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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 號原 告 賴同利訴訟代理人 吳霜被 告 賴許綢

賴貴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通行權事件(原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3年度簡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

(重測前為社寮段319 地號)為袋地,因有通行曾為訴外人即被告賴許綢之被繼承人賴文雄所有之456 地號土地、莊艮雄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至南投縣○○鎮○○路之必要,原告與賴文雄於民國82年12月1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以原告給付賴文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而於上開4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6-A001、456-A002、456-A003之部分開闢一條如8 台尺農路(下合稱系爭甲農路)供原告通行;另賴文雄再向莊艮雄以地換路而取得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455-B002之部分(下稱系爭乙農路),供原告通行系爭甲農路以連接系爭乙農路對外連接至集山路,此情形至今約20年。被告賴許綢於102 年7 月9 日分割繼承而取得賴文雄所有之456 地號土地後,卻將系爭甲農路破壞以供自己使用;莊艮雄將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黃賴春香,而被告賴貴豐於98年12月22日向黃賴春香買受該455 地號土地後,竟將原告通行之系爭乙農路廢除。被告賴許綢就上開456 地號土地係源自繼承,被告賴貴豐就上開455 地號土地則係源自買受,則被告均應受讓與人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被告上開破壞行為乃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原告與賴文雄於82年12月16日在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請求回復通行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賴許綢就其所有之4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應回復8 台尺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賴貴豐就其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5-B002部分應回復8 台尺之原狀,且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456 地號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原告無通行權可主張,本件就系爭乙農路之部分應無回復通行權可言。又被告賴許綢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甲農路之情形,對於系爭甲農路亦完全沒有更動;況上開判決已確認原告對455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則系爭甲農路業已失去作用,原告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44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對外聯絡道路,為袋地。

㈡原告前於82年12月16日與4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雄成立

調解,由原告支付賴文雄補償費70萬元,賴文雄則同意將45

6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開闢系爭甲農路,以連接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至集山路。

㈢456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與集山路間尚有457 地號及被告賴貴豐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相隔。

㈣原告於82年間與賴文雄調解成立前,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

號土地上當時已存在原有農路即系爭乙農路,而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曾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系爭乙農路之現況為:靠近集山路前段現已為被告賴貴豐鋪設成水溝,現場尚遺有原有農路水泥邊坡,455 、457 地號土地界址兩側,一側為水溝、另一側為雜草,現況已非道路;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莊艮雄以地換路所闢建之私設道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經查,該447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無對外聯絡道路,為袋地;且原告於82年間與賴文雄達成協定前,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當時已存在系爭乙農路,而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曾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曾就447 地號之袋地主張通行被告賴貴豐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55-B002之部分(即本件系爭乙農路)以連接至集山路,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27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示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456 地號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認定原告無通行權等語,核與卷證相符而堪信屬非虛。則原告就被告賴貴豐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即無通行權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賴貴豐回復通行權,即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前於82年12月16日與賴文雄成立調解,由原告支

付賴文雄補償費70萬元,賴文雄則同意將456 地號土地提供予原告系爭甲農路,以連接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農路至集山路,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就系爭甲農路存在通行權。是原告就該456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乙節,即為可採。惟觀諸原告所提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52頁),顯示系爭甲、乙農路現況為石子路且停有小貨車;復原告亦自陳:目前系爭甲農路雖遭破壞,惟仍可通行,且可以開車出入,惟通行時會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迄今仍得通行系爭甲農路。則被告賴許綢抗辯: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甲農路之情形乙節,尚非虛妄。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賴許綢回復通行權,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賴許綢就上開456 地號土地係源自繼承,被

告賴貴豐就上開455 地號土地則係源自買受,被告均應受讓與人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而原告於82年間與賴文雄成立調解前,455 地號土地與457 地號土地上當時已存在系爭乙農路,而系爭乙農路係賴文雄向曾為4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莊艮雄以地換路而來,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賴文雄僅就系爭甲農路之開闢一事成立調解,並未及於系爭乙農路之通行事宜,此觀原告提出之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明。揆揭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無法以與賴文雄之協議,而要求455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賴貴豐容忍其通行系爭乙農路;又被告賴許綢亦無妨害原告通行系爭甲農路之情形,業如上述,即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回復被告賴許綢在其所有之4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6-A001、456-A002、456-A003部分應回復8台尺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賴貴豐在其所有之4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5-B002部分應回復8 台尺之原狀,且於通路上不得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回復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