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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崇響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呈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崇響(下稱林崇響)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早年家貧,林崇響出外謀生,寄錢養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林呈機(下稱林呈機)則經營乳羊牧場,白天擔任公務員(現已退休)。兩造之父務農多年,年老卻與林崇響一同遭受林呈機之言語暴力,惟林崇響仍寄錢回家。兩造之父於91至92年間罹患癌症,當時之扶養費已現金結清。

兩造之父死亡後,遺產由林呈機主導分配,林崇響並無異議,並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5年3月14日與96年6月4日以支票贈與林呈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13 0,000元及120,000元,共計給付420,000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希望兩造能揮別過去,一團和氣,故支票方以兩造父親之出殯日為票載發票日。

㈡101 年林崇響決定返回故居養老,林呈機則多方阻撓,於林

崇響返鄉後,林呈機一再製造事端。102 年3 月間,兩造就父親及家產分割問題發生爭執,林呈機竟以其女兒偽造之驗傷報告,對林崇響提起傷害之告訴,致林崇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林呈機受領42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㈢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之後面土地,為兩造之

父所有,並種有肖楠樹1 棵(下稱系爭肖楠樹),而系爭肖楠樹所坐落之土地,於兩造之父死亡後,由林崇響所繼承。林呈機卻竊取系爭肖楠樹,並以價金5,000 元售予不知情之園藝公司,造成林崇響之損害。爰依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林呈機應給付林崇響425,000 元。

二、林呈機則抗辯略以:㈠兩造之父於失智前均由林呈機扶養,且94年間因罹患癌症,

幾乎每週須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林崇響為避免要求分攤照料責任,方以補貼裝潢為由主動給付170,000 元及130,00

0 元予林呈機,作為父親之扶養費,並非贈與。另林崇響所指120,000 元,乃兩造之父遺留給子孫當作將來嫁娶之禮金,林呈機已轉交予子女,此部分亦非林崇響之贈與。且縱為贈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得撤銷贈與之原因,林崇響更未於贈與後1 年內主張行使撤銷權。況且林崇響僅扶養父親2 日,亦未固定給付父親之生活費,於兩造之父過世後,受有房屋與未給付扶養費之不當利得,遠超過林崇響主張之420,000 元,林崇響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返還420,000 元。

㈡系爭肖楠樹種植之土地,原由兩造之父種植荔枝樹,嗣兩造

之父年紀漸老,改由林呈機接管,並由林呈機於90年間種植系爭肖楠樹與桂花樹及嘉寶果樹。96年兩造之父過世後,因系爭肖楠樹種植之土地由林崇響繼承,林崇響於101 年間表示擬自行耕種後,林呈機即將於該筆土地上種植包含系爭肖楠樹之農作物全部搬走。林呈機挖除之系爭肖楠樹,係其所有,栽種於兩造之父所有之土地上,故林呈機將樹木賣予他人,並非竊盜,且實際所得僅2,000 元,林呈機於警詢表示願以5,000 元賠償林崇響,僅係調解過程所為之讓步。縱系爭肖楠樹種植之土地經登記為林崇響所有,亦應提供期限供林呈機將管理土地期間所種植之經濟作物遷移,並於原審聲明:林崇響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林呈機應給付林崇響5,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林崇響其餘之訴。林崇響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崇響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呈機應再給付林崇響420,000元及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林呈機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林呈機對於林崇響提起上訴部分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呈機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崇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林崇響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兄弟關係,於102 年3 月間,兩造因家產分割問題發

生爭執,致林呈機受傷,而對林崇響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2 號判決林崇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林崇響上訴後,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林崇響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㈡林呈機有收到林崇響所交付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70,000 元、130,000 元及120,000 元。

㈢系爭肖楠樹係種植於兩造之父之土地,即南投縣○○鎮○○

里○○路○○號房屋之後面土地上,而該房屋及系爭肖楠樹所坐落土地,於兩造之父死亡後,由林崇響所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林崇響主張贈與林呈機420,000 元,並已撤銷該贈與,請求

林呈機返還420,000 元,有無理由?㈡林崇響請求林呈機應賠付系爭肖楠樹5,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崇響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林呈機返還420,00

0 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林崇響主張給付予林呈機之420,000 元係贈與,而為

林呈機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林崇響就贈與一節負舉證責任。雖林崇響提出支票影本3 張為證,然支票之交付有可能出於借貸、清償債務、給付買賣價金、贈與、給付租金或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諸多原因,並非僅有贈與之單一原因,縱林崇響證明確有有交付支票之事實,亦不足認定係以贈與為給付之原因。故林崇響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贈與契約,則其所為贈與之主張自不足採。⒊復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林崇響給付林呈機之420,000 元,係以贈與為原因,兩造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惟本件林崇響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係因林呈機對其提出告訴,致其遭受判刑為由。經查:

⑴兩造係兄弟關係,於102 年3 月間因家產分割問題發生爭執

,致林呈機受傷,林呈機對林崇響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乃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2 號判決林崇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林崇響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林崇響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⑵本件林崇響主張林呈機係提出其女兒偽造之驗傷報告而提起

傷害之告訴,卻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林崇響受法院判刑,係因自己之事由所造成,並非林呈機故意侵害之行為所致,核與上開撤銷贈與之原因不相符合,是其主張撤銷贈與,請求林呈機返還其所贈與之420,000 元等等,於法未合。則縱依林崇響所主張林呈機係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受領420,000元,然系爭贈與契約未經解消,兩造仍應受其拘束,林呈機受領之420,000元乃有法律上原因,林崇響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㈡關於林崇響請求林呈機賠付系爭肖楠樹5,000 元部分: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 條亦有明定。是不動產上之樹木,係屬不動產之出產物,其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其性質與獨立之不動產有所不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24 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林崇響復主張林呈機盜取其所有之系爭肖楠樹,林呈機

並將系爭肖楠樹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園藝公司負責人張洲府,販賣系爭肖楠樹所得應返還予林崇響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下稱第4161 號 卷)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林呈機固予否認,辯稱:該肖楠樹木係林崇響所有,而栽種於兩造之父之土地上,嗣兩造之父死亡後,林崇響繼承該土地,林呈機將樹木賣予他人,並非竊盜,且實際所得僅2,000 元而已等等。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肖楠樹縱由林呈機所種植,因係種植於兩造之父之土地上,為兩造之父之土地之出產物,於兩造繼承時尚未與土地分離,屬該土地之部分,林呈機主張係其所有,於法即有未合。

⑵再者,林崇響已因分割取得系爭種植肖楠之土地所有權,而

於辦理分割登記後,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份所有權之效果,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是自本件兩造分割登記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時,對於他方所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其中系爭肖楠樹仍種植於林崇響分得之土地上,並未與土地分離,林崇響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即取得土地上系爭肖楠樹之所有權,林呈機不得再主張對系爭肖楠樹有任何權利。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林崇響固於事後撤回竊盜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林呈機未經林崇響之同意,擅自將林呈機所有之系爭肖楠樹出賣予不知情之園藝公司,仍已侵害林崇響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林呈機應就侵害系爭肖楠樹所有權對林崇響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林呈機抗辯販售系爭肖楠樹僅獲取獲取價金2,000 元等情

,業經證人張洲府於南投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131號竊盜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4131號卷第13頁背面),而足採信。然因林呈機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表示願以5,000 元賠償林崇響等語(見第4131號卷第9 頁),足見林呈機應認為系爭肖楠樹之實際價值為5,000 元,方表示願意以上開金額補償林崇響之損害;復參酌系爭肖楠樹之直徑寬度為15公分及其形貌狀況等情,有系爭肖楠樹之照片在卷可佐(見第4131號卷第15頁),堪認林崇響請求林呈機賠償挖取並出賣系爭肖楠樹予他人致受損害5,000 元,應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林崇響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且其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亦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其請求撤銷贈與後依民法不當得利,林呈機應返還420,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林呈機未經林崇響同意,將林崇響所有系爭肖楠樹挖取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園藝公司,致林崇響受有損害,則林崇響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呈機給付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崇響勝訴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則為林崇響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兩造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