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初美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林昭淦

陳哲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昭淦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5⑴部分,面積三千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昭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昭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林昭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昭淦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種植茶樹等農作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後詳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45⑴部分,面積3,34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及其他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多年來無合法權源,未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本件訴外人許春榮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向政府申請登記承

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游盛,之後游盛又於57年2月5日再將系爭土地連同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讓與訴外人林吉弘,則林吉弘確已於57年2月5日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承租權。

林吉弘於57年2月5日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時,僅曾於系爭土地上短暫耕作一段時間,其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廖金源管理,而林吉弘即未曾再前往系爭土地查看耕作狀況,然因游盛及林吉弘均未於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時,即時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租賃手續之辦理,故許春榮於57年4月6日仍逕行登記為地上權(應為耕作權)人,許春榮再於89年8月22日經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林吉弘於101年間獲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於訴外人許

秀珍名下,故林吉弘遂向許秀珍洽談上開系爭土地耕作權、承租權之買賣情事,許秀珍並與林吉弘達成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吉弘之合意。而林吉弘遂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向許秀珍買賣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今不論原告與林吉弘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與林吉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原告與林吉弘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無涉。

㈣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之作物所有權業已於57年2月5日由

游盛讓與林吉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枝旺及被告林昭淦有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或租賃權之情事,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該辦法施行後僅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始能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而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若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向「政府」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則得繼續承租。因被告均非原住民,渠等需舉證證明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向「政府」租用系爭土地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事。

㈤又縱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許秀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真,

然被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是以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對許秀珍有租賃權,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8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㈥被告林昭淦自承自73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葉,被

告陳哲堂則自承與林昭淦合夥經營種植茶葉之生意,故被告基於合夥關係,應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申報地價10%,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85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103年7月2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地主許春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於50至60年間購買,初始種植梅樹,後因梅價慘跌,任其荒蕪,於73年間林昭淦再次開墾種植高山茶迄今。因此,許春榮根本不可能於89年以前,在系爭土地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況如原告所述林吉弘於57年2月5日購買游盛向許春榮購得之系爭土地,親自耕作之後,委託廖金源照料耕作等語為真(被告否認),亦證許春榮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許春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原告自承為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林吉弘始為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之強制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又縱許春榮、訴外人許何文連、許秀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均屬有效,惟被告林昭淦對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之承租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⒈林枝旺於50至60年間向許春榮購買(或認為游盛向許春榮購

買後讓與林枝旺)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與土地買賣相當,實質上應認為係土地租賃及租金之支付。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於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者,在該辦法施行後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林昭淦已於該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自得依法繼續承租。

⒉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哲堂,內容係指

被告陳哲堂向被告林昭淦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契約現已移轉並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哲堂間等語,並由林吉弘代理原告對被告陳哲堂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出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給付租金訴訟,足見林吉弘及原告均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是被告林昭淦之父母留給被告林昭淦耕作使用,被

告陳哲堂從80年起與被告林昭淦一起合夥至今,許春榮夫妻於被告林昭淦父母開始耕作時起,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被告林昭淦表示不能耕作。被告林昭淦於73年間開墾系爭土地種植高山茶迄今,已有28年之久,如無正當權源,不可能均無人主張權利,而平地人耕作原住民保留地,率皆為承租,故本件不論是林昭淦之父林枝旺於50至60年間向許春榮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價金,或是游盛以13,200元向許春榮購買系爭土地,均應認為係土地租賃及租金之支付,而被告林昭淦遞次經由游盛、林枝旺承租權之讓與,取得承租權,租賃期間多久、租金支付至何時為止等固均已無從查考,然因本件租賃未以字據訂立,應認為係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原告須依土地法第114條、民法第459條規定,始能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㈣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申報地價最高上限年息10% 乙節

,應認為過高。蓋因系爭土地位處深山峻嶺,距離埔里市區約25公里,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請求給付租金,應以年息5%計算為適當。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8,730平方公尺之森林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8日由

許秀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為林吉弘之借名登記人。

㈢原告為原住民。被告非原住民。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於57年4月6日由許春榮取

得耕作權登記,因期間屆滿,於89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許春榮於89年11月12日死亡,由許何文連於90年5月8日分割繼承,嗣於91年4月12日贈與許秀珍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㈤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林昭淦占有使用。被告是合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茶園。

㈥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7頁借據所載,許春榮向

游盛借款13,200元。將系爭土地全部讓渡游盛向政府承租開墾耕作。

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7、8頁之文書為真正。

㈧被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為游盛女婿。

㈨林吉弘曾向被告林昭淦提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判駁回。

㈩原告曾向被告陳哲堂提出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

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及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判駁回。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845 ⑴,面積3,3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8頁山地讓渡契約書所載

,游盛於57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以22,000元讓與林吉宏,是否實質真正?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林昭淦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權?㈣原告請求被告林昭淦將農作物移除,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於57年4月6日由許春榮取得耕

作權登記,因期間屆滿,於89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許春榮於89年11月12日死亡,由許何文連於90年5月8日分割繼承,嗣於91年4月12日贈與許秀珍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復於10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 1年5月8日由許秀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林吉弘之借名登記人;原告為原住民,被告非原住民。被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為游盛女婿。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林昭淦占有使用。被告是合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茶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手抄本土地登記簿、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9頁、第61至64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4至36頁、第164頁、第165至171頁、第212至222頁),而被告林昭淦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於103年6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6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5⑴,面積3,348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又林吉宏曾向被告林昭淦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曾向被告陳哲堂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由林吉宏代理出庭,該案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2年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可分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與「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普通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普通法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至無效之行政處分,除瑕疵重大且外觀明顯之行政處分,應不具信賴性,普通法院得逕予否定外,如未經有權機關宣告其無效(撤銷)前,普通法院仍不得逕予認定該處分為無效。

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立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依上開法條可知,原住民需先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而上開耕作權設定登記、所有權設定登記,需經由鄉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予以准駁,此由系爭土地原為許春榮設定耕作權,嗣於89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經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取得所有權,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8月19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管理地籍清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記錄、審查清冊等件(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255至268頁)可明,堪認賦予原住民耕作權,或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均係屬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無訛。

⒊被告固抗辯依許春榮書立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

第7頁之借據所示,許春榮業將系爭土地讓與游盛向政府申請登記承租開墾,故許春榮應不得設定耕作權,亦不可能在89年以前在系爭土地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故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證人徐清文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很久以前許春榮曾在其上種植一些果樹,早期開始發放可以登記他就開始種,有種超過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證人黃福春證述:早期我在那裡做的時候,沒有看過許春榮、許何文連、許秀珍在那裡做(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是被告所稱許春榮不能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等語是否為真,仍有疑義,而縱許春榮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依法不能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然許春榮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及所有權人之處分有無被告所稱瑕疵,既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程度,尚須進行實質審查方可確定,即難認為無效,而行政機關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宣告無效或撤銷,故在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前,本院仍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從而,本件就系爭土地,仍應認許春榮已因設定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9年8月22日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⒋次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

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林吉宏借名登記予原告,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照顧原住民之立法意旨而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由原住民許春榮取得所有權後,輾轉經由共有物分割、贈與等原因,由許春榮與許何文連之女即許秀珍取得所有權,而許春榮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由許秀珍取得所有權,於法亦無不合。系爭土地由許秀珍於10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5月8日由許秀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固均不爭執原告為林吉弘之借名登記人,然因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則許秀珍出售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與無原住民身分之林吉宏時,同時約定登記與買受人林吉宏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項約定,非為法律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為有效,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無訛。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有債之相對性,林吉宏就系爭土地固能以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對外仍須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名義主張權利,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適法所有權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有承租權而有權占有,自須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將被告陳哲堂列為被告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3頁背面),依被告林昭淦所述:茶是我種的,我種成功後再28分帳,茶樹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福春證述:茶樹、茶葉都是林昭淦的(見本院卷一第88頁),證人徐清文證述:系爭土地上的茶是林昭淦的(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證人張哲夫證述:最前面是林昭淦種的,現在是林昭淦與陳哲堂在合作,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合作,種植的是林昭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大致相符,原告亦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均為被告林昭淦所種(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應僅為林昭淦,而不及於被告陳哲堂無訛。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林昭淦之父林枝旺向許春榮購買等

語,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張哲夫固證述:許春榮以前有將系爭土地轉讓給林昭淦的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證人張哲夫亦自承係因為看到林昭淦來種茶,才推測是賣給林昭淦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上開證述僅為證人臆測之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昭淦確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能做為許春榮有將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讓售原告林昭淦之父之事實。

⒊被告固另以許春榮將系爭土地向政府申請登記承租開墾耕作

之權利讓渡游盛之借據(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一第7頁),抗辯許春榮與中華民國間之承租權轉由游盛取得,而中華民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春榮時,則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許春榮則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故游盛與許春榮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許春榮死亡後權利義務關係由許何文連繼承,等同出租人變更,現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71頁)。然而:

①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是以如游盛係於50至60年間以前向許春榮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依55年1月5日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4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其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觀之,許春榮將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讓與非原住民之契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②況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縱許春榮讓與承租權之契約為有效,因許春榮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為89年3月13日,縱有被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民法第425條規定之修正,而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應非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林吉宏於他案中均承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惟原告對被告陳哲堂之給付租金訴訟,業據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裁定認原告所述不可採而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既判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哲堂間,自難以原告於該案主張或陳述做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⒋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依該辦法規定為有權占有等語,然依上開法條文義,應係主管機關將原住民保留地放租於非原住民之行為而言,並非原住民違法將原住民保留地為權利轉讓之行為。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故縱認被告林昭淦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為真,惟系爭土地並非由主管機關放租於被告林昭淦,被告林昭淦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詳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林昭淦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845⑴部分,面積3,348平方公尺之茶樹,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自原告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起訴時即103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應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林昭淦栽種之茶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5⑴部分,面積3,348平方公尺土地,足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昭淦給付101年5月8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數額,應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坡度陡峭、交通不便,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認被告林昭淦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8元計算101年5月8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4頁),尚無不合,經計算後,被告林昭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3,928元【計算式:

3,348×48×5%×{1/12×24/30+7/12}=5,223(即101年5月8日至101年12月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348×48×5%×1=8,035(即102年全年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3,348×48×5%×1/12=670(即103年1月1日至31日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5,223+8,035+ 670=13,928】。

⒊本件原告既同意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僅被告林昭淦,則以無權

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得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者,應僅有被告林昭淦1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等語,應屬無據。

⒋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合夥經營茶葉買賣事業,故被告均受有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惟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僅被告林昭淦1人,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僅有被告林昭淦,被告陳哲堂固因與被告林昭淦間之契約關係而得間接享有被告林昭淦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然被告陳哲堂與林昭淦間之合夥契約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有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難向被告陳哲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昭淦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昭淦移除茶樹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昭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5⑴部分、面積3,348平方公尺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13,92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林昭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