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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賴月香

賴俊華賴家麟賴俊彥賴婉茹王賴月娥賴家瑋賴月桂何賴月裡賴雯靜賴玲玲賴彤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月5日送達上訴人賴月桂、賴玲玲、賴彤蕾;同月8日送達上訴人賴俊華、賴俊彥、賴婉茹、王賴月娥、賴家瑋;同月9日送達賴家麟;同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曹賴月香、何賴月裡、賴雯靜,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塗銷耕作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