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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伍早登相 對 人 張守信

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守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守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前開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均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守信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1)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1年4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裁判費6,390元中之2,090元,係溢繳;(2)聲請人所提出103年8月18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400元,係本件判決確定後支出;(3)聲請人所提出103年5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378元,係執行費;

(4)相對人張守信所提出101年11月12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地籍圖謄本地政規費50元,係相對人於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所為支出;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以訴訟標的金││ │ │額585,000元而自行繳納裁判費6,390元││ │ │,惟依據地政機關實測後之面積,更正││ │ │第一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相對人即││ │ │被告張守信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 │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2.相對人即││ │ │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 │ │、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系爭土││ │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 │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 │ │即原告。3.相對人即被告張守信應將系││ │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 │尺之系爭櫻桃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聲││ │ │請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 │ │為39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 │ │,聲請人101年4月16日繳納6,390元, ││ │ │溢繳2,090元。計算方式:(135+169)平 ││ │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 │ │尺=39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 │ │元,6,390元-4,300元=2,090元】 │├──────┼──────┼─────────────────┤│土地勘查複丈│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費 │ │【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 │ │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繳費││ │ │收據影本可參。】 │├──────┼──────┼─────────────────┤│地籍圖謄本 │ 100元 │聲請人預納。 ││ │ │【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8││ │ │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繳費││ │ │收據影本可參。】 │├──────┼──────┼─────────────────┤│鑑定界址複 │ 4,240元 │相對人張守信預納。 ││丈費 │ │【相對人張守信所提出101年11月12日 ││ │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 ││ │ │0000000之地政規費徵收據聯單,該收 ││ │ │據上所載申請人(權利人)、繳款人記載││ │ │第三人張立明,經相對人張守信表示第││ │ │三人張立明是其弟弟,係相對人張守信││ │ │委託第三人張立明繳納,有本院103年 ││ │ │12月1日電話紀錄及第三人張立明全戶 ││ │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 │。】 │├──────┼──────┼─────────────────┤│第二審裁判費│ 6,45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司光明 │ 740元 │聲請人預納。 ││日旅費 │ │ │├──────┼──────┼─────────────────┤│證人吳慶源 │ 740元 │相對人張守信預納。 ││日旅費 │ │ ││ │ │ │├──────┼──────┼─────────────────┤│證人游泰權 │ 740元 │相對人張守信預納。 ││日旅費 │ │ │├──────┼──────┼─────────────────┤│ 合計 │ 21,31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張守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786元。 ││ 計算式:21,310元×6/10=12,786元。 ││ 相對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 欣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24元。 ││ 計算式:21,310元×4/10=8,524元。 ││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590元。 ││ 計算式:4,300元+4,000元+100元+6,450元+740元=15,590元。 ││ 相對人張守信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720元 ││ 計算式:4,240元+740元+740元=5,720元 ││三、相對人張守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66元 ││ 計算式:12,786元-5,720元=7,066元 ││ 相對人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 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24元。 ││ 計算式:15,590元-7,066元=8,52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