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片語■(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 請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法定代理人 詹松麟上列聲請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之生效日期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與報請區公所備查程序之日期無關(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選任之證明文件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所明定,是經法院判決確認無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或經管理人向祭祀公業辭任管理人者,因事涉祭祀公業財產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仍應由新任管理人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動備查,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後,始得謂其管理人身分變更之行政程序已完成,此亦為臺北市地政處92年6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釋所確認;查原告固主張其已於78年9月17日向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辭任管理人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以82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確認其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為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身分,既未經新任管理人據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備查,亦未經新任管理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財產變更登記,自不能謂原告於判決確定時或向祭祀公業高佛成為辭任意思表示時已非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81年3月4日以北市00000000號函內容「…本案民事已有糾紛,有關貴公業管理人之變動,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舊法,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規定,由新管理人檢具(一)申請書乙份(二)派下員大會紀錄或推選書乙份(三) 經民政機關備查發給之規約書正、影本各乙份(四) 財產清冊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五)經民政機關加蓋印信發給之派下員名冊影本乙份,向本所申辦管理人變動備查」(卷第22-24頁)足資證明;況原告既明知其已於78年間辭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則其竟仍於88年2月20日於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上「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高章陽」欄位下方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印鑑,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自居,並對外為法律行為,萬不能以「未曾細想原告並非管理人」乙詞即得以脫免其責任,否則無異形同告知社會上一般民眾只要心中想像「並非基於管理人身分」而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處簽名,即得無庸就其所簽名負擔責任,當非法律規範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以及規範管理人變動時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立法本旨;準此,原告所稱其已於78年間辭任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身分,已非管理人,無從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對外為法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職權,並負責召集主持派下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作為法理,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類推適用之,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新管理人,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相對人於原管理人任期屆滿後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日期轉換■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日期轉換■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片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