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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續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鄧桂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秀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前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68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㈠因伊先前曾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不慎將該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案件混為一談。

㈡伊於和解當時突然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承審法官、判決條文

,而由通譯傳閱筆錄讓伊簽字,其表示訴訟費用及傷害醫療費用都是對方支付,但與伊收到之和解筆錄內容不同。而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1時25分在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近之臺中市○○路,也因視力突然模糊、意識不清而跌傷。

㈢相對人以詐騙方式介紹產品,當初產品契約內容事後卻變更

;又相對人打電話、傳話給伊親人,造成家庭失和,導致伊信用卡遭家人凍結,且財物、土地都轉讓給女兒;依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調查筆錄之記載,相對人於101年11月5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間,並未報案,其先前向伊借新臺幣(下同)3,085元車資去中壢,事後卻避不見面;且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相對人先毆打伊、阻止伊離去,再把伊推倒在貨櫃中,伊才以塑膠椅阻擋,相對人主張被伊咬、時間很長云云,並非屬實,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關於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者,以其錯誤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之規定,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乃請求人即原告主

張兩造於101年8月19日17時許,在相對人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前庭院棚子下方,因其委託相對人寄賣酒等物品之債務金額發生爭執,相對人雙手壓制其身體於椅子上,再以口咬住其右手手指,致其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而請求相對人給付醫藥費、看診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71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在本院第7法庭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請求人)20,000元整。二、兩造同意不追究對方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請求人主張其先前曾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述,不慎將

該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案件混為一談等語,惟本件民事案件,即係請求人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所提起附帶民事案,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請求人於本件民事請求的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即係刑事案件之相對人之犯罪事實,請求人既係就同一基礎事實之損害賠償,願意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顯見其就和解之基礎事實並無認識錯誤之問題;況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始由兩造於自由意志下簽名表示同意,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對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成立和解,尚難認有何錯誤可言。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其將系爭和解內容誤認為其他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足認其出於錯誤係非由請求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之證據,故請求人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即無所據。

㈢又請求人主張其於和解當時突然視力模糊,通譯傳閱筆錄讓

伊簽字,其表示訴訟費用及傷害醫療費用都是對方支付,但與伊收到之和解筆錄內容不同等語。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案件,係由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案件裁定移送前來,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於和解成立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訴訟費用發生;又該民事案件於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人先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50,000元,相對人則表示僅願賠償請求人15,000元,為請求人所拒絕,嗣經相對人當庭表示願賠償請求人20,000元,請求人始為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庭期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請求人對於訴訟費用並無何認識錯誤之可能,且其對相對人並非以15,000元,而係以給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和解成立條件,已經知悉而同意,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果若請求人視力模糊而無法閱讀和解筆錄所記載文字,其應當庭向法院陳明,待其恢復視力審閱確認後,再為成立和解之簽名確認;而請求人如對和解內容有任何疑義,亦可當庭請求法院澄清,並於確認和解內容及範圍無誤後,再行簽名;故本件訴訟上和解既經兩造當庭同意和解,並經兩造均確認無誤後,始於和解筆錄簽名,且和解筆錄業已載明系爭和解條件,足見請求人於和解時實已充分瞭解和解內容及文義,難認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況且,請求人空言主張突然視力模糊、通譯傳閱筆錄讓伊簽字時表示訴訟費用及傷害醫療費用都是對方支付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述並無可採。

㈣至請求人主張之相對人以詐騙方式介紹產品,致其造成家庭

失和等事實,與本件請求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審理之傷害行為對請求人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其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成為系爭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既未表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於成立時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主張之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