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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進丁訴訟代理人 蕭育林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劉素銀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素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蕭進丁應給付劉素銀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乙、丁、戊、己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素銀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素銀(下稱劉素銀)於原審時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112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進丁(下稱蕭進丁)無權占用興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3 年2 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區域編號乙面積

9.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丙面積19.89 平方公尺之2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丁面積6.20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面積15.97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區域編號己面積195.52平方公尺之工寮、石面走道、作物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排水管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劉素銀。嗣原審判決劉素銀就拆除附圖一區域編號丙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敗訴,劉素銀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04 年2 月

4 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依民法第179 條追加請求:蕭進丁應給付劉素銀新臺幣(下同)29,76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 6元(見本院卷第61頁),核劉素銀所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其所有112 地號土地遭蕭進丁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附帶請求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金,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劉素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素銀主張略以:㈠112 地號土地為劉素銀所有,與蕭進丁所有同段115 地號土

地相毗鄰,蕭進丁趁劉素銀不知情之情形下,故意無權占用劉素銀所有112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占有劉素銀112地號土地面積甚多,對劉素銀利益之損害甚鉅,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又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純為供私人居住,無涉公共利益,且對劉素銀之權利影響甚鉅,劉素銀起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85年間兩造僅申請土地鑑界,並無就建物另行測量,亦未標

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何,自未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僅可證明當時雙方均未發現系爭地上物有越界之情事而已,自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或占用之事證。本件112 、115 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重疊,代表無論重測前或後,二地之界址均無變動,自不可能因地震造成土地位移,抑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誤所致。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之規定,11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劉素銀遭蕭進丁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48.12平方公尺,故除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760元外,蕭進丁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496 元。縱認11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之地價百分之8 計算地租,則每月租金約為

397 元,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23,820元。㈢綜上,聲明:蕭進丁應將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劉素銀。並追加聲明:蕭進丁應給付劉素銀29,76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6 元。

二、蕭進丁辯以:㈠蕭進丁於79年間在115 地號土地上建造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80年11月8 日就系爭建物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80年間測量成果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8條之1 等規定,並非僅用以保存登記之用,係已就系爭建物有無越界為登記、審酌,歷經建造及測量兩階段,系爭建物皆無越界建築情事,且由66、84年之航照圖,可知鐵皮及雨遮都是蓋在圍牆的基礎上,蕭進丁圍牆是沿農路而建,並無越界,蕭進丁自系爭建物建造後即持續居住在內並無增建,是本件並無劉素銀所指無權占有情事,附圖一、二之測量結果與現況顯有不符。

㈡倘確有占用112 地號土地之情事,考量蕭進丁因信任當時之

測量儀器而造成越界建築,或係因921 地震而導致土地位移,造成系爭建物一部占有112 地號土地,皆屬非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而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

㈢又依附圖一可知,甲至戊等地上物占有112 地號土地之比例

極少,逾越地界部分於使用上、結構上皆屬一體而不可分,倘予以拆除,則將損壞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對蕭進丁利益損害甚鉅,又系爭建物尚未罹於使用年限,如逕行拆除,不符合公共利益。劉素銀請求蕭進丁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顯屬民法第148 條之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㈣不同意劉素銀訴之追加,又倘本院認訴之追加合法,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參櫫同地段租金,112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區○○○○段之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0.7 元,應為10,440元。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劉素銀依民法第767第1 項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蕭進丁應將坐落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區域編號乙面積9.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丁面積6.20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面積15.97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區域編號己面積195.52平方公尺之工寮、石面走道、作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劉素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蕭進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蕭進丁之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劉素銀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素銀就蕭進丁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劉素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進丁應將坐落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丙面積19.89 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劉素銀。㈢蕭進丁應給付劉素銀29,76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素銀496 元。蕭進丁則聲明: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劉素銀單獨所有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41-1 地號

土地)與蕭進丁單獨所有1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42-1 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蕭進丁於79年間於115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建號12號建物(

重測前為水頭段577 建號,門牌號碼:中正路129-5 號,即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自79年建築完成以來並無增建。

㈣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蕭進丁所有地上物越界建築之範圍

,出具複丈日期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2⑴,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112⑵,面積9.27 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112⑶,面積19.74平方公尺2 層磚造建物、編號112⑷,面積5.84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編號112⑸,面積16.65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112⑹,面積194.92平方公尺之圍牆範圍內地上物、編號A、B排水管(見原審卷第47頁)。

㈤對原審卷第62頁蕭進丁與楊永通之71年4 月21日備忘錄之真正不爭執。

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112與115地號土地界址鑑定結果為10

3 年2 月26日鑑定圖之AC連線。就蕭進丁所有地上物占用11

2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區域編號甲,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圍牆、區域編號乙,面積9.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丙,面積19.89 平方公尺之2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丁,面積6.20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區域編號己,面積195.52平方公尺之圍牆範圍內地上物(見原審卷第86頁)。

㈦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10 至119 頁),101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均未到場,復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

㈧系爭建物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80年11月8 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原審卷第34頁、第107 頁)中無標示越界占用112 地號土地。

五、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惟兩造於上訴本院後,仍對下列事項爭執之,即㈠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㈡如確有越界,劉素銀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追加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兩造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部分:

⒈本件經原審於102 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蕭進丁所有地上物有無越界占用劉素銀所有112 地號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成附圖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依附圖二所示,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112 地號土地之情形為112 ⑴,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112 ⑵,面積9.2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112 ⑶,面積19.74 平方公尺之2 層磚造建物、112 ⑷,面積5.84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112 ⑸,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112 ⑹,面積194.92平方公尺之工寮、溫室、空地及作物,可見系爭地上物確實有逾越地界興建於112 地號土地之情事。蕭進丁不服該測量結果,稱如依舊圖測量則無越界問題,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原審遂定103 年

2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即附圖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依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同,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112 地號土地之情形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範圍、區域編號乙面積9.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丙面積19.89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丁面積6.20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區域編號己面積195.52平方公尺之工寮、石面走道、作物及空地等範圍,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鑑定結果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結果雖面積略有誤差,但結果並無二致,系爭地上物確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112 地號土地,堪可認定。

⒉蕭進丁固稱系爭建物為79年所建,係領有建築、使用執照之

合法登記建物,當時並無越界等語,然而系爭建物為附圖一所示丙部分之範圍,其餘附圖一所示甲、乙、丁、戊、己均非建築執照所包含之範圍,亦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系爭建物領有合法建築及使用執照與附圖一甲、乙、丁、戊、己是否逾越地界並無關連,自無法作為附圖一甲、乙、丁、戊、己部分並無占用112 地號土地之證明。再者,縱系爭建物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未必即無逾越地界,蕭進丁所提出之80年11月8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34頁),雖將系爭建物繪製於115 地號土地內,並未超過115 、112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然而,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針對系爭建物之面積為測量,並無就系爭建物是否逾越地籍線為判定,此由該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比例尺已因圖紙縮放變更,實際尺寸以標註之距離為準,本謄本與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相符,本成果表以建物登記為限」可明。是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8條之1 固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然而,上開法條僅規範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行辦理事項,及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於建物標示圖上載明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並無規範地政機關需就建築物是否逾越地界而為測量,亦未規範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效力,由此可知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並無確認建築物占有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本件蕭進丁以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而抗辯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等語,難認可採。至於兩造固均於85年間申請鑑界,有定期通知書、鑑界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而該次鑑界並未針對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位置為測量,此由成果圖中並未繪測建物可明,是上開鑑界結果亦無從作為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之證明。

⒊綜上,蕭進丁所有系爭地上物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有逾越地界占用112 地號土地之情形,而蕭進丁前開抗辯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之反面證明,是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112 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㈡劉素銀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蕭進丁固抗辯就112地號土地與115地號土地交界處有1.8 公

尺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劉素銀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劉素銀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查,蕭進丁所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第62頁),係蕭進丁與訴外人楊木通就水頭段248地號土地通行位置為約定,與本件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42-1地號土地)、1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頭段241-1 地號土地)間之爭議無關,無從證明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中間有1.8 公尺寬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蕭進丁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⒊蕭進丁固以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之規定做為免為移去

系爭地上物之抗辯等語,然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件蕭進丁未能舉證鄰地所有人即劉素銀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難認其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得不予移除系爭地上物為可採。而參諸民法第79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之鐵皮圍牆、區域編號乙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己之石面走道及作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排水管等地上物,並非房屋,亦非民法第796 條之2 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丁之1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之1 層鐵皮建物及區域編號己之工寮,係蕭進丁於合法建物即建號12之建物(丙部分)外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3頁),其中工寮係獨立於主體建物之外,其四週無牆垣而僅以鐵皮為頂蓋,經濟價值甚微,另丁、戊之1 層磚造、鐵皮建物與主體建物雖有附連,但結構係各自獨立,縱予拆除,亦不致危及主體建物結構安全及整體利用價值,且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將占用部分拆除,亦不致影響各該建物之結構安全,蕭進丁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其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而劉素銀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蕭進丁拆除上開占用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至於如附圖一區域編號丙之2 層磚造建物,係蕭進丁於80年間建築完成,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審酌蕭進丁前於71年間及85年間曾申請土地鑑界,並於80年間申請建物測量時,未見兩造產生爭議,且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平直,現場亦無明顯易辨之地標可資確認兩造土地界址,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10 至119 頁),101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均未到場,復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等情,蕭進丁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之情形;又上開2 層建物占用劉素銀土地面積為19.89 平方公尺,尚不及劉素銀所有112 地號土地面積2057.0

1 平方公尺之1%,應不影響劉素銀就其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該占用之區域極為狹長,雖無證據證明如予以拆除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然欲拆除該越界之加強磚造2 層房屋其工程並非簡易且費用不斐,復須支付房屋補強、修復費用,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此與劉素銀因拆除房屋取回遭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難謂無失衡之情形,是劉素銀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有限,而蕭進丁因拆除越界之加強磚造2 層房屋所受損害甚鉅,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足認劉素銀請求拆屋還地權利之行使,其目的雖在實現權利之內容,然因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對蕭進丁及社會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蕭進丁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丙,面積19.89 平方公尺之2 層磚造建物,尚無不合,故附圖一區域編號丙部分應予保留,從而,劉素銀主張應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等語,蕭進丁抗辯應全部不予拆除等語,均難認可採。

㈢劉素銀請求蕭進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蕭進丁就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乙、丁、

戊、己及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占有112 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應予移除,已如前述,其占有土地共計228.23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於蕭進丁就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丙部分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無庸移除,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劉素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蕭進丁給付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丙部分占有112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112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⒊劉素銀請求蕭進丁給付訴之追加前占有112 地號土地5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見蕭進丁對占有時間之久暫有所爭執,而劉素銀於104 年2 月4 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聲明,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劉素銀請求蕭進丁給付追加日即104 年2 月4 日回溯5 年即自

99 年2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止5 年短期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112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蕭進丁占用做為住家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蕭進丁占有使用112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112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2 元,於102 年1 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本院認蕭進丁占用112 地號土地,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3,428元【計算式:232 ×228.23×5%×(2+330 /365)+ 240 ×228.23×5%×(2+35/365)=13,428,角不計入】;又該追加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10日送達蕭進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劉素銀主張自該追加狀繕本送達蕭進丁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8 元(計算式:240 ×

228.23 ×5%÷12=228 ,角不計入),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素銀請求蕭進丁應將1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編號甲,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範圍、區域編號乙,面積9.0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區域編號丁,面積

6.20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建物、區域編號戊,面積15.97 平方公尺之1 層鐵皮建物、區域編號己,面積195.52平方公尺之工寮、石面走道、作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之排水管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劉素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素銀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劉素銀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劉素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蕭進丁應給付13,428元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劉素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需加徵裁判費,故本件追加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劉素銀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