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曾祈洽相 對 人 曾義經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假扣押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
103 年10月17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惟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受領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393萬8340元,然異議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合法領受土地徵收補償金,且上開徵收補償金並非均由異議人領取,而係由異議人、相對人及第三人曾盈通、曾俊源、曾俊僑分別領取部分土地徵收補償金,況相對人就異議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與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曾香對異議人有500萬元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之關聯,僅陳稱曾召開家庭會議,曾香保留之500萬元暫存於異議人之臺灣銀行戶頭,未能釋明並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相對人以空泛之詞主張上情,難謂就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義務。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邇來有大量金錢支出購買車輛及維修房屋之行為,顯有浪費財產情事,然異議人係於102年9月2日購買排氣量1500CC之MARCH小型轎車乙輛,總價為65萬2500元,異議人雖購買車輛,但非名車,且其所為修繕房屋係建物必要修繕行為,均非浪費財產情事,相對人誤指上開情事為浪費財產,顯不足證相對人對假扣押必要性已盡釋明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請求,縱有拒絕給付情形,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未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難認債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僅屬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第三人曾香 (相對人之父、異議人之祖父)於100年
間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並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5393萬8340元,嗣後兩造與曾香等人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事宜。曾香於101年5月20日死亡後,異議人否認家族會議決議中,第三人曾香對其500萬元之債權,並有浪費財產情事,於103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對異議人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時,固據其提出分配表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對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以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存在,惟查,依相對人上開陳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均為曾香之繼承人,另相對人雖提出第三人曾俊榮診斷證明書及對話光碟與譯文、手寫分配表等,尚難認定相對人主張曾香對異議人500萬元之債權之存否,相對人並未提供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㈢又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現無工作,卻有購買車輛及修繕房屋行為等情,僅提出異議人之車輛及房屋外觀照片影本8紙,觀諸前開相對人所提出照片,縱認異議人有購買車輛及修繕房屋等行為屬實,無法判斷異議人購買車輛及修繕房屋之時間為何,尚難以此遽認異議人有何脫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異議人101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於101年至102年雖無薪資收入,102年財產總額為478萬3190元,縱認曾香對異議人500萬元債權存在,則能否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