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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鄧桂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秀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原告鄧桂美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49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可參。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先前因刑事案件曾至高等法院陳述,不慎將該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案件混為一談;和解當時,請求人突然間視力模糊,無法看清承審法官、判決條文,而由通譯傳閱筆錄讓伊簽字,其表示訴訟費用是對方負責,然此項負擔與傷害、醫療費用均由對方付款,大不相同;相對人介紹產品不實,應由其帶回;因傳話、親人吵鬧,所以財物都轉讓給女兒,此將導致好大干擾,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請求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事件,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嗣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憑。請求人至遲於102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和解筆錄時,應即已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於收受系爭和解筆錄送達時起30日內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惟請求人乃遲至103年1月1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請求顯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