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張肇傑 臺中市○○路○段○○號5樓
許健修 南投縣○○鎮○○○路○○○巷○○號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李柏淵與被上訴人林永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肇傑、許健修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訴人李柏淵與被上訴人林永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張肇傑、許健修(下稱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應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同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合法收受上開3 次期日通知,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進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影響,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定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為證人。證人如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開法律規定,再處證人罰鍰,並拘提之。證人應注意遵期到庭作證,盡國民依法應盡之作證義務,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03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