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蔡麗姿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上訴人 曾碧鋒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三,第139頁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94 、29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朝陽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8 分之7、范朝陽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確定界址訴訟,上訴人未與共有人范朝陽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本院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機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