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泰安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之上訴事件,其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亦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之。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間,以言詞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更正其訴之聲明,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林子傑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年度促字第440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林子傑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7,013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迭經催討,上訴人林子傑皆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調查上訴人林子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上訴人林子傑於103年7月2日將其原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弟即上訴人林泰安,上訴人林子傑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林子傑、林泰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林泰安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竹普資字第03455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提出自行製作
之借據影本,未提出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證明,自不足證明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確為有償行為,因上訴人林泰安明知上訴人林子傑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仍於103年7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林子傑於83年4月17日、84年5月19日、85年7月12日
分別向上訴人林泰安借款8萬元、8萬元、1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合計借款金額為26萬元,上訴人林泰安與林子傑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林子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胞弟即上訴人林泰安,因登記原因僅有贈與與買賣可以選擇,因上訴人間並非買賣系爭土地,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屬清償債務行為。又上訴人林泰安對上訴人林子傑借款債權發生時間,相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子傑之債權發生時間早,上訴人林子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泰安確為有效行為。再者,上訴人林子傑繼承系爭土地已有
5 年,被上訴人均未行使債權,卻於上訴人林子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泰安時,才向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已影響上訴人林泰安之權益。
㈡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9月18日到庭陳述,實
因上訴人林泰安身體有缺陷,有上訴人林泰安殘障手冊為證,而原審言詞辯論當日,上訴人曾與書記官聯繫,書記官對其表示:當日已逾本件開庭時間,請上訴人等待法院通知,未料原審竟於103年9月25日判決,對上訴人林泰安有欠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上訴人林子傑於其對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胞弟即上訴人林泰安,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提起之訴,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並判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林泰安應將前項土地於103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林子傑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7年度促字第440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支付命令上訴人林子傑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013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前開款項,上訴人林子傑尚未清償。
㈡上訴人林子傑於103年7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泰安。
㈢上訴人林子傑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泰安係有償或無償取得移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林子傑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0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支付命令上訴人林子傑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013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林子傑尚未清償前開款項。而上訴人林子傑嗣於103年7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林泰安,上訴人林子傑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4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因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縱為有償行為,因上訴人林泰安明知上訴人林子傑仍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泰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子傑與林泰安間係因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土地登記機關所為所有權之形式登記與實質相符為常態,不一致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不一致之上訴人就形式登記與實質不相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林子傑與林泰安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非因贈與而生等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林子傑曾於83年4月17日、84年5月19日、85年7月12日向上訴人林泰安借款共計26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上開借據內容略載:「本人林子傑因有急用,特向林泰安先生借現金8萬元整……」等語,雖可見上訴人林子傑有向上訴人林泰安借貸之意,惟借據均僅有上訴人林子傑一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林泰安署名,觀其借據整體,亦僅有一人之筆跡,顯見上訴人林泰安並未簽名於前開借據,兩造間是否果有借貸之合意,尚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林泰安交付上訴人林子傑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源自何處及上訴人林泰安係於何時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林子傑,上訴人林子傑是否確有收訖該筆款項等節,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林泰安是否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予上訴人林子傑,亦有可疑。況參上訴人稱上訴人間之借貸均以「現金」為交付之方式,復未能舉證說明其金流情形,難認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次,自前開借據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日期為83年4 月17日、84年5月19日、85年7月12日,金額分別為8萬元、8萬元、10萬元不等,果若上訴人主張為真,此三筆借款均為數十年前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法律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早因時效消滅,上訴人林子傑得拒絕給付,何以上訴人林泰安歷經十餘、二十餘年均未向上訴人林子傑催討,反直至103年始要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因而為移轉登記,此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林泰安雖稱:伊因為發生車禍,有7年時間無法工作,此段期間積蓄花光才會要求上訴人林子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上訴人林泰安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於7年前確因車禍而無法工作,尚有懷疑,縱若上訴人林泰安所述為真,衡諸常情,上訴人林泰安於車禍發生時即應有向上訴人林子傑催討款項之理,竟於7年後始要求上訴人林子傑還款,此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述,尚難採信。從而,依上開書證尚難證明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係以清償前開債務之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乃係無償行為,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上訴人林泰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子傑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泰安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林子傑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7萬7,013元尚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林子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被上訴人不能受償,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林泰安為上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泰安回復原狀,即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子傑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林泰安之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林子傑係向上訴人林泰安借款未還,而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林泰安並移轉登記以抵償債務等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物權、債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林泰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