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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鍾建良即鍾建龍

胡嬌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楊塘成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2年5 月23日與被告(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阿秋代理)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將南投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面積合計16,210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原告耕作使用收益,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中載明:「本件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確係甲方(即被告)之所有並保證與他人無任何糾紛。如有第三人異議發生糾紛時,甲方應負責解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於82年6 月1 日交付尾款後,即開始耕作系爭4筆土地,並於84年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之電腦地籍資料系統中登錄系爭土地使用人註記資料。

㈡詎料,於97年間仁愛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業務時,

發現131 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與電腦地籍資訊系統資料不符,仁愛鄉公所於97年10月6 日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會勘紀錄,認定131 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榮井,遂於98年4 月

8 日以(98)仁鄉土管字第0980006315號公告註銷原告使用

131 地號土地。並以原告係經無權處分人私下買賣土地後始開始耕作,且非原住民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登載之原使用人及合法承租人,屬非法占用行為為由,再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仁鄉土管字第1030009927號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

30 日 內移除地上物及設施並返還土地。㈢至於129 、133 地號土地,則經仁愛鄉公所於103 年6 月26

日現場會勘後,以103 年7 月31日(103 )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010號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移除地上物及設施並返還土地。而132 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辜曉琴,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132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㈣至此,原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即無法再為任何耕作。是依系

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意旨可知,被告保證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確係被告所有,而所謂「負責解決」,係指被告既已擔保其擁有權利,則如有第三人對於系爭4 筆土地主張權利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耕作使用時,被告應排除第三人之侵害,若被告無法排除第三人之侵害,則被告即應將無法排除部分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以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糾紛。然因系爭4 筆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顯無能力排除第三人後將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140 萬元用以「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所生之損害。

㈤又系爭4 筆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續為使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土地價金140 萬元及利息。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續為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讓渡價金

140 萬元及利息。又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契約之讓渡金140 萬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14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契約之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移轉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設若將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予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效力規定,應屬無效,從而,系爭契約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返還當時之價金140 萬元作為「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糾紛所生損害之用,顯無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其與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

嗣後主觀不能法律效果不同,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從而,當無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嗣後給付不能,抑或給付瑕疵之物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之適用可能;另契約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與契約無效之性質有所差異,是亦不生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問題,是原告主張於法均有未合。再者,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為保障原住民生活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且被告亦已將系爭4 筆土地交由原告實際耕作,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屬有效等語,亦非可採。

㈢又若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係82年5 月23日所簽立,

至103 年原告始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56 條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價金140 萬元用以「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所生損害,或相當於土地價金14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或返還簽約時之不當得利140 萬元。原告上開主張自簽立系爭契約起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期間已有21年之久,是顯逾一般請求時效15年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證1所示兩造於82年5月23日成立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㈡131 、133 、129 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中133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10由訴外人洪振武為耕作權設定登記。129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4 日由訴外人高光華辦理為耕作權設定登記。

㈢132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辜曉琴於99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曾經仁愛鄉公所於84年清查註記為131 地號土地使用人,嗣於98年4 月8 日以公告註銷。

㈤仁愛鄉公所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7 月31日公告占有人即原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131 、129 、133 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契約所載被

告應在有糾紛時負責解決,依其「解決」之意,係指在無法解決時,即應賠償或退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額14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140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讓渡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買賣讓渡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31 、132 、133 、129 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其中133 地號土地,面積3,010 平方公尺,於57年4 月10由洪振武為耕作權設定登記。129 地號土地,面積1,230 平方公尺,於57年4 月4 日由高光華辦理為耕作權設定登記,131 地號土地,面積8,740 平方公尺,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莊榮井向仁愛鄉公所承租。兩造於82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讓渡系爭4 筆土地總面積1 甲3 分左右(系爭4 筆土地實際加總面積為16,210平方公尺),總金額為140 萬元,原告於82年6 月1 日付清價金,被告即將系爭4 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曾經仁愛鄉公所於84年清查註記為131 地號土地使用人,嗣於98年4月8日以公告註銷。仁愛鄉公所於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31日公告占有人即原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131、133、129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為辜曉琴於99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仁愛鄉公所98年4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05967號函及附件、98年4月8日(98)仁鄉土管字第0980006315號公告、103 年5月26日(103)仁鄉土管字第1030009927號公告、103 年7月31日(103)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010號公告、莊榮井與仁愛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8至26頁、第70頁),堪認為真。

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意旨,應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為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 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件兩造間所定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依其內容係屬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利及地上物之讓與,包含在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以及可申請成為耕作權人之權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 頁 ),故系爭契約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限制,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㈢經查:兩造均未具原住民身分,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告稱係由訴外人宋敏雄介紹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據證人宋敏雄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契約介紹人處係我簽的,我知道這件事。系爭

4 筆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不可以賣,只有耕作權可以轉讓。以前我有一個叔叔即宋春華,與原住民相熟,向原住民買土地,宋春華說缺錢有土地要賣,我就問被告,被告同意買起來,也耕作一段時間,土地是賣給我及被告2 人,當時我與被告1 人出35,000元,過了好多年,因為有人要買地,而且我也不想耕作那麼多土地,所以我就把我的權利賣給被告。當時我妹妹即訴外人宋碧雲跟原告住在附近,原告想要買土地,我妹妹打電話給我,我問被告,被告同意出售,系爭

4 筆土地地號都是我叔叔宋春華寫的,這是我叔叔以前向原住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故系爭4 筆土地係由非原住民即訴外人宋春華向原住民所購買,宋春華轉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應可認定,足徵系爭4 筆土地之權利係先由原住民售予非原住民無訛。而原住民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前,既不得將土地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已如前述,則原住民將土地權利售予非原住民後,非原住民間就原住民保留地之讓與契約,為貫徹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4 筆土地所定之系爭契約,應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㈣原告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本件保留地將來政府如實施

放領、放租時,其權利全部歸由乙方(即原告)所有,如須甲方(即被告)證件供辦理過戶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不得刁難」,可見兩造於締約實已預期法令可能會鬆綁,不能之情形可除去,並於合約書明白約定待法令鬆綁後被告應為給付,故系爭契約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然而,原住民保留地第15條為效力規定,已如前述,契約當事人若不具原住民身分,非屬給付暫時不能之情形,故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得除去而使契約仍有效之餘地,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固有如上述第5 條所示之約定,然系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再將無效契約變更為有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主張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㈤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一者為「讓渡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地上物」之義務,另一者則為以「第三人對耕作權等異議而發生糾紛」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負「解決糾紛」之義務,因此2 種給付之內容顯非同一,故縱系爭契約因讓渡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地上物」此一給付之約定有無效之虞,惟使「解決糾紛」此一部分繼續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而,依系爭契約所示,其買賣標的為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第4 條則為效力規定,並非另一單獨或可分之給付標的,是並無除去契約標的該部分後可使契約效力部分單獨有效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可單獨有效等語,亦非可採。

㈥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中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即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5 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即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給付被告140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50頁),而被告受領14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堪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140 萬元價金之利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受領價金140 萬元,故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然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時起,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自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為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追加時已逾15年(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本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無效,縱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收回,原告亦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而縱被告受領買賣價金14

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因原告逾15年怠於行使其請求權,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