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曾寬松
曾瑞隆曾瑞昌曾瑞程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5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曾瑞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寬松、曾瑞昌、曾瑞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曾瑞隆、曾瑞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瑞隆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瑞隆之母親即訴外人曾李玉敏死亡後,遺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曾寬松及其子即上訴人曾瑞隆、曾瑞昌、曾瑞程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曾瑞隆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而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而依強制執行實務,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方可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被上訴人擬對上訴人曾瑞隆所繼承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不動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曾瑞隆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上訴人曾瑞隆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第二點所稱公同
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云者,就不動產而言,應只該公同共有人已經登記或得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情形。苟無各該情形,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復強制執行標的若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之「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扣押。而依強制執行實務,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方可對債務人所分得之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參照);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為準,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㈠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雖因未辦
理繼承分割而仍公同共有,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曾瑞隆債權人之身分,仍可依法對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拍賣取償,因此,縱使上訴人曾瑞隆未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其權利,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上訴人曾瑞隆請求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雖係登記為上訴人曾寬松之配偶曾李玉敏所有,然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因登記在夫妻何人名下並無差別,故以曾李玉敏名義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因於72
年間,上訴人曾寬松因妻子曾李玉敏拜託,將系爭房地提供訴外人李明洋向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借款,其後因李明洋無法正常還款,致系爭房屋被聲請拍賣,亦由上訴人曾寬松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房地始能保存至今。且系爭建物從起造至今,無論房屋災害損失及水電費、土地稅、房屋稅等,均由上訴人曾寬松一人繳納,可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曾李玉敏僅為出名登記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實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與訴外人曾李玉敏。且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而登記與曾李玉敏名下,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並非可採。而上訴人曾瑞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被上訴人自有代位行使上訴人曾瑞隆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據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瑞隆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於訴外人曾李玉敏名下。
㈢訴外人曾李玉敏死亡後,繼承人為上訴人曾寬松、曾瑞隆、
曾瑞昌、曾瑞程,由其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
㈣上訴人曾瑞隆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兩造間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曾寬松所有,係借名登記予曾李玉敏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瑞隆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瑞隆之母親即訴外人曾李玉敏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寬松、曾瑞隆、曾瑞昌、曾瑞程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曾瑞隆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9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瑞隆繼承曾李玉敏所遺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因上訴人未辦理分割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曾瑞隆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乃依法代位上訴人曾瑞隆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曾瑞隆債權人之身分,仍可對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拍賣取償,縱上訴人曾瑞隆未請求分割共有物,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且系爭建物實際上為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曾瑞隆未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否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分述如下: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瑞隆積欠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瑞隆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曾瑞隆為曾李玉敏之繼承人,曾李玉敏遺留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59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2頁)。其次,系爭房地為曾李玉敏之唯一遺產,別無其他財產及債務等情,亦為上訴人曾瑞昌、曾寬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在卷,且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以,系爭房地既為曾李玉敏之全部財產,上訴人曾瑞隆怠於對其餘上訴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曾瑞隆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因上訴人曾寬松與曾李玉敏為夫妻關係,僅借名登記於曾李玉敏名下等情,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9頁)。惟自上訴人曾寬松所提之繳款書觀之,系爭建物於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曾李玉敏,
100 、101年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39頁)。其餘以上訴人曾寬松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標的均非系爭建物,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為曾寬松所出資興建。其次,上訴人曾寬松於原審中陳稱:當初蓋房子的錢都是伊拿出來的,系爭土地是伊岳父贈與給伊太太的,夫妻之間蓋房子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沒有差別;當時土地是伊太太設定抵押權借錢,債務人是伊太太的弟弟李明洋,房子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74頁背面)。縱系爭建物均由上訴人曾寬松出資興建,惟其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已登記為曾李玉敏所有,由曾李玉敏取得所有權,其原因關係或可為夫妻間之贈與,非必為借名契約關係。另曾李玉敏前於72年間提供系爭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擔保自己及其胞弟李明洋之債務,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見曾李玉敏就系爭建物有處分之權能,此與借名契約仍由委任人本人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是其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曾寬松所有,尚難採信。
㈣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瑞隆為曾李玉敏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上訴人曾瑞隆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曾李玉敏之遺產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曾李玉敏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曾瑞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提起本訴,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上訴人曾瑞隆列為被告。是對於上訴人曾瑞隆部分,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瑞隆怠於行使對系爭房地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因此代位訴請上訴人曾瑞昌、曾瑞程、曾寬松分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於上訴人曾瑞隆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曾瑞隆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曾寬松 │1/4 │├────┼─────┤│曾瑞隆 │1/4 │├────┼─────┤│曾瑞昌 │1/4 │├────┼─────┤│曾瑞程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