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蔡麗姿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上訴人 曾碧鋒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33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重測
後為光明段761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94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明段740地號土地,下稱大埤段294 地號土地)、29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明段741 地號土地,下稱大埤段295 地號土地)相毗鄰。九二一地震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南投市○○段地籍圖重測」,經前後測量3 次皆無法取得共識,後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2次,仍無共識。
㈡大埤段位於光明段與新埔段間,7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僅
光明段與新埔段完成量測確認該地段之地籍無誤,而大埤段因有嚴重瑕疵而歸類為謬誤區,居民以當時之狀況進行建設蓋屋、鋪路,而未知是否與地籍圖正確位置相符,101 年重測3 次卻產生3 種不同測量結果,甚至有位移近達2 公尺之距離,顯見謬誤程度之嚴重,南投地政事務所卻僅以九二一斷層擠壓造成土地變動為搪塞。大埤段土地現於南投地政事務所之相關地籍資料均因有嚴重瑕疵,被列為謬誤區域,此將嚴重影響後續其他引用相關地籍資料所為之地籍測量結果,故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因依據資料有誤而影響結果之正確性。
㈢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所有大埤段293 、305-1 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有大埤段301-13、301-15、301-16、301-17、301-18、301-19、301-2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4 、29
5 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度投簡字第169號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故參照該案判決結果,本件兩造間界址應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 年10月3 日鑑定圖(一)(下稱附圖)所示:D-L-M 及M--N--P--Q--R--S--T--G藍色連接虛線。
㈣綜上,爰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並聲明:確定上訴人
所有坐落○○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大埤段295 、294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D-L-M及M--N--P--Q--R--S--T--G藍色連接虛線。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擋土牆為上訴人
之前手所興建,被上訴人不知該牆已占用大埤段295 地號土地,故未即時訴請拆除,上訴人稱先鑑界後再蓋擋土牆等語,並非事實。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後,被上訴人位於大埤段
294 、29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倒塌,被上訴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重測,該承辦人員稱因土地位處地震災區,將統一辦理地籍重測,告知被上訴人無庸再提出申請,此後土地之經界因兩造迭有爭執遲未能確定,故迄今最新之複丈結果僅有87年4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㈡另案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大埤段293 、305-1 地號
土地訴請確定界址之訴,不論是涉及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即大埤段293 與294 、29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抑或涉及與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即大埤段305-1 與上訴人其他土地之界址,均與本件係確定大埤段301-3 與294 、295 地號土地界址無關。上訴人一再爭執本案鑑定書之正確性,無非係以大埤段土地因地籍圖、簿、地嚴重不符,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錯誤資料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為據,然而,經原審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結果,所謂地籍圖、簿、地不符係指地籍圖與現況實地位置不符,並非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有何誤謬之情,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已將上開情形考量在內,上訴人對專業鑑定書視而不見,一味指稱鑑定結果有誤,實屬無據。本件兩造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南投地政事務所101 年之重測成果,應屬正確,本件界址應為附圖所示D--E--F--U-- V--G 紅色連接點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原審共同原告鄒春南所有大埤段301-2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4 、29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U--V--G 紅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鄒春南所有大埤段30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連線部分,因鄒春南與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聲明:原判決關於確定兩造界址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
294 、295 地號土地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所示:D-L-M 及M--N--P--Q--R--S--T--G藍色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所有○○段00000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
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4 、295 地號土地之界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有當事人適格。而○○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朝陽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范朝陽仍為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是范朝陽就兩造確認界址之爭執,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而,上訴人漏未與范朝陽共同起訴,於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於法不合。本院業於104 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向本院聲請追加范朝陽為當事人,且於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不再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是上訴人起訴確認其共有○○段0000
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埤段294 、295 地號土地界址,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詎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兩造間界址為附圖所示D--E--F--U-- V--G 紅色連接點線,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僅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如前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至於兩造固均稱本件為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至162 頁)。然而,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關於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得自行起訴等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