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廖彥霖
廖惠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9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或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或變更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保護上訴人利益,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000000000 號蔴竹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中亦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為由,追加先位之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變更原訴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或變更之聲明,均係以其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為由,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原訴之上訴更為維持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聲明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須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就上訴人原訴則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00000
0000 號蔴竹林地即系爭林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並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或系爭林地之竹林存有租賃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或系爭林地上竹林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就該租賃關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享有系爭土地上竹林承租人之權利,並可持確定判決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及農會會員,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林地從事農業活動,並於10
2 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竹林保管契約(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發給系爭許可證之方式,將系爭林地及其上之工作物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由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從事農業活動,並以其上之竹林為使用收益,每
4 年重新更換1 次。依系爭許可證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下稱系爭條約)第2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按年支付受益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管理期間內,對於系爭林地上經被上訴人許可之竹林得予砍伐,生產之竹林及竹筍歸上訴人收益,並自負盈虧,則上訴人應屬為自己經營,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處理事務,則雙方關於受益金之約定,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林地上竹林及採收竹材、竹筍之對價,且其金額固定,類似租金之性質。故系爭保管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況系爭條約第6 條所記載上訴人對租賃物保管方式之限制,並課上訴人較一般租賃契約承租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應係就違反租賃物使用約定之效果約定,系爭保管契約之性質,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係確認上訴人對上訴人經管之系
爭林地上之竹林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確認對系爭林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如認為上訴人就訴之更正部分為訴之一部撤回,則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將本案之兩個訴訟標的,即確認竹林部分之租賃關係,及確認林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兩者併予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與買賣之無名契約,並非租
賃契約,上訴人並無確認其有竹林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權。且農委會及農會為行政機關公法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申請認可給付之對造,縱經法院為本件判決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兩造,亦不及「准上訴人參加農保及農會會員」事項,而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並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依系爭許可證及系爭條約明確記載為保管之標的為面積1.19
0 公頃上之竹林,且記載竹林種類為蔴竹,並非系爭林地。且系爭保管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將保管竹林地中之蔴竹,交由上訴人施肥、採收,而保留土地及其他樹林等設施之占有之竹林保管契約;上訴人就保管之竹林之竹材,需被上訴人許可始得砍伐,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歸保管人及上訴人收益,上訴人並無自由採收權,其餘林地上樹木,上訴人亦無自由占有使用、受益權,而上訴人之義務除系爭條約第6條之竹林撫育保護外,為第2條規定之繳納每年查定之收益金,均與林地無關。且每年受益金係由被上訴人查定金額通知繳納,金額並非固定,而竹林、竹筍之採收則需經被上訴人許可後得予砍伐,其所生產之竹林及竹筍歸保管人即上訴人收益,亦即採收系爭竹林之竹材、竹筍亦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歸上訴人所有,並無使用收益之對價,系爭保管契約並不符合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對承租物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且上訴人繳納之收益金,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林地之天然孳息於與林地分離後,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並非上訴人使用土地收益之對價,自非租金,系爭保管契約並非租賃契約。
㈢系爭竹林與土地分離前,屬土地之部分,而非獨立之物,依
一物一權原則,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契約,效力及於系爭林地上之竹林,而系爭竹林使用收益處分契約,僅有採伐權,並不及於系爭林地,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或林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所追加先位之訴,係確認兩造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竹林與系爭林地尚未分離,屬土地之一部分,尚未獨立存在,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並無訴訟請求權。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00○○地000 地號即系爭林地係屬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就上開系爭林地上之蔴竹林(面積1.1910公頃,上訴
人廖彥霖、廖惠宣各有0.5955公頃)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換竹林保管許可證,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發給102年1月15日國實林竹管字第0102號竹林保管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
㈢上訴人依系爭條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保管竹林內除樹木須
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其竹材經管理處許可後得予砍伐,其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歸保管人收益,但以不妨礙林相為原則。
㈣上訴人依系爭條約第2 條之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
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繳納每年受益金額不超過年總收額之10% 為原則。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就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其上所載之蔴竹林,是否成立
租賃關係?㈢兩造間就系爭竹林保管許可證其上所載之土地即系爭林地,
是否成立租賃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先位之訴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變更原訴為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屬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已如上述。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須具備確認利益之要件。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林地或其上之竹林有租賃關
係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林地或其上之竹林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姑不論上訴人能否以本件判決結果向農委會申請參加農保及農會會員而受有其他利益,實與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無涉。因上開兩造就系爭林地或其上之竹林有否租賃關係之不明確狀態,已使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當事人若主張對系爭不動產,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及第
535 條復有明定。對照民法關於租賃及委任之規定,除前者為關於物之使用收益之契約、後者屬於勞務契約外,兩者之差異在於:除與出租人約定及法定限制事項外,承租人對於租賃物,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限;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須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㈣次查:本件系爭條約第2 條記載: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
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繳納每年受益金額不超過年總收額之10% 為原則。上訴人固主張該受益金與租金之性質類似,而茲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依據。然除上訴人每年應繳納受益金,均須待被上訴人查定,是否確為租金性質,已非無疑外,細究系爭條約之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即明白以竹林為契約標的。而系爭條約第3條載明:非經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之准許保管人(即上訴人)不得將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系爭條約第6條則約定:保管人(即上訴人)應負左列各項之義務:
⒈對所保管之竹林應妥加保護及撫育。⒉防範保管竹林之竊盜、火災與病蟲害之防治。⒊對所保管竹林應維持正常之林相。系爭條約第7條更約定:⒈保管竹林內除樹木須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辦理外其竹材經管理處(即被上訴人)許可後得予砍伐,其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歸保管人收益,但以不妨礙林相為原則。顯見上訴人即使於不妨礙林相之範圍內,得就竹材及竹筍為收益,仍須受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委託事務,方得為收益系爭林地出產物之竹林及竹筍甚明,難認上訴人有得為自由收益之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其是為自己經營,而非為被上訴人管理、處理事務,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其特徵較似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使用收益,而他方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等語,即不足採。是以,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條約雖約定上訴人應繳納受益金,並對系爭林地生產之竹材及竹筍歸上訴人收益,惟該受益金均須待被上訴人查定,且上訴人仍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方得砍伐系爭林地生產之竹林及竹筍,而系爭林地所生產之竹材及竹筍歸上訴人收益,應堪認定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亦即,上訴人即受任人須依被上訴人即委任人之指示管理委任事務即保管竹林,並受有報酬,故應認定兩造就上訴人保管系爭林地上之竹林法律關係,屬委任性質。
㈤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本件果樹栽培者與人訂立1 年或數年之經營契約,按年收一定之金額,由經營人施肥看管採收果實,所謂「經營契約」,其真意如係指果樹栽培者,將果樹連同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與他人經營占有,果樹栽培者僅按年收取一定之金額,期滿始收回果園之占有時,即與租賃之性質無異。如僅將果樹交由他人施肥看管採收果實,而保留土地或其他設施之占有者,則屬果實採收權利之買賣契約;按土地上之果樹乃土地上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本件乙與丁之間並未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縱訂有該土地上果樹收益之4 年租約,但該租約性質上為果實之預期買賣契約,不能認為租約,丁之果樹收益租賃權,對該土地買得人丙,自不生繼續存在之效力(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六四)民司函字第798 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參照)。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約定由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得經被上訴人許可而砍伐竹材及採收竹筍收益,而上訴人應將每年受益金額不超過年總收額之10% 為原則,給付被上訴人,是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被上訴人之受益金,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竹林,而上訴人則取得竹材及竹筍之收益,而僅每年將收益之10% 為原則繳納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存在租賃契約,然租賃之特質,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在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竹材及竹筍於收取後即不能原物返還,核與租賃契約之特質即不符合,是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且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委託上訴人保管,而上訴人則允為依系爭條約之約定而為管理,乃屬委任之性質,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將上開竹林之竹材及竹筍,由上訴人收益,上訴人應給付不超過年總收額10% 為原則之受益金予被上訴人,即含有買賣之性質,是兩造所訂立之保管竹林契約,依其性質,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㈦又按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
某甲於39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三角藺草,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例參照)。然此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廢止,廢止理由為: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是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竹林保管契約,究屬租賃或買賣等性質,自應按事實而為認定,非可執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繳納受益金,即謂有類似租金之性質,而主張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再查: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 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及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係就成立租賃關係之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是否為租金所為之見解,無從逕以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受益金,認定兩造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成立租賃契約。㈧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系爭林地或其
上之竹林存在租賃關係,而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兩造所約定者,其保管許可證所附之實施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則明白記載:保管人應每年按期繳納租金等語,文字上即引用租金一詞,與本件係以受益金為約定,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存在租賃關係,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及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林地或其上之竹林存在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林地上之竹林及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