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許櫻花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林羣期律師張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葉振潭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依公地

放領程序取得分割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放領前原由訴外人葉獻兼、葉獻璞、葉獻疆共同承租,葉獻兼育有4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振山、葉振伯、葉振魁;嗣葉獻璞、葉獻疆將渠等各

2.5分之承租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葉獻兼之承租權利則由被上訴人及葉振山、葉振伯、葉振魁等4人取得;爾後被上訴人又將承租權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林益三,葉振伯則將其承租權利出售予葉振魁,故放領前系爭土地即以工作鐵軌、道路為界址,由林益三、葉振魁、葉振山3人耕作,即如原證五位置圖所示編號271部分由林益三種植茶葉、編號271-3及271-4(A)部分由葉振魁種植茶葉、編號271-4(B)部分則由葉振山種植茶葉,編號271-4(A)、(B)土地間之道路即為葉振魁、葉振山兩人分管土地之分界線,放領前之租金則由林益三、葉振魁二人依耕作比例繳納。上訴人為葉振山之配偶,其於102年9月間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茶廠為由,向被上訴人詐稱需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2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4地號土地),並將其中系爭271-4地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原證五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271-4(B)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將應歸屬葉振魁所有之271-4(A)部分占為己有。迨葉振魁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發生茶園糾紛,上訴人向葉振魁嗆聲稱:你不用耕作了,這些都是我的名義了等語,經葉振魁至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9月30日)所為之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對上訴人所提證物三之讓渡書形

式上不爭執,當時被上訴人是在賣土地,況且讓渡書載明被讓渡人為葉辜桂花,而非讓給上訴人,並非擁有讓渡書的人就是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嫂,其以重建製茶廠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被上訴人基於親情,且未曾蓋過製茶廠,因而相信上訴人所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225號上訴人涉偽造文書乙案之起訴書也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再者,辦理放領、分割、過戶的過程,證人張朝文從來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張朝文都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前去辦理,故行政機關的所有公文都直接寄給張朝文,被上訴人從來沒有看過任何的公文,上訴人所指竹山分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也是由張朝文收受。再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查,結果以本分局102年9月30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課繳證明書,均由代理人張朝文領回,已未再寄發核復通知,本件亦依前述作法辦理,綜上足證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土地遭分割及過戶之事。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系爭土地放領予被上訴人前,原係葉獻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兒子葉振魁及葉振山(即上訴人配偶)二人耕作,並由葉振山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嗣於84年間,因符合承租人得承領系爭土地之資格,惟被上訴人拒絕承領並繳納承領土地之公地地價價金,上訴人則表示應允,並徵得葉獻兼同意後,經被上訴人將辦理承領系爭土地所需之身分證明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出面辦理承領系爭土地之申請,及繳納84年至98年間承領土地之公地地價稅,足見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領人。且南投縣政府審核無訛後,於84年間發給「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作為日後正式承領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而該「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自南投縣政府發給後即由葉獻兼委由上訴人保管。迨於98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議持「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同意以其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地號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271-4地號土地。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提出承領系爭土地之申請,經國有財產局審查後於102年間同意放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始提供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上訴人,供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以興建製茶廠為由向其詐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自不足採。且興建製茶廠根本無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訴人並無藉此向被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若有詐騙被上訴人之情,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焉須大費周章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再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領人,因系爭土地係葉獻兼以被

上訴人名義承租,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嗣於98年間,因已完繳系爭土地之公地地價稅而得正式辦理承領並登記為私人所有,然礙於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而不符合法令規定故遲未能辦理,上訴人只得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於102年方辦理承領登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正式辦理承領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本人所有之申請,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知其早已放棄該土地之權利,已非實際承領人,因而同意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承領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事宜,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間,委請代書辦理以被上訴人名義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系爭271-4地號土地,及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之所以取得系爭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之資格而來。

⒊被上訴人於承領系爭土地前即將其持分出賣予林益三,實已

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私人所有而遲未能完成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承租權利,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承領人權利,故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實際承領人資格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林益三即主動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代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林益三得依其先前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同段271地號土地所有權。另上訴人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製茶廠,然該製茶廠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興建,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自無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始得為之,且興建茶廠非處分行為,實務上亦不必提呈印鑑證明作為申請興建茶廠之附件,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以興建製茶廠為由向其詐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云云,顯違背常情。

⒋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承領之公地地價稅繳納單收據,並自84

年起即持有南投縣政府所發給作為日後承領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正本,且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承領前,即先按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承領規約第6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證明,並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復依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承領規約第6條規定,檢同承領土地證書正本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資格,親自辦理系爭土地承領、過戶等手續,期間歷經十餘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毫無任何權利主張,足徵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葉振魁之所以得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乃基於系爭土地名義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尚非得遽認葉振魁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固主張葉振伯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出賣予葉振魁,並提出讓渡書乙紙為據,然除此讓渡書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振伯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上訴人亦否認葉振伯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權人之一,葉振伯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自無從將其承租權出賣予他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略以:

⒈被證三之讓渡書形式上係屬真正。依讓渡書之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形式上對系爭土地仍係有權利,其將權利贈與母親,其母親即對之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此部分待日後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應負移轉所有權予母親之義務,惟其母親葉辜桂花於生前即將此讓渡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顯示葉辜桂花將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271-4地號土地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放領權利人其本有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原審所謂已無權利之情事,因此其自得將其所擁有之放領權利贈與母親葉辜桂花。讓渡書上記載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其餘持分全部轉讓予葉辜桂花確為真實。再者,倘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為何自84年間均未收執承領系爭土地之重要文件即「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反由上訴人於84年起收執迄今並持之辦理公地放領土地之緣由,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明確說明。

⒉系爭土地之實際承領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放領前,僅同意

葉振魁於其上耕作,並非即表示其已將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分配予葉振魁。上訴人以其實際承領人資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振魁之所以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係因渠等與上訴人間本有大伯弟媳之親屬關係,基於至親家屬關係,乃容許葉振潭及葉振魁於其上耕作,惟尚不得遽認該二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或所有權之合法權源。

⒊上訴人並無以興建製茶廠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

及印鑑章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移轉登記之情,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交付印鑑於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公公葉獻兼於71年間,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議允諾會留三分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被上訴人獲悉同段271地號土地過戶予林益三之後,亦未曾主張此部分亦係未經其同意之過戶行為。

⒋上訴人確實曾於102年10月間接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

局102年10月4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顯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復本院之內容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且本件上訴人已有收受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被上訴人就另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覆通知書應不可能未有寄發之情形。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審酌系爭土地由林益三、葉振魁、葉振山分別按渠等之權利各自管理耕作現況,乃相關權利人周知之事,被上訴人並無將原應分配予葉振魁之部分,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實無授權上訴人分割、移轉之道理,及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均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等情,認定系爭土地放領後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戶事宜,亦未達成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物權行為合意,系爭271-4地號土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因而認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4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分割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並由其名義承租系

爭土地,其於83年8月間將其所持有上開土地7分之耕作權利全部轉讓與林益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予被上訴人,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待地價繳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7分之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84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系爭土地,並發給

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依承領規約約定,上開土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90元,被上訴人應自84年起至98年止,於每期(半年)繳交地價3,643元,待地價繳清後,被上訴人得憑承領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7日繳清地價,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代

書張朝文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承領土地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因放領取得之27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71-3地號土地則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㈣葉獻兼與配偶葉辜桂花育有被上訴人、葉振伯、葉振山、葉振魁四子,上訴人則為葉振山之配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領人?上訴人是否自葉辜桂花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是否以興建茶廠為名,取得被上訴人之印鑑章?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對

原證五(A)(B)部分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分割前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並以其名義

承租系爭土地,其於83年8月間將其系爭土地7分之耕作權利全部轉讓予林益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放領予被上訴人,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待地價繳清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7分之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於84年間被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系爭土地,並發給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依承領規約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為10萬9,290元,被上訴人應自84年起至98年止,於每期(半年)繳交地價3,643元,待地價繳清後,被上訴人得憑承領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7日繳清地價,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代書張朝文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承領土地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將被上訴人因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71-3地號土地則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領土地證書、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放領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 3年7月15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資料、系爭27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農地贈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後之同段271、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19頁至第134頁、第92頁至第101頁、第7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製

茶廠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將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即原證5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271-4(B)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將應歸屬葉振魁所有之271-4(A)部分占為己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土地於放領前係由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公公葉獻兼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並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葉獻兼取得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後,即交予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放領前即將其持分出售予林益三,歷年地價亦由上訴人繳交,故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嗣地價繳清後,被上訴人即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分割、移轉登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系爭271之4地號土地有無達成物權移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㈢按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謂: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現行條文第760條之「書面」,究為債權行為,或為物權行為,適用上有不同見解,爰增訂第2項,並將上述第760條刪除。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示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意思表示,如為單獨行為,則僅須明示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或為單獨行為,或為契約行為,以契約行為為物動之變動,需當事人就物權之變動之契約為合意,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成立,此項合意亦應以書面為之,並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效力之強,兼及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為求慎重所設,若當事人間無此關於物權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合意,則物權行為之效力無從發生。經查:

⒈證人張朝文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

,伊當初是從土地放領開始承辦,約102年9月左右辦理放領,是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的,但因當時製茶場違規超限,縣政府要拆除到合法的面積範圍,才可以辦理放領,所以有停頓了一段時間,因為權利人不是許櫻花,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全權委託她辦理,且證件也都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所以伊辦理放領登記給被上訴人,再來辦理分割,當初說要分成4塊,後來因為林益川、林益三的部分要合併成1塊,才變成分割成3塊,就是製茶場的部分1塊、林益三部分1塊,其他剩餘的部分1塊;分割線是上訴人指界的,因為要閃過製茶場;分割期間,林益川他們有到場指界,可是被上訴人沒有;林益三的部分是以買賣移轉,好像是用400萬元買的,伊係以400萬元去做實價登記,製茶場部分因為沒有實際價金支付,是贈與過戶給上訴人;放領土地須檢附被上訴人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是用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是用被上訴人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開證件都是上訴人交給伊的,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放領前102年3月伊有幫上訴人辦理申請水土保持證明,此部分需要被上訴人之放領證書、身份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問:何時拿到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伊跟上訴人說辦理移轉需要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上訴人才又拿被上訴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證人林益三於原審中具結證稱:

分割是上訴人打電話給伊,通知說要分割,代書也有到場,伊就拿位置圖來指界、分割,被上訴人是否知道土地要分割伊不清楚,分割過程中伊都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絡過,與伊接洽的是代書與上訴人,伊也不知道葉振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土地分割時伊與上訴人、代書及測量人員都有去現場測量;原證五的位置圖與現況相同,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渠等於103年8月29日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有來伊家拜祖先,但是否拿印鑑伊不知道。103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與上訴人有在金竹味餐廳用餐,上訴人在用餐的時候沒有說要拿印章。系爭土地權利葉獻兼分給被上訴人的部分,約十幾年前已經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放領、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由上訴人委託張朝文辦理,且於系爭土地放領予被上訴人後,旋即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張朝文均係經由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聯繫,而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人林益三亦證稱係由上訴人與其聯繫,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於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未出面,甚至代書、林益三均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實際耕作權利人為林益三、葉振魁及葉振山,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分割出之271-4地號土地,理應通知林益三、葉振魁等人到場指界,確認分割、管理及之後移轉之範圍,以杜日後之紛爭,然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僅有林益三到場指界其受讓部分,其餘則由上訴人逕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自己名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過程,被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分割、移轉乙節,即屬可疑。再參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圖與原證5之位置圖比對結果,原證5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原應歸屬葉振魁部分,於分割後,編為系爭271-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且原證5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後,仍由葉振魁繼續耕作,連葉振山亦稱其不清楚放領分割後為何未分給葉振魁,此皆由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可見葉振魁對於系爭271-4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權利,系爭271-4地號土地既為葉振魁實際利用,被上訴人並無移轉與上訴人之理。

⒉上訴人雖辯稱:由於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領,並

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放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允諾留三分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因而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271-4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乙節,應係知悉、有所同意,並授權上訴人辦理等語。惟按,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自不能僅以持有他人上開證件、印章等,即論以本人應概括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對其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上訴人乙節未予爭執,然揆諸上述說明,民間交付印章與他人保管所在多有,況兩造為親屬關係,親屬間相互保管印章更屬常見,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分割、移轉土地之合意而授權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再查,據證人葉獻璞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由伊

三兄弟葉獻兼(6分之4)、葉獻璞(6分之1)、葉獻疆(6分之1)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伊持份面積2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分之1賣給被上訴人,葉獻兼的持份6分之4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四個兒子即被上訴人、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三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2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份,相加面積應該有4分多地,葉振山的持份約有2分多。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三個人在耕種;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以路為界址是8、9年前的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據證人葉振魁於原審具結證稱:

系爭土地之耕種範圍是以路為界址,另一端也以路為界,土地是伊父母的,父母還沒過世時,土地曾分租給林益三,後來土地取回分給伊及葉振伯、葉振山三個人耕種,葉振潭的持分已經賣給林益三了,後來伊又跟葉振伯以100多萬元買下他的持分,已經買了約7、8年,葉振伯沒有耕作過,實際上耕種的是伊與葉振山;三兄弟耕種時的持份,伊有3分之1,葉振伯也是3分之1,土地總面積有1甲2分多地,伊與葉振伯的持份相加應該有4分多地,伊與葉振山土地界址是以水泥路為界,伊與林益三之界址是以一人退一呎半之寬度鋪水泥板當路;上訴人的茶廠蓋在蓋在伊耕種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另證人林益三亦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在83年8月份向被上訴人買七分地,當時還沒有放領,買賣時有畫位置圖(庭呈葉振潭與林益三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除伊買下的七分地外,其餘的部分是葉振山、葉振魁兄弟在管理,伊隔壁是葉振魁在耕作,他們二兄弟管理的土地上有1條路沒錯,但他們兄弟是否以那條路為界線伊不清楚;放領之前伊有繳納租金,一期約二千元,每期半年,一開始都是交給葉振山,後來是葉振魁來收的;耕作位置伊與葉振魁是隔壁,有開1條路共用,以路為界也有訂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又據證人葉振山於原審具結證稱:放領前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承租,後來就登記給伊弟弟即被上訴人,伊兄弟都有份,由伊兄弟4人繼承,當初分成5份,含長孫一份,被上訴人的持分都賣掉了;(問:葉振魁、葉振伯的持分各是多少?)伊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伊不清楚,都是上訴人在處理;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問:葉振魁的位置在那裡?提示原證5位置圖)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茶廠前面有一條路,伊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原證5位置圖編號271-4(A)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則交由林益三、葉振魁、葉振山分別以道路為界各自管理、耕作使用。而系爭土地分割出之系爭271-4地號土地原為葉振魁使用之部分,葉振魁對此部分土地之耕作為有權使用之人,此為土地相關權利人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等人所知悉,上訴人雖辯稱葉振魁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並提出葉振山於如原證5所示271-4(A)部分興建茶廠,申請用電之證明,惟縱葉振山於前開土地興建茶廠,尚非足證葉振魁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權利。換言之,上開部分土地既為葉振魁所耕作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若未經與葉振魁、葉振山等人磋商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尚無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必要,而徒增日後訴訟之糾紛。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動機,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將其分割出之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乙節,並未有所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移

轉與林益三,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同意,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並有寄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取走印鑑章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等語。惟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由張朝文簽收領回;竹山分局並於102年10月4日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與上訴人,並未寄發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2月24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各1份、104年9月9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而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年3月30日投稅竹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現行實務一般作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課徵證明書,均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所載明之代理人(或為地政士,或為當事人)簽收領回,已未再寄發核覆通知;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之寄發,納稅義務人反應常造成困擾及爭議,本分局已於102年下半年後停止寄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71地號土地移轉與林益三,經竹山分局製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交由張朝文領回,而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經竹山分局寄發核覆通知與上訴人,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該核覆通知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系爭271-4地號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亦非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前,兩造已有移轉系爭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權合意,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固辯稱:依被上訴人與葉辜桂花之讓渡書內容,被上

訴人將除了出賣與林益三之七分地,其於均贈與葉辜桂花,而葉辜桂花將該讓渡書交由上訴人收執,並保管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乃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的權利移轉與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於83年8月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出賣與林益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經放領予被上訴人後,應將該7分地移轉為林益三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據證人葉獻璞所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土地持份贈與其母親葉辜桂花)被上訴人的土地已經賣掉了,沒有什麼權利,只是名義上是他,剩下的是其他兄弟的,他要如何贈與給他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經放領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放領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等用益之權利出賣予林益三,就其餘部分土地亦為葉振山、葉振魁所分配使用,實際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用益之權利,並無得再將讓與林益三以外之部分土地之權利轉讓與葉辜桂花。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葉辜桂花,然葉辜桂花是否即將對被上訴人依該讓渡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尚屬可疑,並非僅得以上訴人持有讓渡書及承領土地證書,即謂葉辜桂花有將此一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繳納聯單、讓渡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並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該地價繳納聯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上開期別之地價,葉振山僅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亦僅繳納部分期別之地價及受葉獻兼委託保管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至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尚難憑此認定,而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之用益分別轉讓與林益三使用,然其於系爭土地仍為所有權人,無礙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放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達成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之合意,則前開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過程,係由上訴人委任代書處理,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辦理,而系爭土地為葉振魁、葉振山、李益三三人實際耕作、管領,系爭271-4地號土地部分為葉振魁之管領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71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2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乙事未經其同意,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葉世超,以資證明原證6之讓渡書為真正,然葉世超於原證6之讓渡書簽立時並未在場,僅聽聞自葉振伯之傳述乙節,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葉振山以證明葉振山向被上訴人拿取印章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土地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本院認葉振山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