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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 告 江純雀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再審被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 年11月5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5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判決所附附圖即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A1,面積16.5平方公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溝渠)施工期間提出異議,可認已有默示之同意,係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所持單純之沈默不得認係默示同意之意旨,其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溝渠係有權占有,無視再審

被告根本未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之規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溝渠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溝渠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76 元。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系爭溝渠所在位置係經再審原告自承係其所認同原有施作之

水溝位置,並非再審被告興建之新溝渠。實際施作工程需開挖土方、施工擋土牆完成後再於擋土牆上方施作水溝,系爭溝渠施作期間長達多日,再審原告非但到場關心,且於系爭溝渠水溝牆施工時,預留再審原告田地之排水管,亦有溝通,難謂再審原告不知情或僅有默示之表示。

㈡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 給水之3 水圳,再審被告依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負有管理義務,且周遭附近農田亦有賴該水圳實行灌溉排水任務,再審原告之農田亦留有該段圳路排水孔享有排水利益,該圳路實際持續使用中,其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再審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灌溉、排水之目的,主張拆除而違反公共利益。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再審原告之先夫即詹啟助所有,詹啟助曾與訴外人詹啟宗、詹啟成、詹賢文於71 年2月16日約定灌溉溝渠所走路線為系爭土地之北側路線,而非系爭溝渠之位置,因再審原告及詹啟助均未曾同意再審被告或詹啟宗於系爭土地南側興建系爭溝渠,故再審被告乃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前於101 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原來的水溝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拆遷」、「原來的水溝我們有口頭答應水利會,但是後來的施工是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自行拆遷了,要求按照原來的路線走」等語,復於同年10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再次陳述施工前的水溝即原有南側溝渠之施作是經再審原告同意,並參酌水田分耕實測圖、南投農田水利會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給水之3渠道系統位置圖、100年度第4季及101 年度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計畫勘選工程設施現況照片、南投農田水利會土城工作站灌溉系統圖、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給水之3渠道系統位置圖、另案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舊有水路剖面圖、施工前後照片等件,認定再審原告早已同意詹啟宗於系爭土地南側興建溝底8寸之溝渠,且再審被告依詹啟宗之申請於101年度所整修之系爭溝渠尚未逾越再審原告同意詹啟宗興建南側溝渠之面積等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0頁)。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稱其係單純沈默,並非默示同意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整修系爭溝渠,然而,系爭溝渠前身之「南側水溝」為再審原告、詹啟助同意詹啟宗施作,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101 年施工照片,認再審被告依詹啟宗申請而整修施作系爭溝渠時,再審原告已知悉未為異議,應可認再審原告係默示同意再審被告所為(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則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上開知悉再審被告施工之時,既未異議,應可間接推知再審原告確有默示之同意,與單純沈默有間,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將再審原告單純沈默解釋為默示同意之情事,況且,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就表意人意思表示內容之認定與原確定判決不同所致,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規範意旨所涵攝之範圍。

㈢次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固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稱系爭溝渠不論係再審原告71、72年間同意詹啟宗修建者或再審被告101 年間興建者,存在時間點均係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公布(59年間)之後,故依上開條文,再審被告應向土地所有人協議承租或承購或徵收,不可擅自逕行施工興建或修建,又該條文第2 項應指59年以前即已存在之水利設施,不包含本件系爭溝渠,故系爭溝渠未經再審被告徵收用地,應屬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溝渠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系爭溝渠之前身「南側水溝」業經再審原告同意詹啟宗修築興建,而再審被告整修為系爭溝渠所占土地之面積範圍亦未超過再審原告同意詹啟宗修築興建之面積範圍,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溝渠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業經再審原告默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再審被告即無庸踐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之協議承租、承購或依法徵收之程序,方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更不因此使原有權占有之狀態轉變為無權占有。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既曾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溝渠作為水利上使用,再審被告即非無權占用,故再審被告無須依循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範之途徑始能合法使用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得再審原告同意興建系爭溝渠,非無權占用,且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還上開土地(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固未就本件為何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之理由為說明,然亦與裁判結果顯然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係屬於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亦與裁判結果顯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