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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廖育志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6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管理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胡漢皋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面積0.28公頃之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契約關係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民國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原承租人胡漢皋於85年10月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故系爭租約於77年9月30日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派員探訪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時,發現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9.0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工寮、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部分違規種植茶樹,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

時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上訴人將土地供為種植作物使用,獲有經濟利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⑴回溯5年不當得利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下同)9,003元(69.08㎡+2931.79㎡=3,000.87㎡,3000.87㎡×12元×5%×5年=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元(3000.87㎡×12元×5%12=150元)。

㈢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0

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併將上開土地返還。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元。

二、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胡漢皋讓渡與訴外人桂交,桂交再讓渡與

上訴人。上訴人在國有林地種植茶樹已十餘年,全家生計均賴茶園維持,自年輕至今皆以種茶為職業,為專業茶農,除種茶製茶外別無其他謀生技能,數十年來山區茶農生活形態大致如此。不料國家政策變更後,將林地收回,上訴人生活頓失所依。

㈡立法委員共18人於101年10月30日曾提案:「…農委會應正

視國有林地承租種植果樹之既存事實,在林政管理上採取國土保安與照護農業生計兼籌並顧政策以簡政便民來加速辦理續約,輔導違規租地改正,造林取代法院強制執行,研議採行混農林業租約方式,並對已存置之工寮,水塔放寬規定,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機會…」,即立法院亦充分了解數十年來我國高山農業之現況,在可兼顧國土安全及農民權益下,行政機關應研議是否有其他可行之取代方式,將不會危及國土安全之茶樹或果樹予以保留,並改善經營方式以達二者兼顧之目的。若行政機關不加以區分,以最簡單之方式將違規使用之林地一律剷除,使現耕種之農民需面對承受此政策之重大變更,豈能服眾?㈢臺灣高山農業有獨厚之地理環境,靠近赤道日照強烈,位於

高海拔日夜溫差大,四面環海雨量大霧氣濃,此為臺灣優於全世界其他地區之條件,故臺灣高山茶的口感韻味為其他地區出產之茶葉無法比擬者,臺灣在發展經濟時應注重此優勢善加利用,並非予以一律剷除,他國如日本、中東及南美洲均有高山農業,何不借鏡他國長處,今上訴人所種植茶樹已數十年,每年可採收,且上訴人細心照顧茶園,歷經無數次風災豪雨均未造成影響或崩塌,若以國土安全為理由,將上訴人之茶樹全部剷除,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若將來政策改變再允許高山農業存在,則再栽種茶樹至可採收須數年時間,如一律剷除實屬可惜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0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01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元。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62,04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胡漢皋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區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面積0.28公頃之土地),約定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胡漢皋已於85年10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

.0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工寮、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部分種植茶樹。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漢皋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管理國有坐

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內面積0.28公頃之土地),約定租期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胡漢皋已於85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0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工寮、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部分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賃契約書、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戶籍謄本、現況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5至18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3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則就上訴人抗辯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係屬對於被上訴人權利之障礙事由,上訴人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胡漢皋讓渡與訴外人桂交

,桂交再讓渡與伊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況,縱使上訴人所辯係屬實在,惟原承租人胡漢皋既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又且,訴外人胡漢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已於77年9月30日屆滿,並未續訂租約,是訴外人胡漢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亦於77年9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至於上訴人固提出立法委員馬文君等人於101年10月30日

之臨時提案(見原審卷第64頁),而辯稱被上訴人應正視國有林地承租種植果樹之既存事實,採取國土保安與照護農業生計兼籌並顧政策辦理續約,輔導違規租地改正,研議採行混農林業租約方式,給予租約到期之農民緩衝機會,若以國土安全為理由,將上訴人之茶樹全部剷除,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立法委員之臨時提案,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況且依提案意旨,係針對原訂有租約之林農於租約到期或未依約造林而違規種植果樹經終止租約者,建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議採混農林業之方式予以續租,然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即無租賃契約關係,而係無權占有,自無臨時提案所指研議續租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十餘年迄今,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則系爭土地地租,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非不得以該等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10%、8%計算租金標準之規定,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經濟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

⒊本件系爭土地位係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屬不規則山坡地

形,地處偏僻,交通並非便利且人煙稀少,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寮及種植茶樹,而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土地租金,尚屬合理。

⒋依此計算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4月30日

)回溯5年期間,即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01元(說明:自98年5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又245日,其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而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1年又120日,其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故計算式為:3,000.87×10×5%×(3+245/365)+3,000.87×12×5%×(1+120/365)=7,901);另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50元(計算式:3,000.87×12×5%÷12=150)。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08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面積2931.79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