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月英再審被告 廖貴琴
林瑤王正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2日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訴外人王正君除抵償自身債務外,應係先代償再審被告林瑤
之債務,再來才是代償再審被告廖貴琴之債務,以防再審被告林瑤呆帳,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間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7739號清償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尚支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費新臺幣(下同)6,465元、台中不動產估價費4,300元,故再審被告廖貴琴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765元。
㈢另再審被告林瑤自民國88年6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參
加再審原告之合會,並於88年9月20日得標;再審被告廖貴琴、王正君自89年7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5日止,參加再審原告之合會,而再審被告廖貴琴於90年2月15日得標,再審被告王正君分別於89年10月15日、90年4月15日得標。再審被告三人合計參加4個單位,卻於全部得標後聯合捲款落跑,共積欠1,301,000元,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合計104,807元。
㈣又再審被告三人於90年5月15日聯合捲款1,301,000元後落跑,
致再審原告之合會倒閉,且被迫開立本票、刷銀行信用卡年息18%、20%,代為償還債款,故再審原告就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名譽、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三人連帶給付445,000元。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之訴。
⒉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王正君三人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103年3月19日合法寄存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應於同月29日對再審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上開民事卷可憑;又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廖貴琴、林瑤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件章可佐。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審事由,且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被告王正君代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向再審原告清償之順序、金額,以及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已清償之本金、利息、費用之數額,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範圍;另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訴訟,原確定判決所應審酌者,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王正君、廖貴琴、林瑤遲延給付,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名譽、身心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無何關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⒊綜上,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再審被告王正君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受理之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廖貴琴、林瑤,至於王正君則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再審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竟於103年5月20日再以民事起訴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正君為再審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