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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何慶洲

廖勇朗相 對 人 林長昇法定代理人 林妤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而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異議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車禍事件,相對人明知本件車禍為其所造成,異議人並無疏失,依過失相抵原則,相對人應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又異議人如有脫產情事,相對人應查無異議人現有財產,然異議人廖勇朗僅處分1筆土地,並非脫產,異議人廖勇朗年事已高,本件車禍後,尚須支出一大筆醫藥費用,相對人亦未表示賠償,異議人廖勇朗近來於醫院檢查時更發現長腫瘤,需繼續追蹤治療,此為異議人廖勇朗處分財產之原因,而異議人何慶洲之財產皆無變動,故異議人廖勇朗為正常處分資產,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脫產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分別依異議人何慶洲、廖勇朗之住址為寄存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何慶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3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廖勇朗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址之門首,另1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8月7日、8月8日即分別對異議人何慶洲、廖勇朗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出異議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何慶洲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103年8月20日提出異議;異議人廖勇朗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即103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3年9月16日始對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為憑,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