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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李清彬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志國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12,1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99年度存字第86號、99年度司執字第49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卷宗審閱,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上開判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412,100元,上開假執行判決就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廢棄,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