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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獻堂相 對 人 洪玉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参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查後認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費用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辦理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民事訴訟等費用合計共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此有本院職權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為憑。而相對人則具狀提出由其預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受民事訴訟費用通知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件為據,惟其中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與聲請人互相抵銷之結果,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附表一:費用計算書┌─────┬───┬─────┬────┬─────┬─────┐│審 級 │項 目│金額(新臺 │繳費收據│非本件訴訟│備 註 ││ │ │幣) │日期 │支出之必要│ ││ │ │ │ │訴訟費用應│ ││ │ │ │ │予剔除 │ │├─────┼───┼─────┼────┼─────┼─────┤│第一審(即│裁判費│ 39,610元│98.5.12 │ │聲請人預納││本院97年度├───┼─────┼────┼─────┼─────┤│婚字第214 │鑑價費│ 65,030元│98.9.22 │ │聲請人預納││號)反訴訴├───┼─────┼────┼─────┼─────┤│訟費用 │裁判費│ 59,301元│98.12.18│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即│裁判費│ 65,949元│99.4.14 │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 │ │ │ │ ││院臺中分院│ │ │ │ │ ││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裁判費│ 8,265元│100.1.19│ │聲請人預納││上訴訴訟費│ │ │ │ │ ││用 │ │ │ │ │ │├─────┼───┼─────┼────┼─────┼─────┤│第二審(即│裁判費│ 45,753元│100.4.13│ │相對人預納││臺灣高等法│ │ │ │ │ ││院臺中分院│ │ │ │ │ ││99年度家上│ │ │ │ │ ││字第35號)│ │ │ │ │ ││附帶上訴訴│ │ │ │ │ ││訟費用 │ │ │ │ │ │├─────┼───┼─────┼────┼─────┼─────┤│第三審(即│裁判費│ 121,636元│101.1.13│ │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 │ │ │ │ │ ││101年度台 │ │ │ │ │ ││上字第462 │ │ │ │ │ ││號)上訴訴│ │ │ │ │ ││訟費用 │ │ │ │ │ │├─────┼───┼─────┼────┼─────┼─────┤│本院假扣押│聲請費│ 1,000元│97.10.29│ 1,000元 │ ││裁定 │ │ │ │ │ │├─────┼───┼─────┼────┼─────┼─────┤│本院假扣押│執行費│ 29,520元│97.11.21│29,520元 │ ││執行 │ │ │ │ │ │├─────┼───┼─────┼────┼─────┼─────┤│本院99年度│裁判費│ 5,070元│99.8.20 │ 5,070元 │ ││審投補字第│ │ │ │ │ ││211號 │ │ │ │ │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金額┌─────┬─────────┬────┬───────┐│應負擔之人│審級及項目 │ 比例 │金額(新臺幣)│├─────┼─────────┼────┼───────┤│聲請人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1/4 │ 40,985元 │├─────┼─────────┼────┼───────┤│聲請人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 1/4 │ 18,554元 │├─────┼─────────┼────┼───────┤│聲請人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 3/4 │ 34,315元 ││ │費用 │ │ │├─────┼─────────┼────┼───────┤│相對人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3/4 │ 122,956元 │├─────┼─────────┼────┼───────┤│相對人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 3/4 │ 55,660元 │├─────┼─────────┼────┼───────┤│相對人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 1/4 │ 11,438元 ││ │費用 │ │ │├─────┼─────────┴────┴───────┤│計算式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163,941元 ││ │聲請人應負擔163,941*1/4=40,985元 ││ │相對人應負擔163,941*3/4=122,956元 ││ ├──────────────────────┤│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合計74,214元 ││ │聲請人應負擔74,214*1/4=18,554元 ││ │相對人應負擔74,214*3/4=55,660元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計45,753元 ││ │聲請人應負擔45,753*3/4=34,315元 ││ │相對人應負擔45,753*1/4=11,438元 ││ ├──────────────────────┤│ │聲請人共計應負擔93,854元 ││ │相對人共計應負擔190,054元 ││ │相對人原已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45,753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0,054-45,753= ││ │144,30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