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權利關係人 余景登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景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景芳(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景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景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景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景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景芳(男,民國51年11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巷○○號)業於102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景芳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於過世之前一日為規避名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移轉予其外甥女即第三人劉玉基,致聲請人求償困難,是聲請人擬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8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准予備查通知、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姊弟黃翠煙、黃翠梅、黃景盈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及南投律師公會分別以104年1月13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9日(104)投律嘉字第104016號函表示無擔任之意願;黃翠煙等則迄未表明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嗣由聲請人自行推薦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景芳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