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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簡春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再 審 被告 廖建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

9 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簡春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第

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宣示並於103 年7 月14日送達原確定判決予再審原告2 人,再審原告2 人於送達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2人起訴主張:ꆼ就再審原告2 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060元之部分:

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2 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第一審)並於102 年6 月18日宣示判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原審)。再審被告係基於右腳被壓傷導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痛苦理由,請求慰撫金10萬元,而原確定判決以過失相抵及部分已清償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17,060元。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右足壓砸傷,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復壓力症候群」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卻仍判決給予再審被告慰撫金,顯然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有違。

ꆼ就再審原告宜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35,350元之部分:

ꆼ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於原審及第一審一再主張再審原告宜昕公

司與再審被告訂有勞動契約,再審被告同意其工資在未低於基本工資下,依公司所訂辦法計算給付,而再審被告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持續支薪至爭議發生日止,共計11個月並無異議,且受領工資並無低於基本工資,顯然雙方工資契約已合法存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受契約拘束。

ꆼ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於原審及第一審亦提供司法實務見解主張

用餐休息時間1 小時不應認列為加班時間、鼓勵性之給與不應作為請求法定給與之基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僅單方採認再審被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記錄,對於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並未於判決中交代何以不予採認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皆有司法判決依據,並無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l年台上字第101 號、20年上字第203 號、20年上字第1171號判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ꆼ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ꆼ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7,060元,及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35,350元,並自101 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 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四、經查:ꆼ就再審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7,060元部分:

ꆼ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足壓砸傷,並引發椎間盤

突出、肩、頸不適,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草屯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繳費證明書共計34張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中除就診科別為骨科、復健科之費用支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可認與其右足壓砸傷之治療有關,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外,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右足壓砸傷有何關係,無從認定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再審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然再審被告並未就其所受腳傷,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舉證。另再審被告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兩次獨立事件,並無關係。從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2 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僅為右足壓砸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中國附設醫院之支出3,715 元、中國草屯分院之支出2,095 元、南投醫院之支出1,375 元,合計7,185 元(計算式:3,715 +2,095 +1,375 =7,18

5 )。再審被告復於原審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2 年餘仍未痊癒,所受精神痛苦實難言喻,請求再審原告2 人連帶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審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另原審衡諸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而再審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由再審原告簡春益給付8,000 元,另由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投保理賠獲得970 元,合計獲償8,970 元。故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簡春益、宜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060元(計算式:【7,185 +30,000】×0.7 -8,970 =17,06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等卷核閱屬實。

ꆼ由上開情節所示,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排除與上開症狀有關之損害;惟就慰撫金部分,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為考量,其中再審被告所受傷勢,係指「右足壓砸傷」,非再審原告2 人所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右足壓砸傷,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復壓力症候群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卻又判決精神慰撫金等語,顯屬誤會。是再審原告2 人據此主張原判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非可採。

ꆼ就再審原告宜昕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35,350元部分:

ꆼ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

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5 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勞工工作8 小時,期間即有30分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是如自上午8 時起上班,扣除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則至下午4 時30分為下班時間,共計8 小時,而自下午4 時30分起繼續工作者,則屬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如因衡量勞工之工作性質,而與勞工間另行約定由勞工於工作時間自行斟酌休息時間,且該休息時間計入工作時間內,此約定有利於勞工,應認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屬有效。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

ꆼ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持續支薪至爭議

發生日止,共計11個月並無異議,且受領工資並無低於基本工資,顯然雙方工資契約已合法存在,原確定判決僅單方採認再審被告所提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記錄,對於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並未於判決中論述均不予採認之理由等語。惟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宜昕公司之總務及財務李嘉穗,於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關於本件申訴案暨傷殘案檢查結果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問:請問廖員的正常工作時間為何?延長工作時間何時起算?)早上8 :00至下午4 :00,期間因工作需要,讓員工自行於該段時間休息、吃飯,公司該段時間內皆有給付薪資,延長工作時間自下午4 :00後起算,且加班費視打卡紀錄來核發,不需經主管同意來核發。」等語。核與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根據再審被告所提之10

1 年2 月上班打卡資料,亦認從下午4 時起繼續工作者,則屬延長工作時間相符。是上開延長工時之起算標準乃與前開規定及函釋相符,自應以之為準。至再審被告受領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與延長工時之起算標準無關,尚不得因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標準支薪11個月而無異議,及其受領工資高於最低工資,即可謂其起算標準為合法。是原確定判決審酌李嘉穗為再審原告宜昕公司之總務及財務,職司再審原告宜昕公司員工薪資(含加班時間)之計算、核發,而採信其就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說明,即「自下午4 時開始起算」。就此部分,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至第2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並無不當之處。又此部分乃事實審法院依訴訟進行過程中所呈現之當事人主張及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益徵再審原告2 人所述之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09