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石秋梅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井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號家事裁定選任林伸全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旁系四親等不同輩血親,為明瞭黃井之遺產狀況,曾向林伸全律師請求說明,然林律師認依法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提出請求,始能准許,因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亦無子女,生活清苦,多次以口頭向聲請人之祖母簡黃發借錢花用,金額不一,累計約有數千銀元,因簡黃發與黃井為姊弟關係,故簡黃發未積極追討此筆債務,是聲請人為評估有無對其遺產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之實益,自有瞭解被繼承人黃井之遺產狀況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祖母簡黃發與被繼承人黃井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簡黃發之繼承人,簡黃發與被繼承人先後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七日及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由本院選任林伸全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財管字第一三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表示其為簡黃發之繼承人,因簡黃發未積極追討債務,為評估有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債權、行使權利之實益,自是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具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然其僅空言泛稱被繼承人口頭向簡黃發借錢花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而簡黃發早於四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倘被繼承人真有借款,亦必於簡黃發生前所借貸,該筆債權距今已逾六十二年有餘,亦已逾民法規範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且聲請人如真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條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申報債權、行使權利,而無須迂迴藉由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召集親屬會議,再由親屬會議向遺產管理人請求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無權請求本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