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於南投縣政府辦理100 年度草屯鎮地籍
圖重測,就土地界址之地籍調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⒈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協議。2.本案甲乙(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若依甲方指界結果,甲方頂茄荖段1074-1、1074-5、1074-13 、1074-15 、1074-16 、1074 -17、1074-23 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686 、690 、704 、705 、706 、707 、70 8 地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段106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8
3 地號)間之經界線與就地籍線不符,若依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雙方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圖形與重測前較為相符,由於本案業經2 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是以頂茄荖段1074-1、1074-5、1074-13 、1074-15 、1074-16 、1074-1
7 、1074-23 地號土地與仳鄰同段1065地號間之界址裁處依協助指界結果(如附圖所示C-D-E-F-G-H-I-J 連線,即原審卷第77頁)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0 年度草屯鎮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77頁),是依南投縣政府調處後,裁處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卷第77頁之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所示之C-D-E-F-G-H-I-J 連線。
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兩造間上開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100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以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原審法官囑託測量之地上物位置及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再依據草屯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㈠如附圖所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黑色點線係重測未公告確定土地,依重測成果暫存檔繪製之經界線。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Q--S--T--U--V--W--A1--Y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為
68 3地號(重測前1065地號)與708、707、706、705、70 4、690、686等地號(重測前為1074-23、1074-17、1074-16、1074-15、1074-13、1074-5、1074-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17日測籍字第102000497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
75 頁)。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
㈦再參諸南投縣政府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經上訴人指界所
測得之經界線(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圖說所示A-B 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蕭栗所有坐落
686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4.03 平方公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坐落690 地號土地減少1.62平方公尺、708 地號則增加11.34 平方公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增加7.35平方公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
705 地號土地增加6.48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
6 地號土地增加5.83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地號土地增加6.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則減少111.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之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即上開圖說所示C-D-E-F-G-H-I-J連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上訴人蕭栗所有坐落686 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
2.28平方公尺,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坐落690 地號土地減少3.12平方公尺、708 地號則增加1.60平方公尺、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增加0.93平方公尺、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增加0.99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增加0.59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增加0.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則減少65.07 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
㈧參酌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被上
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之Q--S--T--U--V--W--A1--Y ,計算兩造土地面積,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惟上訴人蕭栗與戴聰和、洪蜀宜之土地雖略有減少,其餘上訴人則略有增加,被上訴人則減少65.07平方公尺,有如上述,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地籍圖比例尺精細程度有異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並不正確,且其與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之比例作比較,以被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面積誤差比例較小,且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是本件兩造間上開土地既存有指界不一情形,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鑑測結果總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誤差比例較小,況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接近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已如前述,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故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兩造間上開土地面積,兩造上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相近,從而,堪認以之為界址,對於兩造上開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上訴人蕭粟所有坐落68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Y 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吳伶英所有坐落70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V--W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張俊富所有坐落70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U--V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李清波所有坐落70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T--U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蔡材城所有坐落70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S--T黑色連接虛線;上訴人戴聰和、洪蜀宜所共有坐落690 及70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683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附圖所示W--A
1 與Q--S黑色連接虛線。原審判決採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即附圖所示Q--S--T--U--V--W-- A1--Y黑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